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与龚克雄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与龚克雄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汤平,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克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昌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昌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昌华。
上诉人镇雄县城区卫生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龚克雄、龚昌权、龚昌秀、龚昌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龚克雄与李凤菊(已死亡)系夫妻,龚昌权、龚昌华、龚昌秀系李凤菊与龚克雄子女。2008年下半年,李凤菊用龚克雄的身份证到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报名上班,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在该过程中未与本人见面,也未通过其它途径确认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亦未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尔后李凤菊被安排做过垃圾车装运工作,2011年年初李凤菊与证人龚满英一起被安排负责打扫某某路某某村至二等坡路段的路面清扫工作,2013年2月25日李凤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发病昏倒,尔后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凤菊死亡后,龚克雄、龚昌权、龚昌华、龚昌秀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李凤菊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李凤菊上班期间工资花名册上是龚克雄名宇,领取工资从被告提举的花名册上既不是李凤菊领取的也不是龚克雄领取,而是别人代领。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李凤菊于2008年用其夫龚克雄的身份证到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招聘,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未与其本人见面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安排李凤菊做垃圾车装运工作,尔后又与他人一道被安排负责打扫西环路的路面清扫工作,其间工资也是由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发放,2013年2月25日李凤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因身体生病昏倒,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凤菊虽未与镇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处工作多年且工作受其安排,工资也由其发放,完成的工作也是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单位职能工作的组成部份,故已与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镇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招聘过程中未审查身份证与本人是否相符及在以后工作过程中发现不是招聘者本人,也未采取措施阻止,过错在于镇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而与劳动者本人无关。其次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提出是龚克雄打扫卫生的主张,被与李风菊一起工作的保洁员的陈述及被龚克雄提举其一直在外地打工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对龚克雄、龚昌权、龚昌华、龚昌秀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死者李凤菊与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交纳。
宣判后,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李凤菊生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l、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证明及镇雄县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向法庭出示更没经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采信此证据违法。2、证人吴维昌、龚满英、岳润都、岳远会、龚昌敏均是李凤菊的邻居,他们根本不能证明李凤菊与上诉人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几个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当。3、镇雄县文卫社区的证明,因文卫社区不是用人单位,其证明不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采信不当。4、被上诉人提举的通话清单,不能证实通话的内容、更不能证实王梅琳是在安排工作,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李凤菊接受上诉人单位安排工作的事实十分牵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的就是龚克雄本人,而不存在李凤菊借用龚克雄的身份证去报名的事实,这不符合情理,也不是事实。其次,上诉人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李凤菊发放工资,李凤菊没有从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获得劳动报酬,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的是龚克雄,给付劳动报酬的对象是龚克雄,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也是龚克雄,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花名册、证人王梅琳出庭作证及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龚克雄的工资卡这几组证据予以证实,且这几组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其一、二款强调的是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最迟时限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算问题,针对和强调的都是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认定李凤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龚克雄、龚昌权、龚昌华、龚昌秀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自己与龚克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李凤菊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李凤菊生前与上诉人镇雄县城区卫生管理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李凤菊生前与上诉人镇雄县城区卫生管理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此焦点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自己与李凤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1月至2月的工资花名册,证明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是给龚克雄,而不是李凤菊,在该工资花名册中适册的名字是龚克雄,但领取工资的签字不是龚克雄也不是李凤菊。申请证人王梅琳出庭作证:王梅琳陈述自己是镇雄县环卫局卫生监察员,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清单上的号码确实是自己的号码,自已安排工作是用电话安排,有时也到龚克雄家中去喊她们打扫卫生,自己有时到现场检查,有时看见龚克雄、龚满英打扫,有时也看见李凤菊打扫,不管是否是本人打扫,只要路面干净,谁打扫都可以。
被上诉人认为死者李凤菊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某某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凤菊系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户,生前是在镇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上班,其于2013年2月25日在打扫街道过程中发病经救治无效死亡。2.证人吴维昌、岳远会、岳润都、龚满英调查笔录,各证人均证实了李凤菊属于环卫工人、在上诉人一方从事的工种,以及2013年2月25日在打扫卫生时昏倒死亡的过程。3.提交了通话清单3页,欲证明上诉人的卫生监察员王梅玲与李凤菊通过话,李凤菊发病当天王梅玲再次打电话给李凤菊安排工作。4.龚克雄工资卡,欲证明李凤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5.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及镇雄县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龚克雄一直在该公司赤水源工程项目部上班,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某某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与证人吴维昌、岳远会、岳润都、龚满英调查笔录与上诉人的监察员王梅琳证言只能证明李凤菊有时在上诉人指定的范围内打扫卫生的事实。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发放工资花名册显示,上诉人在招聘时,李凤菊是持龚克雄身份证应聘,从工资发放情况显示,上诉人是针对龚克雄发放工资,应当视为招聘的人员系龚克雄,并且李凤菊用龚克雄身份证去应聘时,李凤菊已年满50周岁。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本案中李凤菊以前并非属于上诉人的环卫工人,其于2008年持龚克雄身份证应聘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再是法定的劳动者,依照上述法条规定李凤菊已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李凤菊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多名证人证实李凤菊生前在上诉人处清扫街道、打扫卫生,但由于李凤菊与龚克雄属于夫妻关系,李凤菊的该行为,应当视为李凤菊完成的工作范围是龚克雄的工作任务,属于顶替龚克雄完成工作内容,并且上诉人发放工资只是针对龚克雄发放。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凤菊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接受上诉人管理和安排,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劳动报酬、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李凤菊生前与上诉人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死者李凤菊生前与镇雄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龚克雄、龚昌权、龚昌秀、龚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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