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川与徐州广旭重型机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张成川与徐州广旭重型机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成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广旭重型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成川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广旭重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1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成川申请再审称,本案属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亦作了如上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张成川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为工伤,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属于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职权,张成川应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故原审驳回张成川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正确。张成川起诉请求工伤待遇赔偿,未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审驳回其要求判决广旭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器具费、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出具仲裁调解书,广旭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成川经济补偿金等8000元;广旭公司协助张成川办理商业保险赔偿事宜,所得收益归张成川所有;张成川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广旭公司承诺据实报销;双方所有权利义务(除本协议外)一次性了结,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在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张成川出具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下驳回张成川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张成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成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军
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
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占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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