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锦泽与北京欧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于锦泽与北京欧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锦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亮。
上诉人于锦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锦泽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欧之杰公司售后部经理白革新为于锦泽办理入职手续,安排于锦泽在洗车房洗车。2010年1月,白革新和销售部经理张文成二人商议后把于锦泽调到伙房做员工餐。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三年当中,伙房做饭本应两个人完成的工作全部由于锦泽一个人来完成,法定节假日单位所有员工轮班倒休,只有于锦泽不能休,因为伙房只有于锦泽一人没有人替做饭,周六、周日也一样,员工每个月都有休息日,轮班休,只有于锦泽没有休息日,仍然照常上班,每月都上满勤。直至2013年1月欧之杰公司才招一名男工在伙房跟于锦泽做饭,因工作上意见不一致于锦泽与其发生矛盾,合作并不愉快,2014年2月22日上午,伙房突然又增加一名新来的男工做饭,主任王海燕突然打电话叫于锦泽去她办公室,在她办公室里,她让于锦泽抄写她打印的一句话,然后让于锦泽签上名字,按上手印,就这样无故把于锦泽辞退了。她说单位已经解雇于锦泽,伙房已经有人顶替了于锦泽的工作,如果于锦泽不抄那句话,就等于是单位开除于锦泽,拖欠的两个月工资会被扣,并且让于锦泽在平谷区以内找不到工作,如果发现有单位录用,便一个电话打过去就能让录用的单位把于锦泽辞了,就这样于锦泽在她的威胁、欺诈之下被迫办了离职手续。欧之杰公司从未与于锦泽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未给于锦泽合同文本。于锦泽只记得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杰曾经到伙房找过于锦泽,让于锦泽在白纸上签字,于锦泽不知道在白纸上签字干什么用,总之欧之杰公司的每个员工都签了。后来欧之杰公司内部知情人说签了字的白纸是劳动合同,先在白纸上签字,之后再打印合同内容,如果上面来检查就把所谓的劳动合同拿出来,并且渔阳酒店、渔阳滑雪场都是这样作的,欺上瞒下,坑害员工。于锦泽被欧之杰公司解雇后曾多次到单位找王海燕要求她给于锦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但每次都被她断然拒绝,理由是单位没给员工签合同无法出具证明。于锦泽又要求她写一张证明,证明于锦泽是在本单位失业的,盖上渔阳集团公章即可,但她说公章在渔阳集团董事长手里,其他任何一位领导都没有权利盖公章。故于锦泽失业已数月至今无法领取失业金。现于锦泽起诉要求欧之杰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79.06元;3.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2.56元;4.支付2009年11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0元;5.为于锦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欧之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于锦泽要求欧之杰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欧之杰公司不同意。欧之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于锦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锦泽曾在欧之杰公司担任员工食堂厨师一职。2014年2月22日,于锦泽离职。后于锦泽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欧之杰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2.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79.06元;3.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2.56元;4.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000元;5.支付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5400元。2014年6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于锦泽的全部申请请求。于锦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诉讼中,关于于锦泽的入职时间问题,于锦泽主张其于2009年11月入职,但就其主张,于锦泽未提供任何证据。欧之杰公司主张于锦泽2011年11月入职,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于锦泽在欧之杰公司工作起始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合同上有于锦泽本人签名。于锦泽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劳动合同上的内容在其签字时不存在。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于锦泽主张其与同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口角,故欧之杰公司将其辞退。欧之杰公司主张于锦泽因个人原因与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内容为:“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申请人于锦泽,2014年2月22日。”的申请。于锦泽认可《申请》上的内容系由其书写,但称是在欧之杰公司工作人员胁迫下书写。
关于加班问题,于锦泽主张欧之杰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安排其每天出勤,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也没有休息,但欧之杰公司未支付其相应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工资。于锦泽对其此项主张提交了自行记录的工作记录予以证明。欧之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未安排于锦泽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此,欧之杰公司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该打卡记录显示于锦泽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于锦泽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欧之杰公司提供了载明于锦泽入职时间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于锦泽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11月。于锦泽虽主张该劳动合同书上的内容系在其签名后添加,其入职时间应为2009年11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确认于锦泽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如上所述,于锦泽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且欧之杰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与于锦泽签订劳动合同书,现于锦泽要求欧之杰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欧之杰公司提供的《申请》系由于锦泽书写及签字,现于锦泽主张其系受到欧之杰公司工作人员胁迫书写该《申请》,但于锦泽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于锦泽系个人原因离职,故其要求欧之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于锦泽主张欧之杰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于锦泽就其此项主张向该院提交的工作记录系于锦泽自行记录,缺乏客观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欧之杰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于锦泽不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于锦泽虽对该考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于锦泽要求欧之杰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于锦泽要求欧之杰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于锦泽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驳回于锦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锦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于锦泽于2009年11月入职欧之杰公司,一直工作到2014年2月22日离职。于锦泽自2010年1月起开始去厨房做饭,因厨房只有于锦泽一个人,欧之杰公司不让倒休,所以于锦泽除春节休5天假外,其余时间一直在上班,没有休息过。2013年1月以后开始正常上班,正常休息。2014年2月22日欧之杰公司违法开除了于锦泽。欧之杰公司没有和于锦泽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之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79.06元;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2.56元;2009年11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0元;为于锦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欧之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考勤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锦泽主张其于2009年11月入职欧之杰公司。在欧之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即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建立的情况下,于锦泽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于锦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于锦泽自2011年11月与欧之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于锦泽关于其2009年11月与欧之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于锦泽上诉主张欧之杰公司骗其订立劳动合同,于锦泽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锦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欧之杰公司骗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欧之杰公司于2011年11月与于锦泽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于锦泽关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欧之杰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于锦泽主张加班时间较为久远,且于锦泽主张加班的证据仅仅是其个人记录,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采信于锦泽关于加班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于锦泽关于要求欧之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欧之杰公司提交的于锦泽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可以得出于锦泽主动提出离职的初步结论。于锦泽上诉主张《申请》是在欧之杰公司的胁迫、欺诈下出具的,于锦泽应当对其主张的胁迫、欺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于锦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欧之杰公司胁迫、欺诈其出具《申请》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于锦泽关于受胁迫、欺诈出具《申请》,进而要求欧之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于锦泽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要求欧之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于锦泽关于该部分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锦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于锦泽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锦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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