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中医院与向灵芝劳动争议纠纷案
永顺县中医院与向灵芝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花。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灵芝。
委托代理人杜莉平。
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因与上诉人向灵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花、李军,上诉人向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向灵芝自2005年3月至2013年3月在原告永顺县中医院工作,负责医院急诊科的卫生打扫,由所在科室按月发放工资。被告向灵芝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其工资均低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工资标准。永顺县中医院按单位13.5%、职工个人16.5%的方式为被告向灵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没有为其购买工伤等其他保险。2013年3月,原告单方面将被告向灵芝辞退,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灵芝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原告依法依规缴纳2005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要求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金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治疗费28000元;3、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3680元;4、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50377元;5、要求原告支付应补发的工资20590元;6、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60元;7、要求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5040元。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后,于2014年4月11日分别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1(以下简称终局裁决)和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2(以下简称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决定书,终局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永顺县中医院和被告向灵芝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企业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测算2005年3月至2013年3月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双方按规分别担负,驳回了被告向灵芝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3680元的请求;非终局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永顺县中医院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灵芝补发工资20590元,支付被告向灵芝节假日、周末加班、工作日加点工资共计38000元,裁决原告永顺县中医院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向灵芝经济补偿金7380元,驳回了被告向灵芝要求支付治疗费28000元、医疗期工资5040元的请求。永顺县中医院因不服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非终局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2非终局裁决部分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裁决事项,判令驳回被告对原告的无理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终局裁决部分均没有异议。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月最低工资725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月最低工资84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最低工资950元。向灵芝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的月工资为4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月工资为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永顺县中医院提交的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有被告向灵芝提交的证人证言、向灵芝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向灵芝自2005年3月至2013年3月在原告永顺县中医院工作,并因此获得报酬,对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故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向灵芝在永顺县中医院工作期间是以小时计酬和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相关证据,故医院关于向灵芝系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二、原告永顺县中医院是否应该给被告补缴保险待遇的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费的承担比例应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到企业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测算2005年3月至2013年3月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灵芝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受另一家用人单位聘请,并未失业,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要求原告永顺县中医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368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灵芝辩称在原告永顺县中医院打扫卫生期间感染了乙肝,而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感染乙肝并治疗的事实,其要求原告永顺县中医院补缴2005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金或者支付治疗费28000元、要求支付医疗期工资504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永顺县中医院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向灵芝在原告永顺县中医院工作8年,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元/月,低于湘西州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故被告向灵芝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湘西州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7600元,因向灵芝仅请求永顺县中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7560元,法院按756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永顺县中医院是否应给被告向灵芝补发工资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向灵芝认为其工资一直低于湘西州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主张原告永顺县中医院支付其2005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差额工资20590元,2005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50377元,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及加班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交本应由原告保存的工资表等书面材料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亦未提供双休日加班后安排补休的的相关证据,仅主张被告已通过变卖塑料瓶和收热水瓶钱的方式得到补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支付及加班情况,被告向灵芝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向灵芝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永顺县中医院没有足额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国家法定节假日放假、双休日时间的相关规定,被告向灵芝的差额工资计算为: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为(725-400)×3=975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为(840-400)×7=308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为(840-450)×5=195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为(950-450)×9=4500元,以上差额工资共计10505元,依法由原告永顺县中医院支付给被告向灵芝。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两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三倍,被告向灵芝的加班工资计算为: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双休日共26天,法定节假日3天,725元/月÷21.75天×26天×2倍+725元/月÷21.75天×3天×3倍=2033.33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双休日共60天,法定节假日8天,840元/月÷21.75天×60天×2倍+840元/月÷21.75天×8天×3倍=5561.38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双休日共43天,法定节假日3天,840元/月÷21.75天×45天×2倍+840元/月÷21.75天×3天×3倍=3823.45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双休日共77天,法定节假日8天,950元/月÷21.75天×79天×2倍+950元/月÷21.75天×8天×3倍=7949.43元;以上应补发加班工资共计19367.59元,依法由原告永顺县中医院支付给被告向灵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顺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灵芝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差额工资10505元;二、原告永顺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灵芝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周末加班工资19367.59元;三、原告永顺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灵芝经济补偿金75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顺县中医院负担。
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上诉称,向灵芝在我院从事卫生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均未超过4个小时,属于非全日制工,我院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向灵芝称每天工作满8个小时且双休、节假日均在加班工作,无证据证实。如果我院没有足额发放其工资,且安排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向灵芝就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为向灵芝作证的两名证人田正洋、周跃华不是中医院工作人员,对向灵芝的工作情况、工资情况不知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而且向灵芝是科室请的,不是中医院的正式职工,其工资由科室发放,中医院确实没有为其列支工资表。故原审主观臆断判令我院支付其差额工资和加班工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该两项判决,驳回向灵芝的诉请。
上诉人向灵芝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与判决内容相违背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已经查明我在中医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以及工资均低于自治州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但却未判令中医院支付2005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差额工资,仅判令补偿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差额工资,这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原判决在认定补发差额工资和加班工资时按照财政部的《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发放的凭证保存2年,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违背,该解释本意立足于只要劳动者就存在加班事实举证,只要加班事实存在,就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补发加班费的事实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没有明确的指出劳动者应当对工作期间超过2年的部分予以举证。为我作证的田正洋原在中医院内二科上班,在仲裁和原审时均已出庭作证,周跃华在中医院急诊科住院长达8年,长期看见我工作,完全可以证实我加班的事实。而且我负责的是急诊科和儿科两层半楼的卫生,需要长时间随时清扫,不存在双休日和节假日。我虽是科室请的,但中医院是知情的,而且工资是中医院发放到科室,再由科室转发给我的。故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灵芝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中医院除上诉状中提出的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向灵芝属全日制工及存在加班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因原审认定向灵芝属全日制工及存在加班的事实,有证人田正洋、周跃华的证言证实,中医院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向灵芝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存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支持其差额工资和加班工资请求正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无不当。由于向灵芝对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支付及加班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对该期间的差额工资和加班工资未予支持正确。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和向灵芝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友
审 判 员 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