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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云与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8

李万云与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克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李万云。

  委托代理人:何艳霞,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万云、上诉人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1019号、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上诉人李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霞、上诉人凯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万云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油气储运公司职工。1998年12月25日,新疆石油管理局油气储运公司车队改制为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凯通公司成立后,李万云到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经股东会和董事会选举,李万云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并同时兼任兰新公司董事长。2008年1月1日,李万云与凯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万云在管理岗位从事董事长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李万云继续在董事长岗位工作,双方未再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1年3月27日,凯通公司分别召开五届一次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和第(二)次会议,李万云落选公司董事长职务,经新任总经理提名和董事会决议,李万云担任经营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7月13日,凯通公司召开五届四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即日起免去李万云公司经营副总经理一职,并由经营层另作安排。2012年7月16日,李万云参加单位员工大会,凯通公司宣布克凯字(2012)第13号文件即《关于转发公司五届四次临时董事会有关决议的通知》,免去李万云公司经营副总经理职务,由公司经营层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安排。2012年7月19日,凯通公司安排李万云到后勤岗位工作,但未给李万云安排具体工作。2013年5月31日,李万云提交病假条,内容为:“本人因长期身体有病,需去外地求医,特申请请事假两个月,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凯通公司批准后,李万云休事假。2013年6月15日至16日,李万云在兰新公司主持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2013年7月1日,凯通公司克分公司向凯通公司递交了《关于克分公司员工李万云违反公司人事管理规定的情况报告》。2013年7月3日,凯通公司下发通知书,内容为:“李万云:今收到克分公司关于你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以到外地治疗疾病为由请假期间却以兰新公司董事长身份在兰新公司主持日常工作。7月1日,克分公司调度、经理分别以电话的方式告知你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责令你立即返回公司报到遭你拒绝的报告。鉴于上述情况,公司于7月3日召开了管理会议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研究,决定由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你回单位报到处理此事,望你在收到通知书3日内返回公司接受调查处理。凯通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李万云送达该通知书,邮寄地址为:乌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天山雅士居一楼三号,但该邮件被退回。

  2014年7月24日,凯通公司向其工会下发《关于解除与李万云劳动合同理由的通知》,内容为:“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根据2013年7月24日,公司第五届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决议,公司决定解除与李万云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将解除与李万云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如下:一是自2012年7月以来,李万云以各种理由申请事假、病假,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二是李万云在兰新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对完成本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基于上述情况,公司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与李万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就公司解除与李万云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出具明确意见。如认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请在此处盖章。”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通知加盖了公章。同日,凯通公司下发新克凯字(2013)第22号《关于公司与李万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载明:“自2012年7月以来,李万云一直在公司消极怠工,并以各种理由申请病假、事假,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同时李万云又在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对完成本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他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2013年7月24日公司第五届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与李万云(身份证号码:××××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各相关部门做好解除李万云劳动合同手续的办理工作”。2013年7月31日,凯通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李万云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向克拉玛依市公证处申请对该文书送达证据保全进行公证。2013年8月2日,克拉玛依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新克证字第6888号公证书,对凯通公司向李万云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书送达证据保全进行了公证。2013年8月1日,李万云事假期满回单位工作,凯通公司向其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李万云未签收,并离开单位再未工作。李万云因解除劳动关系与凯通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5月14日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做出克区劳人仲案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凯通公司向李万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370元;二、驳回李万云的其他申诉请求。李万云和凯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凯通公司2005年4月3日下发克凯字(2005)第2号文件,内容为:“2005年4月2日公司三届3次董事会经正式审议后表决通过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现下发给你们,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遵照执行。本制度2005年4月1日起实行。《人事管理制度》于2005年4月3日由李万云签发后施行。该制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主管由董事会任免。第五章第十一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员工请事假,必须要先写请假条,写明请假原因及时间,凡发现期间办理与请假原因不符的事情,请假条自动作废,按旷工处理,公司有权责令其返回岗位;2、公司驾驶员每月请事假不超过2天,全年累计不超过10天,其他员工每月请事假不超过1天,全年累计不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不扣工资,除此之外,事假期间停发有所工资。”《人事管理制度》对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重大的,作出了应予停职的规定,但未对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节重大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

