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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志与宁波奥比特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4

李全志与宁波奥比特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志。

  委托代理人:徐勤,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比特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ullarchibal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全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全志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宁波奥比特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比特公司)工作,任驾驶员一职。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新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岗位为职员,月工资2200元。期间,奥比特公司向李全志发放工资并为李全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间,李全志多次使用奥比特公司公章办理保险过户等手续。2014年2月11日,李全志与奥比特公司员工姜冬冬因纠纷产生肢体冲突,奥比特公司以李全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李全志。后李全志以奥比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按照双方之间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支付赔偿金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奥比特公司支付李全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95元、赔偿款200000美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协议》载明:“协议甲方:宁波奥比特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李全志身份证号码:××××x工作岗位行政助理,经双方协商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赔付乙方41272619790112795x李全志200000美元(贰拾万美元)。双方协商一致,立本协议为证,即日生效。如有任何一方违反,负法律责任。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李全志2013年10月14日”,该“甲方:盖章”的打印文字处盖有奥比特公司公章。奥比特公司在收到仲裁材料后,于2014年4月2日向新碶派出所报案称,李全志所持的《协议》系李全志利用职务之便单方制作,其行为涉嫌诈骗,新碶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李全志的各项诉讼请求。

  李全志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李全志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奥比特公司工作,任行政助理一职,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新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进入公司后,奥比特公司的主要非生产事务均由李全志负责管理。由于平常李全志发放的工资较少,为使李全志安心工作,2013年10月14日,奥比特公司总经理黄玉清与李全志签订补充协议一方,约定:若奥比特公司与李全志解除劳动关系,奥比特公司自愿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赔付李全志200000美元。该协议系在奥比特公司总经理黄玉清办公室签订,由黄玉清从抽屉中将打印好的协议取出,加盖奥比特公司公章并经李全志签字后交予李全志,该协议只有一份,且黄玉清未留下复印件。2014年2月25日,在未与李全志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奥比特公司单方向李全志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故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任何赔偿或经济补偿。李全志认为,奥比特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李全志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1095元。奥比特公司以协议形式向李全志承诺的赔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奥比特公司应当履行该协议。因仲裁裁决未支持李全志的诉讼请求,故起诉,请求判令:1.奥比特公司立即支付李全志赔偿金21095元;2.奥比特公司支付李全志赔偿款200000美元并赔偿李全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约合人民币1250000元)。在审理中,李全志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奥比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奥比特公司总经理黄玉清没有与李全志签订过该《协议》。关于赔偿款200000美元绝非奥比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奥比特公司认为李全志存在弄虚作假:1.对于巨额赔偿款协议签订的原因,李全志的理由牵强,未能合理解释赔偿的背景,不符合常理;2.根据仲裁庭审中李全志本人阐述,该协议仅此一份且在李全志手上,奥比特公司认为,协议涉及金额巨大,原件只有一份并由李全志持有和常理不符;3.该协议的形式粗糙随意,基本格式也不正规,缺少奥比特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4.逻辑上,赔偿金的赔付以李全志遭受损害为前提,但是李全志在奥比特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发生工伤事故,也没有财产损害,故奥比特公司无需赔付;5.奥比特公司属于中国企业,除了和美国公司往来用美元结算,在中国境内均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李全志也是中国人,协议以美元为计价单位,存在支付形式、折算的困难,有悖常理;6.李全志与奥比特公司是普通劳动关系,双方只签署普通的劳动合同,李全志不是奥比特公司股东及管理层,也不是奥比特公司的技术或研发人员,更不是职业意义上的行政助理,公司无需以巨额赔偿的方式保持与李全志的劳动关系;7.李全志领取的是普通薪资,其工作职责与200000美元无法匹配,奥比特公司在对李全志从此前专职司机晋级为行政助理兼职司机时已对李全志进行了调薪,无需补充调整;8.200000美元是巨额资金,协议中李全志则无需付出任何代价,有悖常理。综上所述,奥比特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驳回李全志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全志持有的《协议》是否是李全志与奥比特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奥比特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形式上缺少经办人签名,内容上与常理相悖,并申请对该《协议》中打印文字与印文形成先后次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的《协议》中打印文字“甲方:盖章”与“宁波奥比特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印文后打印文字,即先朱后墨。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函复一份,载明:“一、我中心出具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7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已对发现的现象进行了描述、分析,在高倍立体显微镜下观察,可以看到黑色墨粉在上,红色印泥在下,层次分明。运用体视显微镜及a-zoom2奥博视频层析显微镜检验,为得出鉴定意见提供了科学、客观的依据。鉴定人的检验方法符合《朱墨时序鉴定规范》(sf/zjd0201007-2010之相关规定。