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与李英合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与李英合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兴发,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合。
委托代理人廖三林,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浆水乡企业办。
法定代表人黄江富,该企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星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
负责人钟恒华,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黄日良,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以下简称“鱼岭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英合、宜章县浆水乡企业办(以下简称“浆水乡企业办”)、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以下简称“大冲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鱼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尹海松,被上诉人李英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三林,被上诉人浆水乡企业办的法定代表人黄江富及委托代理人黄星华,被上诉人大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英合于1963年7月22日出生,系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塔塘村2组村民,系农民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鱼岭煤矿成立于1989年11月15日,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浆水乡企业办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鱼岭煤矿所有权属浆水乡企业办。1999年10月2日,浆水乡企业办将鱼岭煤矿租赁给自然人谭贤正,承包经营期为15年。李英合于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在鱼岭煤矿从事煤矿石巷掘进风钻工作,2011年9月23日至9月27日李英合因慢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及肺气肿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0日至3月25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矽肺(硅肺)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9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郴)职诊字(2012)CF04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英合患有煤工尘肺叁期,轻度肺功能损伤,最后用人单位为鱼岭煤矿。2013年3月2日至3月10日李英合又因矽肺并肺部感染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英合为工伤,用人单位系鱼岭煤矿。2013年9月2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英合伤残等级为叁级。2013年12月6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裁决鱼岭煤矿支付李英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3022元、驳回李英合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12月26日至12月29日,李英合又因矽肺感染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英合不服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鱼岭煤矿、浆水乡企业办共同支付李英合工伤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6272元,增加医疗费897.60元,住院期工资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4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83064元,合计460443.60元;二、由鱼岭煤矿、浆水乡企业办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2年郴州市煤矿行业工伤参保基数为290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大冲煤矿为李英合购买工伤保险,可能与李英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李英合的职业病工伤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故大冲煤矿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之规定,追加大冲煤矿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一、李英合的工伤与鱼岭煤矿、大冲煤矿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鱼岭煤矿、浆水乡企业办、大冲煤矿应当由谁来承担李英合工伤赔偿责任;三、李英合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
一、李英合的工伤与浆水乡鱼岭煤矿、大冲煤矿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李英合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在鱼岭煤矿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的煤矿石巷掘进风钻工作,鱼岭煤矿在李英合入职前未对李英合进行全面健康检查,离职前也未对李英合是否患职业病进行体检。2013年3月11日李英合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轻度肺功能损伤”职业病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系李英合在鱼岭煤矿务工期间所患,该职业病为工伤,鱼岭煤矿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鱼岭煤矿称未收到该工伤认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鱼岭煤矿已明确知道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同时,对于职业病机构的诊断、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鱼岭煤矿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李英合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鱼岭煤矿提供大冲煤矿2010年6月为李英合购买工伤保险证明,认为可以证明李英合在离开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时未患职业病,但经法院向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调取大冲煤矿2010年6月为李英合购买工伤保险的原始资料《宜章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审批表》表明,该工伤参保证明不能证实李英合在此期间从事具有职业病害的工作,同时李英合亦否认在此期间曾在大冲煤矿务工,大冲煤矿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亦无李英合的姓名。鱼岭煤矿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英合与大冲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李英合所患煤工尘肺病叁期与鱼岭煤矿用工存在因果关系,与大冲煤矿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鱼岭煤矿、浆水乡企业办、大冲煤矿应当由谁来承担李英合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大冲煤矿与李英合的工伤并无因果关系,大冲煤矿不承担李英合的工伤赔偿责任。浆水乡企业办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鱼岭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有权属浆水乡企业办。李英合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在鱼岭煤矿务工时,鱼岭煤矿的经营管理、招工用人均由浆水乡企业办负责。浆水乡企业办在1999年10月2日将鱼岭煤矿租赁给自然人谭贤正时,亦约定1999年10月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浆水乡企业办承担。浆水乡企业办未提供承包人谭贤正具有特种经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浆水乡企业办在答辩中亦承认负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鱼岭煤矿自1989年成立以来其名称一直未变更,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并不因经营者的变更而改变,故李英合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鱼岭煤矿承担,浆水乡企业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李英合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的问题。