  另查,李万云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理财金账户卡中分别载明李万云在2012年4月27日收入116249.19元、2013年5月13日收入82218.53元。李万云提供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李万云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7月3310元、8月2655.40元、9月2110元、10月1775.74元、11月1902元、12月2979.10元、2013年1月2120元、2月2223.80元、3月859.97元、4月740元、5月1508.58元、6月1568.12元。凯通公司与李万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9元。自1998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李万云在凯通公司工作年限为14年7个月。凯通公司为李万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3年7月。2014年3月至5月20日期间,李万云看病产生医疗费7296.89元。

  另查,李万云因拖欠工资等问题与凯通公司产生争议,于2013年7月11日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凯通公司:1、支付拖欠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担任副总经理工资差额215711.83元;2、承担逾期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工资赔偿金215711.83元;3、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5638.12元。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克区劳仲案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万云的申诉请求。李万云不服克区劳仲案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李万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克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李万云不服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克中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万云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克区劳人仲案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书、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请假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住院费及医药费票据、凯通公司五届一次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凯通公司五届一次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凯通公司五届四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关于转发公司五届四次临时董事会有关决议的通知》(克凯字(2012)第13号文件)、病假证明、《人事管理制度》、关于解除与李万云劳动合同的理由的通知、《关于公司与李万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新克凯字(2013)第22号)文件、(2013)新克证字第6888号公证书、特快专递单据、克区劳仲案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2013)克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2014)克中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及李万云、凯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凯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李万云的行为“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及“同时李万云又在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对完成本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也未举证证实李万云请假办理与请假原因不符的事情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程度,凯通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与李万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凯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李万云支付二倍赔偿金59370元(1979元×15个月×2倍)。关于李万云要求凯通公司支付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76361.02元的主张,因李万云于2013年7月11日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凯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且该案也已经克拉玛依区法院和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现李万云又提出要求凯通公司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两者实质上属同一诉讼请求,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其与李万云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二、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万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370元;三、驳回李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凯通公司上诉理由:李万云在请假期间办理与请假事由不符的事情,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请假条自动作废,按旷工处理。凯通公司要求李万云回公司报到进行解释符合公司制度规定,李万云长达一个月时间拒不回公司报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凯通公司作出与李万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2013年8月1日凯通公司与李万云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上诉人李万云上诉理由:1、凯通公司免去李万云副总经理职务,不安排具体工作,只是将原来的管理岗位工资待遇降为后勤岗位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不是李万云应得的工资,应当按照李万云管理岗位期间的工资待遇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3年5月13日,凯通公司向李万云支付的管理人员兑现工资应当计入平均工资中。2、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双倍工资。凯通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应当与李万云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与李万云订立任何合同,李万云既有权以凯通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也有权以凯通公司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李万云曾经以凯通公司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得到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的支持。而李万云本次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主张双倍工资的理由是凯通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得到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凯通公司向李万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7017.42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361.0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纪律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上诉人凯通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认定李万云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依据,且凯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李万云在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故凯通公司与李万云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凯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李万云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李万云上诉提出凯通公司于2013年5月向其发放兑现工资82218.53元,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查已过法定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发放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李万云提出的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凯通公司在李万云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凯通公司未与李万云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这一事实,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和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这种情况属于一个违法事实引起两种法律责任的法律竞合,权利人有权择一而诉,不能重复起诉。李万云在2013年7月以凯通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并在之后提起诉讼,再以凯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凯通公司及上诉人李万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凯通公司及上诉人李万云各负担10元(均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干

  审判员 班 达 力

  审判员 李 佳 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努尔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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