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世执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世执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朝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爱月。系被上诉人陈世执妻子。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执、钱爱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梅,被上诉人陈世执、钱爱月及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亚盛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成立,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玻璃幕墙设计、门窗制作、安装,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亚盛公司承包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陈世执带领相关人员到工地上提供劳务。2013年6月10日,亚盛公司与陈世执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亚盛公司将桐城市太阳城对面的“桐城盛源财富广场幕墙装饰工程”交给陈世执承包,承包范围“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型钢铝单板吊顶工程施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陈世执带领班组工人进驻工地,提供劳动,陈世执对班组工人每月考勤,制作工资表交亚盛公司审核后存档。根据工程的劳动进度,陈世执出具条据从亚盛公司领取钱款代发班组工人工资,工人领工资后出具收条交陈世执保存。因亚盛公司未按期付款,陈世执及部分工人向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亚盛公司拖欠工资,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人召集双方调解,2013年11月27日陈世执制作“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后,亚盛公司经核实支付现金182785元按名单直接发放到人。该工资表上注明:陈世执有36099元工资未领取,钱爱月有10000元工资未领取。陈世执、钱爱月等人为此申请劳动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桐劳人仲裁第006号《裁决书》,裁决: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世执工资37699元,支付钱爱月工资10000元,驳回申请人林方龙、陈祖友、陈祖万的诉讼请求。亚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亚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取得建设单位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装饰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陈世执,虽是建筑装饰行业的普遍现象,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内容名义为劳务承包,实质上承包人陈世执的劳务不能独立完成,陈世执完成工作必须接受亚盛公司的安排、管理和技术指导,完全受亚盛公司的支配;且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陈世执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人员入驻工地,代替亚盛公司对班组人员进行登记考勤、安全管理,每月制作工资表报亚盛公司审核后存档,并出具条据从亚盛公司领款,为班组人员代领代发工资,因而陈世执与亚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钱爱月一直在亚盛公司的工地上从事炊事员工作,为班组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陈世执上报亚盛公司的考勤记录和员工工资表显示有钱爱月,钱爱月提供的劳动是亚盛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而亚盛公司是钱爱月的实际用工单位。陈世执、钱爱月为亚盛公司提供劳动,亚盛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和劳动报酬。陈世执、钱爱月及其他工人,因亚盛公司拖欠工资向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行政机关处理,陈世执制作工资表,亚盛公司审核认可并当即支付大部分工人的工资。亚盛公司拖欠工资,经劳动管理行政机关处理,亚盛公司未履行清结的,应当继续履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世执,被告钱爱月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世执工资36099元、支付被告钱爱月工资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亚盛公司上诉称:一、亚盛公司与陈世执、钱爱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亚盛公司承包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陈世执带领相关劳务人员到亚盛公司的工地从事相关的劳务。亚盛公司与陈世执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陈世执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型钢铝单板吊顶工程施工。陈世执与亚盛公司之间实际是劳务分包关系,且相关劳务费用均由陈世执进行代领、代发,陈世执等与亚盛公司之间实际是劳务关系,且陈世执实际多次从亚盛公司借支相关款项。二、亚盛公司已经向陈世执支付足额的劳务费,且已远远超过其应得部分。陈世执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从亚盛公司领取劳务费,其在领取劳务费后并未全部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其领取的劳务费已远远超过其应得部分,亚盛公司已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陈世执返还相关款项。工资表是陈世执单方所制作,未经亚盛公司认可,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陈世执工资36099元、不支付钱爱月工资10000元。
陈世执辩称:一、亚盛公司与陈世执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陈世执与亚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陈世执及部分工人向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亚盛公司拖欠工资,在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亚盛公司同意支付工资,并要求陈世执制作工资表,亚盛公司经核实认可并依据工资表,通过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共计182785元(其中不包括陈世执工资)。陈世执在代领、代发工资中未赚取分文利润,已代领的工资均发给劳动者,而自己的工资至今未兑现。三、亚盛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该案现已中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爱月辩称:钱爱月在亚盛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炊事工作,为工地上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亚盛公司是钱爱月的实际用人单位,钱爱月在劳动过程中直接接受亚盛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亚盛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亚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对钱爱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11月19日,钱爱月等人因讨要工资投诉至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在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陈世执制作工资表,经亚盛公司审核认可后,通过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部分工资,尚有10000元未支付钱爱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陈世执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3年11月15日收条复印件壹份,证据来源于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542号不当得利案件卷宗,证明郭玉峰直接向亚盛公司支取工资,陈世执只是代发工资的执行者。亚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亚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6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亚盛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陈世执带领班组工人进驻亚盛公司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由陈世执对工人的工时进行登记,陈世执于2013年6月、7月、9月、10月虽然制作了工资表,并提交亚盛公司审核后存档,但双方并没有按陈世执前期制作的工资表实际履行,而是由陈世执从亚盛公司预支钱款,再由陈世执发放给其他工人,工人领工资后出具收条交陈世执保存。亚盛公司与陈世执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亚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世执工资36099元,支付钱爱月工资10000元。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亚盛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型钢铝单板吊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陈世执,并与其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陈世执、钱爱月为亚盛公司提供了劳务,亚盛公司应当支付陈世执、钱爱月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审判决依据陈世执提供给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表,判令亚盛公司支付陈世执工资款36099元,支付钱爱月工资款10000元,并无不当。亚盛公司提出其已支付的劳务报酬超出陈世执应得的劳务费,因其已另案起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亚盛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亚盛公司与陈世执、钱爱月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世执工资36099元、支付钱爱月工资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世执,钱爱月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军
审判员 黄 谷
审判员 刘梦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月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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