李英合在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检查费等7000元、住院期工资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28元、鉴定费200元、工伤康复、复发等继续医疗费暂计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668.8元,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李英合与鱼岭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鱼岭煤矿、浆水乡企业办共同支付李英合工伤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6272元,增加医疗费897.60元,住院期工资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4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83064元,合计460443.60元。李英合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虽然有所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之规定,李英合的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均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同赔偿形式,其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对李英合变化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
鱼岭煤矿认为李英合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990年至1992年的宜章县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查,李英合2013年3月11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英合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李英合的工伤赔偿中工资标准待遇应当按照2012年郴州市煤矿行业工伤参保基数为2902元计算。《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李英合2012年3月29日职业病诊断之日时年龄为49岁,李英合在本案诉讼过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83064元(2902元/月×132个月)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指将应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以定型化的计算一次性支付。其中并未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李英合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46元(2902元/月×23个月)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英合四次住院共计21日,住院期工资应为2003.57元(2902元/月×12个月÷365日×21日)。《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适时调整”。李英合因工伤住院治疗21日,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0元/天×21日)。《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李英合提供的医药费、体检费、鉴定费、住院费用清单等票据,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系李英合为治疗所患职业病所支出费用,故李英合要求鱼岭煤矿、浆水乡企业办承担医药费、体检费、鉴定费共计7173.3元,予以支持。李英合要求鱼岭煤矿、浆水乡企业办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英合与被告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英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46元,一次性工伤长期保险待遇383064元,住院期工资2003.57元,住院期伙食补助费210元,职业病诊断、鉴定费、医疗费7173.3元,合计459196.87元。被告宜章县浆水乡企业办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不承担原告李英合工伤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英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鱼岭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英合所患职业病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李英合已经离开上诉人煤矿长达二十年,其职业病是哪个单位造成的无法核实;其次,工伤认定书只是认定被上诉人李英合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伤与上诉人的用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职业病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该诊断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英合的工伤与上诉人的用工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被上诉人大冲煤矿于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为被上诉人李英合办理了工伤保险,证实被上诉人李英合在2010年6月之前并未患有职业病;二、被上诉人李英合是在被上诉人大冲煤矿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被上诉人李英合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上诉人浆水乡企业办和大冲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判令:一、撤销(2013)宜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浆水乡企业办和大冲煤矿对被上诉人李英合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李英合、浆水乡企业办、大冲煤矿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英合答辩称:一、李英合在鱼岭煤矿从事风钻工作多年,其职业病与鱼岭煤矿的用工存在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且鱼岭煤矿没有证据证实李英合的职业病系其他原因导致,鱼岭煤矿应承担李英合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浆水乡企业办承担李英合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三、大冲煤矿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浆水乡企业办答辩称:一、李英合是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受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应是李英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二、李英合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离开鱼岭煤矿后未从事可能引发职业病的工作,大冲煤矿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表明李英合曾在大冲煤矿工作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冲煤矿答辩称:大冲煤矿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李英合所患职业病与大冲煤矿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无关,李英合未到大冲煤矿上过班,其职业病并非大冲煤矿造成。上诉人鱼岭煤矿要求大冲煤矿对李英合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鱼岭煤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鱼岭煤矿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李英合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大冲煤矿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鱼岭煤矿与被上诉人李英合在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李英合所患职业病也已经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系李英合在鱼岭煤矿工作期间所患。因此,上诉人鱼岭煤矿主张被上诉人李英合的职业病与鱼岭煤矿用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鱼岭煤矿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对被上诉人李英合在鱼岭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李英合在一、二审中均当庭否认曾在大冲煤矿务工,大冲煤矿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也无李英合的名字,上诉人鱼岭煤矿一审中提交的大冲煤矿为李英合购买工伤保险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英合曾在大冲煤矿从事过可能造成职业病的工作,因此,上诉人鱼岭煤矿主张李英合与大冲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大冲煤矿承担李英合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桐辉
审 判 员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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