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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梅与广州市三元里广花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1


杨会梅与广州市三元里广花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37、5838号

  上诉人(原审2116号案被告、2142号案原告):杨会梅。

  委托代理人:倪胜,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青,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116号案原告、2142号案被告):广州市三元里广花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日添。

  委托代理人:郑伟。

  上诉人杨会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三元里广花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16、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会梅原为广州市三元里广花酒店(以下简称广花酒店)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起杨会梅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2月14日。

  2014年3月6日,就确认劳动关系、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等问题,杨会梅作为申请人,以广花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2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4)40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40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在1997年5月6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花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会梅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87.51元;三、广花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会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72元;四、广花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会梅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5350.13元。广花酒店与杨会梅均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广花酒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请假条》,由杨会梅于2014年1月22日书写,显示“本人假期定于23/元至8/2日(22日是休息)休假”拟证明杨会梅年假已休,杨会梅每年可以休年休假5天,杨会梅已休2012、2013年年假,且多休4天。2、广花酒店工资表,时间为2013年1月至12月,杨会梅每月均领取加班工资,工资表显示广花酒店支付了加班工资。同时杨会梅的工作岗位是仓管员,每周两天休息,在休息之前广花酒店会将所需物品先行领取,因此对于后勤人员来说不存在加班一事,只是普通员工有加班工资因此向杨会梅支付加班工资。广花酒店仅愿意支付因错误计算加班工资而少发的部分。根据该证据显示,2013年1月至6月,广花酒店向杨会梅支付的加班费一栏共667元(267元+200元+200元)。3、通知及通知(催函),分别显示“…你春节休假时间已过…受到此函请尽快回来上班…”、“关于…2月19日发出的通知你是否收到,…你仓管员的工作仍然在保留…另外你工资也可以一并结清”。广花酒店主张杨会梅2014年2月份离开以后没有上班,也没有领取2月份工资,因此广花酒店电话找杨会梅,但无法联系,故于2013年2月19、26日向杨会梅发函通知并邮寄。拟证明广花酒店没有解除劳动关系。4、ems快递查询单显示由杨会梅亲戚“张国贞”和“刘永丽”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和3月2日签收。5、妥投证明,拟证明证据4邮件已经签收。证据3-5拟证明广花酒店没有辞退杨会梅,并通过电话、邮寄通知其上班,但其没有回应。

  杨会梅对此质证认为,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确认杨会梅有休假,但不能证明其休了年休假,请假条没有明确所休为年休假,当时属于过年时期,故杨会梅所休为事假。2、真实性不确认,存在代签(1月、7月)、部分月份无签名(10月)情形,其余签名无法确认是否其签名。杨会梅有签过工资条,但杨会梅签的工资条和广花酒店提交的工资条格式上有差异,不过杨会梅也确认签名很像其自己所签。18-23页是广花酒店提交2013年12月工资表,经过核对自20页开始的4页与10月工资构成项目、构成项目具体数额一致,且没有注明月份,并与杨会梅提交的工资条数额不一致,杨会梅认为20页开始是10月份工资条。证据3-5、没有收到,杨会梅电话回家问过,家里反映邻居有为其收到2个函,内容并不是通知上班的函,但具体内容不知道。

  杨会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工作证,广花酒店发放。2、《广州市白云区卫生防疫站1997年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显示体检时间为1997年5月6日,工作单位为“广花酒店”,是杨会梅证明劳动关系最早的证据。3、特种行业培训证。4、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工作证,证据1-4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姓名和工作岗位,离职前杨会梅任仓库主管。5、工资条,根据数额推算为2013年12月工资,签名为杨会梅本人所签。6、献血证及广花酒店开具证明,拟证明杨会梅与广花酒店存在劳动关系。7、领料单、送货单、用水登记卡,拟证明杨会梅作为仓库主管,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2月14日。

  广花酒店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7、上述证据显示有广花大酒店、广花宾馆等名称,只有证据6有广花酒店名字。证据1盖章和名称不一致,不能确认真实性。部分证据是有关部门出具的特种证件,单位名称由杨会梅自行填写。证据5、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工资发放时间。证据6、真实性确认,确认是广花酒店所盖章,确认杨会梅和广花酒店有劳动关系。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广花酒店和杨会梅对409号裁决书认定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广花酒店提供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广花酒店工资表》佐证,该证据显示姓名为“杨会梅”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2013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3年5月至7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3年8月及10月至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501元,剔除加班工资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1320元,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9470元,2013年度的月均工资为2565.83元。2、双方均确认杨会梅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4日。3、杨会梅主张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8:00,中间有1小时的吃饭时间(即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每周工作7天,在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2013年8月、10月至1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10天、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4月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但广花酒店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广花酒店对此不予确认,并辩称其司对杨会梅进行登记考勤,杨会梅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其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杨会梅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其司相关考勤制度佐证。

