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博与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郑博与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博。
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令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学。
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博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博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司令霞,被上诉人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博系河南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鸿速公司雇佣郑博担任印刷工。2012年10月9日,郑博在擦拭印刷机皮布时,左手被卷入机器致伤。2013年2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鸿速公司申请,认定郑博属于工伤。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郑博因工致残程度六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郑博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挤压撕脱伤,左中指脱套伤,即行左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VSD负压引流术。同月18日更换VSD材料,同月30日行左中指残修术,待肉芽组织生长良好后,于次月9日行左手清创植皮术。2012年11月19日郑博出院,其症状及体征显示:一般情况好,病情稳定。患肢植皮处皮片生长良好。医院的用药及定期复查意见为:1、门诊随访;2、患肢注意局部卫生;3、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4、全休三个月。治疗结果为:治愈。后郑博又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2月入住华山医院行左中指残端修整术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1月19日,郑博、鸿速公司分别签字、盖章表示:“郑博发生工伤事故后,所有的医疗费共壹拾贰万伍仟壹佰壹拾圆壹角贰分(125,110.12元),都有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同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受理情况回执表示,收取相关申报资料为郑博办理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同月22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认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184.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为郑博领取。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2月11日,鸿速公司出具复工通知书上述:“郑博同志:你于2012年10月9日工伤,现在已经休养结束,工伤鉴定结论已出,可以正常上班了。请你于2014年2月12日到单位报到,逾期视为旷工。”郑博于同月12日签收。
2013年12月26日,郑博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速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支付家属因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37,200元。该会于2014年2月8日出具裁决书认定,鸿速公司应支付郑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298.85元,因鸿速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郑博6,400元的款项,予以扣除后应为8,898.85元;郑博请求的护理费实际是指郑博的父亲为了护理郑博而产生的误工费,该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范围,故未予处理;鸿速公司为郑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履行了垫付医疗费的社会责任,而该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了结算,郑博已收到结算的款项,鸿速公司仅要求郑博返还其所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7,184.77元,郑博应当予以返还。郑博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郑博诉称,2012年10月9日,郑博在鸿速公司擦拭印刷机皮布时,左手被卷入机器致伤,后经鉴定为工伤六级。因鸿速公司未支付郑博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及护理费,故申请仲裁,现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鸿速公司支付郑博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6,400元;护理费37,200元;不同意向鸿速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7,184.77元。
鸿速公司辩称,同意支付郑博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400元,但要求扣除鸿速公司已经预支的工资;因工伤鉴定结论中并没有认定郑博需要护理,且在事发后鸿速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陪护郑博,故不同意支付郑博护理费用;因郑博在工伤鉴定前的医疗费用均由鸿速公司支付,故同意仲裁裁决判令郑博返还鸿速公司医疗费7,184.77元的意见。
原审庭审中,郑博提供由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郑金龙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直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直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从业人员资格证、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郑金龙系郑博父亲,为护理郑博而产生的误工损失,鸿速公司则表示工伤认定报告中并未认定郑博需要护理,郑博依据以上材料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鸿速公司提供周俊仕出具的证明、鸿速公司支付周俊仕费用的凭据等,以证明鸿速公司安排员工周俊仕护理郑博并支付周俊仕报酬,郑博则表示认可凭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鸿速公司提供由郑博签收的支款凭据等7张,以证明其在郑博受伤后已经预支了工资6,400元,要求在郑博诉请中予以扣除,对此郑博表示收到过6,400元,但系鸿速公司支付郑博用于康复、理疗或者是交通、生活等费用,并非预支工资,故不同意扣除;郑博、鸿速公司一致确认郑博受伤时月收入为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鸿速公司自愿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郑博2013年1月至同年7月工资15,40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郑博依据鸿速公司出具的复工通知主张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亦属合理,虽鸿速公司出具凭据表示其在事发后已支付郑博6,400元的工资,但因该凭据无法显示涉及款项系鸿速公司支付郑博的工资,故无法予以扣除;对于郑博要求按照郑博父亲误工费用支付护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要求郑博返还鸿速公司医疗费7,184.77元一节,依据现有证据,同意仲裁裁决意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人民币26,400元;二、郑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184.77元;三、对于郑博的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
判决后,郑博不服,上诉于本院。
郑博上诉称,鸿速公司所称的垫付医疗费7,184.77元中,有郑博自己支付2,378元医疗费,对此应予扣除。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郑博经工伤鉴定左手挤压撕脱伤,左中指脱套伤,根据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史资料显示郑博左手活动障碍、腕及手部各关节僵硬等,故郑博的伤情确有护理必要。鸿速公司虽安排员工看护,但该员工因其父病危于2012年12月19日返回老家,此后鸿速公司未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护理,并告知郑博自行护理。后郑博由家属进行护理,家属为此造成了误工损失,鸿速公司应支付护理费。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判令鸿速公司支付护理费,在郑博返还鸿速公司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郑博自己支付的部分。
鸿速公司辩称,郑博对鸿速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郑博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支付医疗费部分已交付给工伤部门理赔,也没有证据证明理赔的钱款中包含了此部分金额,故郑博要求扣除没有依据。相关部门对郑博的工伤鉴定结论并未提及郑博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而郑博住院期间鸿速公司已安排人员进行护理,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郑博提供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若干份,以此证明返还鸿速公司医疗费中有郑博自己支付的部分医疗费。鸿速公司对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单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用已交给工伤部门理赔,也不能证明理赔金额中包含了该费用。
本院认为,郑博发生工伤后,鸿速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郑博于2013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鸿速公司支付。根据工伤部门出具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载明,工伤医疗费用为31,304.08元,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为7,184.77元,且医疗费用报销时间至2013年8月。现郑博虽提供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以证明其自己支付医疗费用2,000余元,但鸿速公司对此费用系郑博自己支付不予认可,而根据医疗费单据显示日期发生在郑博签字确认医疗费系鸿速公司支付之前,郑博亦无证据证明工伤部门理赔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郑博自己支付的费用,故郑博认为返还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其自己支付部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相关医疗费用系鸿速公司支付,而工伤部门理赔的医疗费用已被郑博领取,故判令郑博将已领取款项返还鸿速公司并无不妥。郑博不同意返还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员工发生工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在停薪留职期间需要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郑博于2012年10月9日住院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根据出院小结为治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鸿速公司该期间已派员工对郑博进行护理至2012年12月。郑博后又于2013年5月、2014年2月两次住院,主要是进行手指残端修整术,根据出院小结其生活部分自理。郑博经相关部门鉴定为XXX伤残,对郑博护理一节并无鉴定意见,故郑博要求鸿速公司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主文第一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郑博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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