二、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7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图片说明》,展现出黑色墨粉覆盖在红色印泥之上。”奥比特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复没有异议,李全志对合法性有异议:1.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朱墨时序鉴定规范》规定应当采用低倍镜150倍、高倍镜1500倍,而本案的鉴定报告书中只是注明使用了低倍镜、高倍镜,但是没有明确倍率,不能确定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2.作为朱墨交叉重叠分析,按照该规范5.3.6应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按照规范应该有9种分析方法,但本案的鉴定报告未标明采用其中的任何一种方法;3.从本案鉴定过程来看,本案的鉴定属于疑难鉴定,作为疑难鉴定可以采用对比手段,本案鉴定报告中没有采用,即得出先朱后墨的结论,缺乏严谨性。原审法院认为,李全志对鉴定采用显微镜倍率、鉴定分析要点、方法等异议系单方对鉴定技术的理解,并无确切依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协议》系先盖章后打印,显违合同签订的次序,且与李全志在庭审中关于《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不符。该《协议》存在诸多重大疑点,违背常理,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李全志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协议》与其陈述相矛盾,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李全志陈述该《协议》出具的原因、过程等均存在重大疑点,协议内容也缺乏合理性,违背常理,李全志无法合理解释,故对李全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全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3951元,合计13956元,由李全志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全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书所得出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以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唯一依据是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7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与《朱墨时序鉴定规范》的规定相左。首先,在该份鉴定书中,仅有“红色印文有被黑色打印文字笔画覆盖的迹象”的结论性陈述,而未有任何得出该结论的理论或事实依据,即使是在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详细分析说明的前提下,其复函仍未能出具任何有实质性意见的分析说明。其次,本案应属疑难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仅为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故依据《朱墨时序鉴定规范》,应至少采取实验验证等方法进行综合验证,但该鉴定中心只是草率地直接得出了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鉴定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朱墨时序鉴定规范》第5.2.4条规定,进行检验时应采用适当的显微镜,低倍镜放大倍率150倍、高倍镜放大倍率1500倍,并对照明方式等亦作了严格规定,但在本案的鉴定书里,并未载明鉴定所采用的器具情况,及相关照明方式等,其鉴定程序完全不符合《朱墨时序鉴定规范》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宁波地区负责人对该份赔偿协议的存在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力大于鉴定书。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对被上诉人宁波地区负责人黄玉清的电话录音,在录音里,黄玉清对双方存在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赔偿款200000美元并赔偿上诉人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0美元计算的利息损失。

  奥比特公司答辩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7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均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名册中,当然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称本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区分或者明确表明高倍镜、低倍镜的倍数,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朱墨时序鉴定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可以采用适合的倍数镜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全志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的《协议》中打印文字“甲方:盖章”与“宁波奥比特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全志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上诉人李全志与被上诉人奥比特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2013年10月14日的《协议》,支付上诉人200000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份《协议》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的《协议》中打印文字“甲方:盖章”与“宁波奥比特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印文后打印文字,即先朱后墨。上述鉴定结论与上诉人陈述的:“该协议系在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黄玉清办公室签订,由黄玉清从抽屉中将打印好的协议取出,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并经上诉人签字后交予上诉人。”这一内容不一致。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上诉人先从事驾驶员一职,后岗位变动为职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有关上述《协议》中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任何体现。再次,被上诉人是一家注册资金为500000美元的外资企业,而本案中,在任何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得赔付上诉人200000美元,赔付金额巨大,而该赔付《协议》无被上诉人单位任何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且仅此一份,又由上诉人掌握,显然不合常理。最后,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及录音材料,但该录音材料中录音内容简单、含糊,黄玉清对此又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诉讼阶段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等均提出异议,认为是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综合上述分析,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全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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