  经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经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工作日为9天(2014年1月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2月7日、8日)。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有休息日86天,法定节假日7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有休息日26天,法定节假日4天;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8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休息日8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3年6月1日、2日期间休息日2天。而根据杨会梅诉状后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42号杨会梅各项诉讼请求计算细则及依据》(下简称细则及依据),显示杨会梅要求广花酒店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38天、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12天、2013年4月期间4天、2013年5月期间4天、2013年6月期间5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对于不确认广花酒店证据2的签名,杨会梅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广花酒店在仲裁时确认“其司对杨会梅进行登记考勤,杨会梅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在本案庭审中则主张其对“杨会梅一直没有考勤”,且“…杨会梅的工作岗位是仓管员,每周两天休息…,不存在加班一事”。庭审中,广花酒店没有提交考勤登记。

  杨会梅在原审起诉称:其于1994年10月10日入职广花酒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4日,广花酒店口头违法辞退杨会梅,且未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广花酒店应向杨会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广花酒店未举证证明杨会梅已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广花酒店应向杨会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此外,杨会梅认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应当为25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杨会梅与广花酒店于1994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花酒店向杨会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434元(2806元×19.5个月×2倍);3、广花酒店向杨会梅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6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491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157元。4、广花酒店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广花酒店在原审诉称及辩称:广花酒店不清楚杨会梅具体入职时间,但知道杨会梅已经工作一段较长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会梅工作期间工作岗位轻松,上下班相对自由,所谓加班也是因为放假没有地方可去而呆在酒店,且广花酒店也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无须再行支付加班工资。广花酒店未解除与杨会梅劳动关系,而是杨会梅自行离职,且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会梅已经休完近两年的年休假,因此广花酒店无须再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请求判令:广花酒店无须支付杨会梅:1、未休年休假工资1887.5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72元;3、加班工资差额15350.1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资料及职工名册是直接反映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有效凭证,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资料及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管理的资料。故在本案,广花酒店确认杨会梅“已经工作一段较长时间”,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杨会梅具体的入职时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但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对于在2008年前入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及时补充制作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资料及职工名册。但鉴于广花酒店未能提供杨会梅入职登记资料及职工名册予以证明,故由广花酒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广花酒店不确认杨会梅提供《广州市白云区卫生防疫站1997年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的真实性,但未能就其否认的证据提供反驳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虽然杨会梅主张其于1994年10月10日入职广花酒店,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卫生防疫站1997年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仅能反映出其最早于1997年5月6日在广花酒店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杨会梅入职广花酒店的时间为1997年5月6日。又因杨会梅在2013年6月3日已达退休年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在1997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由此计得杨会梅在广花酒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为16年零28天。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杨会梅于本案仲裁主张其尚有8天未休年休假,但广花酒店没有支付其该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广花酒店提供《请假条》,主张杨会梅在2014年1月23日至2月8日已休年休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杨会梅于2014年3月6日提出仲裁,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并结合其于2013年6月3日已达退休年龄的事实,认定杨会梅可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期间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和原审法院认定杨会梅于1997年5月6日入职的事实,折算出杨会梅2013年可休年休假4天(153天÷365天/年×10天/年,取整)。但是,根据广花酒店提供的《请假条》显示,杨会梅在2014年1月23日至2月8日有休假期,该期间包含9天的工作日,而《请假条》中注明是“假期”,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广花酒店有因杨会梅的“请假”扣发工资。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广花酒店据该证据主张杨会梅已休年休假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广花酒店无须支付杨会梅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因杨会梅在2013年6月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至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杨会梅要求广花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广花酒店也无须向杨会梅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杨会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对此,杨会梅于本案仲裁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8:00,中间有1小时吃饭时间,每周工作7天,在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2013年8月、10月至1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10天、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4月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但广花酒店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广花酒店在本案仲裁阶段否认杨会梅的主张,并在本案庭审中否认有对杨会梅进行考勤。但因广花酒店在仲裁时确认有对杨会梅进行考勤;同时,广花酒店于本案仲裁主张杨会梅每周上班6天,而在本案庭审中则主张杨会梅每周上班5天。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广花酒店的主张不予采信,故确认广花酒店有对杨会梅进行考勤登记,并确认杨会梅所主张的上班情况。此外,杨会梅属于广花酒店的仓管员,工作时间虽长,但强度不大,故其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花酒店仅需按照杨会梅主张上班情况向杨会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即可。

  关于广花酒店应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期间问题。杨会梅在2014年3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2012年3月6日(含该日)以前已超两年,广花酒店已无保存工资台账义务,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广花酒店尚未支付2012年3月6日以前加班工资的情形下,应由杨会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杨会梅在2013年6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广花酒店向杨会梅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期间应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2日。

