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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舫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8


张秀舫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二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舫。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波。

  委托代理人屈文星。

  上诉人张秀舫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舫的委托代理人周辰,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波、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4年7月被告因征用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一宗,由原涿县革命委员会民政局、涿县城关镇革命委员会、涿县城关镇南关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涿县城关镇东关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燃料化学工业部石油地球勘探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在明确被征用土地补偿的基础上,明确约定征用土地后劳力安排,由被征地生产队本着自力更生的原则妥善进行安排,如安排确有困难的,由公社、生产大队等安排;国家在本县有招工指标时,县计划部门可以优先到被征生产队;在建设期间有临时工,对被征地生产队给予优先安排。1980年6月,被告下属的基建处与原涿县城关公社东关三队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予东关三队安排30名临时工,工资按照涿县规定临时工资标准,逐月结算付款;如安排装卸任务,按日资1.48元计算,跟车补助0.50元即1.98元/日;除人工费外,另支付人工费18%的管理费。

  1987年被告因筹建子弟学校、幼儿园、职工医院,再度征用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一宗,由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涿州市土地管理局鉴证,被告与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在就土地补偿方案统一意见的基础上,明确约定在建设附属工程时,优先雇用东关村建筑队施工,优先雇用东关村临时工等。1990年1月1日,被告下属的行政处与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再次就临时工的安排(使用)进行明确:①被告安排民工负责环卫清扫、运输垃圾、装卸车、绿化等劳务工作。②逐月财务结算付款。③民工人数为30人。④民工在工作期间工具自备,劳保自理。⑤村委会负责民工的日常管理。⑥村委会负责处理民工的工伤事故等。

  又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当年原东关大队确实向被告处派出了30名妇女干临时工,但被告并不掌握该部分人员的出勤情况,原东关大队负责人员派出,被告安排从事环卫清扫、运输垃圾、装卸车、绿化等,人员工资按照当时涿县规定临时工资标准逐月结算,由被告付款到原东关大队,由原东关大队发放给个人,原东关大队收取18%的管理费。

  原告以其1974年至1998年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未享受到社会保障为由,多次找到物探局、涿州市政府、双塔办事处等相关机关(部门),要求解决养老保险事宜,均未有结果。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5日,该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1974年7月3日协议书一份,1974年7月3日建设征用土地有关文件的协议(附件)一份,1978年12月23日协议书一份,1980年6月1日协议书一份,1987年9月29日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1990年1月1日协议书一份,2014年4月18日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8年11月18日上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市委办公室来文阅办卡、2008年10月31日双塔办事处上访事件的汇报等一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占用东关村集体土地,确实与东关村集体签订过使用临时工的协议,使用了东关村临时工,但因该部分人员皆由原东关大队派遣,被告使用,但并不负责管理,被告对该部分人员没有建立人事档案、签订劳动合同等。因为双方庭审中均未提供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是否为当年派遣“临时工”中的一分子,其出勤、出工的事实真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秀舫承担。

  判决后,张秀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没有充分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或按社保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社保待遇。一、依据被上诉人与东关三队、东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证实原东关大队有30名妇女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环卫清扫、运输垃圾、装卸车、绿化等工作,并且1983年的协议还明确30人为长期合同工,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一点;二、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即为30名妇女中的一员,东关居委会作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的一方,其证明更具有证明力;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也能证实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30名妇女中的一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证人系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在一审庭审中证人身份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因此二人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完全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而不是受东关大队管理。东关大队的“管理”仅是代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从其收取18%的管理费,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全部由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从东关大队所领工资也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来确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具体工作,东关大队不知情,也无从管理;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东关大队就土地补偿达成了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提供一系列证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未举出任何有利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认可使用过三十人为长期工,东关村委会证明上诉人为三十名妇女一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李某的证言也只能证明从事过劳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现有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义务,且本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物探局给村委会打款的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其中两张没有收款单位的章,不予质证。对盖有村委会财务章的收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把钱给了东关大队,由东关大队发工资,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与东关村之间发生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与上诉人张秀舫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而是和东关村集体因占用土地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从本案庭审质证的协议显示,其中涉及劳动力安排、临时用工的相关事宜,如1974年、1987年的协议中关于优先安排东关大队临时工的约定;1980年、1990的协议约定:物探局临时安排民工工作,按涿县临时工工资标准,逐月结算付款,工具自备,劳保自理,东关大队指派负责人管理工作,负责处理参加施工人员的工伤事故,参加施工人数定为30人,收取人工费18%的管理费等。从以上约定确立的权利义务、用工方式,以及劳动报酬、管理费的支付形式来看,不能显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与上诉人张秀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张秀舫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凭证,一审法院以其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秀舫虽提交了东关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和李某的书面证词,但东关村委会系上诉人张秀舫所在的村集体组织,且和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就征地补偿、劳动力安排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明的证据效力较低;二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向东关村委会打款的凭证,但也仅能证明东关村委会与东方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不能印证上诉人关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

  上诉人张秀舫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本案争议不属于上列条文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上诉人张秀舫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由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掌握、管理,应提供而主观上不提供。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秀舫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按社会保险的标准支付相应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秀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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