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生发诉温州市欧豪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康生发诉温州市欧豪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康生发。
被告:温州市欧豪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
委托代理人:李翔。
原告康生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欧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生发,被告温州市欧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应聘至被告单位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100元,如有加班另算。原告每日工作11.5小时,每月休息一天,被告至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1日,被告无故开除原告。后,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出示的工资表和员工档案表中的工资构成部分系后来添加,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87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无故开除经济补偿金82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225元;5、依法判令被告伪造证据惩罚金76959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应按工资册上的1500元计算。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只有机器损坏时才需要工作,其它时间是休息的,因此应当为不定时工时制计算工资。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原告诉称的伪造证据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应聘至被告处从事服装机械维修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100元,每月休息一天。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与原告协商经济补偿未果,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档案、银行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工资表、企业员工档案表和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经过审核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关于被告单位辩称原告的基本工资1500元,平时所发放的月工资4100元是包含加班费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对该抗辩理由不予全部采信,对原告的月工资包含部分加班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100元,依据相关规定可按原告月工资额的70%作为基本工资,其余部分为加班费。原告双休日加班天数为83.5天,加班费金额为22036元(4100元/月×70%÷21.75×83.5天×2=22036元),扣减被告单位已经支付的加班费13530元(4100元/月×30%×11月=1353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加班费8506元(22036元-13530元=8506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从事服装机械维修工作,系非生产性、经营性工作岗位,其工作时间具有不定时性,始终处于类似值班的特殊状态,所以每日的工作期间虽然超过8小时,故应认定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故对原告主张的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金额为4354元(4100元/月×70%÷21.75×11天×3=4354元)。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无故开除经济补偿金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故对该项经济补偿金金额认定为原告一个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即4100元。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225元及伪造证据惩罚金76959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按原告的月工资额的70%为基数计28700元(4100元/月×70%×10月=28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欧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生发双休日加班费未支付部分85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54元,共计12860元;
二、被告温州市欧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生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8700元;
三、被告温州市欧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生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元;
四、驳回原告康生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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