  关于加班工资基数问题,杨会梅主张为每月2500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虽然杨会梅不确认广花酒店证据2真实性,并认为部分月份存在代签名、无签名的情况,但杨会梅既未确认其余签名是否其所签,也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因广花酒店所提供的证据2均有基本工资一栏,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情形下,原审法院以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基本工资作为杨会梅加班工资基数。至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因广花酒店未提供工资台账以证明杨会梅工资收入,结合广花酒店证据2所反映杨会梅的基本工资情况,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杨会梅主张2500元合理。同时,广花酒店证据2仅显示其向杨会梅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加班工资667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广花酒店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期间仅向杨会梅支付加班工资667元。此外,虽然杨会梅主张每周工作7天,但依照杨会梅提供细则及依据,其主张广花酒店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天数远少于自然日历休息日天数,属杨会梅对自身权利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以细则及依据确定广花酒店需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广花酒店应向杨会梅支付:1、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3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8735.63元(2500元/月÷21.75天/月×38天×200%),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1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1元(1800元/月÷21.75天/月×12天×200%),2013年4月期间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29.89元(28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6天(其中5月4天,6月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2000元/月÷21.75天/月×6天×200%),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共12855.18元(8735.63元+1986.21元+1029.89元+1103.45元);2、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3.79元(2500元/月÷21.75天/月×7天×300%),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的工资248.28元(18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2013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1元(28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6元(20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3324.14元(2413.79元+248.28元+386.21元+275.86元)。上述款项应剔除广花酒店于2013年1月至6月已支付加班工资66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广花酒店与杨会梅在1997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二、广花酒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会梅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5.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24.14元,合共16179.32元(含广花酒店已支付的加班工资667元);三、广花酒店无须向杨会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87.51元;四、广花酒店无须向杨会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广花酒店和杨会梅各负担10元。

  判后,杨会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广花酒店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依法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3年6月3日已达退休年龄,在入职广花酒店近二十年后直至2014年2月14日,劳动关系从未中断,并非是达到退休年龄后再由广花酒店招用,表明广花酒店与上诉人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实际上也一直在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维持着劳动关系。广花酒店一直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的退休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广花酒店存在劳务关系,导致广花酒店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极大地伤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对未休年假工资的判决无视上诉人在庭前提交的详尽诉请计算细则,认定事实错误。广花酒店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没有显示带薪休年假的项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其次,一审法院遗漏了同样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另一种可能,上诉人所休假期是广花酒店对其周末加班安排的补休,实践中不乏用人单位采取这种临近春节集中补休的方式,上诉人正是依据事实,将超出春节假期的多余部分在计算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中作了相应扣减。3、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且对于上诉人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只计算到2013年6月2日,违背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作为仓库主管,工作中并不需要持续性提供大量的体力劳动,相对于主要提供体力劳动的仓库物流人员,工作强度不大实属工作岗位之客观区别,并非个人主观之意愿。4、有关上诉人的入职时间的确定。上诉人在仲裁与一审庭审中如实陈述其有两份入职登记记录由广花酒店制作和保存,广花酒店拒不提供,应当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上诉人于1994年10月10日入职广花酒店,入职时有填写入职登记表,2013年广花酒店对在职人员的入职时间重新做了确认登记。因此,广花酒店至少保存了两份能够证明上诉人入职时间为1994年10月10日的入职登记记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可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并且此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采信上诉人入职时间为1994年10月10日的主张。5、广花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其口头解雇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被非法解雇时与广花酒店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广花酒店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关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广花酒店并未就此举证证实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且作出处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杨会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杨会梅与广花酒店于1994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广花酒店支付杨会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434元;3、广花酒店支付杨会梅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6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491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157元;4、广花酒店支付杨会梅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87.51元;5、案件受理费由广花酒店负担。

  被上诉人广花酒店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杨会梅主张其入职广花酒店的时间是1994年10月10日。广花酒店认可杨会梅入职其酒店工作很多年,并表示因其管理体制不是很完善,在2013年停业装修之前的资料已经不存在,无法找到杨会梅入职时间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广花酒店支付杨会梅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5.1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24.14元,及认定广花酒店无须支付杨会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杨会梅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杨会梅要求广花酒店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6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491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15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434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887.51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会梅入职广花酒店的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现双方对于杨会梅的入职时间发生争议,依法应由广花酒店负举证责任。因广花酒店表示无法找到杨会梅入职时间的证据,故应由广花酒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杨会梅于1994年10月10日入职广花酒店的主张,原审法院以杨会梅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卫生防疫站1997年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显示的体检时间认定杨会梅入职广花酒店的时间为1997年5月6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会梅上诉要求确认其入职广花酒店的时间为1994年10月10日,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16、21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16、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广州市三元里广花酒店与杨会梅在1994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

  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三元里广花酒店负担10元,杨会梅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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