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超与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郑超与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3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
委托代理人林安民、方维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继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来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超因与被上诉人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二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在2011年1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每月工资6000元,经理岗位,负责公司技术工程事务;第二份合同在2012年12月6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工资待遇,只约定原告的福利待遇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12月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8月份。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895.5元(130746元÷12个月)。另查,原告曾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4)0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向郑超支付经济补偿金22600元;二、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向郑超支付2013年1月-11月绩效工资44000元和2013年7月-11月的补贴6500元;三、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向郑超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156.32元;四、驳回郑超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1791元(10895.5元×2个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绩效工资和补贴,且《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规定绩效工资是公司根据履职情况和贡献大小而发放给员工的奖励性报酬,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计发;如盈利状况允许,公司还将为员工适当发放一定数量的津补贴,发放绩效工资与补贴系公司的自主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绩效工资和补贴系被告必须发放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11月的绩效工资和7-11月的补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休年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累计工作满13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514.14元(10895.5元÷21.75天×3倍×5天)。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超经济补偿金21791元;二、被告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超带薪年休假工资7514.14元;三、驳回原告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郑超负担5元,由被告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郑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超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2011年12月6日参加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公司部门经理一职,依被上诉人薪酬管理制度享受年薪12万元,另有每月1300元的补贴。其中,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比例为6:4,基本工资6000元和补贴1300元,每月发放,绩效工资每月4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被上诉人每月发放225元高温费。故上诉人年收入为136500元,月平均工资为1137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二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2013年6月,被上诉人总公司人民数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强行停止被上诉人原总经理颜建敏的工作,并在短短二个月时间里先后派陈靖源、杨晨作为总公司代表主持工作,他们未与职工协商,即决定停发上半年的绩效工资和自2013年6月起停发补贴。虽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第二份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但却明确上诉人的福利待遇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这一相关规定即上诉人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和员工薪酬结构表中的相关待遇,与之前上诉人实际享受到的待遇完全吻合,有上诉人的银行对帐单以及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为证,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审计报告也证实了上诉人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未约定绩效工资和补贴以及“绩效工资是公司根据履职情况和贡献大小而发放给员工的奖励性报酬”为由,不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无故克扣的2013年1-11月份绩效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和2013年7-11月份的补贴人民币6500元错误。2、2013年12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不续聘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累计为2年零1天。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二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自2000年开始参加工作,累计工龄已经满10年,依法可以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该事实有上诉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上诉人可以享受20天带薪年休假,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379.31元(11375元/月/21.75天*20天*3倍)。4、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9条、20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等,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且未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造成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失业金损失3276元(1170元/月*70%*4个月)。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37.5元(11375元/月*2.5个月);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无故克扣的2013年1-11月份绩效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和2013年7-11月份的补贴人民币6500元,合计505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未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379.31元;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四个月失业金损失,计人民币3276元;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民日报数字传播(福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791元,已是错误和偏袒上诉人,郑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8437.5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郑超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后,经郑超自己提出和同意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答辩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郑超每月工资为6000元,有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郑超按每月11375元的工资标准并无事实依据。3、郑超与公司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时终止为两年,其按2.5个月计算,也无事实依据。二、关于绩效工资44000元和补贴6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1、答辩人无绩效规章制度,也未与郑超之间存在此类约定,本案郑超为主张该诉请,不惜单方制作所谓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员工薪酬结构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采信,更不应将郑超等为诉讼需要而单方制作的该两项证据材料所涉的“规章制度”强加于公司身上。2、郑超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除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相对应的工资发放数额可以印证之外,其他款项包括其中所体现的“绩效”、既不能反映其款项来源,也不能反映绩效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而且,在没有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发放款项于员工,对于作为国有性质的公司来说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且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公司即使发放亦有权予以收回,法院也不应支持该违法所得。3、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也可以证明郑超工资构成中不存在绩效工资和补贴。4、从绩效工资的性质上看,绩效工资是建立在相关考核和公司良好业绩基础上,没有业绩和考核,也不应存在绩效工资。而且,公司成立仅一年多时间,连资本金已基本亏损殆尽,工资发放都存在重大困难,再行主张绩效或补贴,也不合乎法律和情理。5、公司无相应绩效规章制度,也未与郑超有相应绩效约定,若曾有发放绩效,那也属于公司自主行为,公司亦可自主决定不予发放。三、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年休假工资7514.14元,已是错误、多计,应予驳回或核减,郑超主张的年休假工资31379.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当时答辩人管理层离开公司时并未全面移交公司的经营资料,答辩人无从举证,但公司已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员工安排了年休假,不存在年休假工资问题。2、年休假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郑超所计算的年休假工龄、天数、工资、倍数及金额,也是无事实依据的。四、关于郑超主张的四个月失业金损失3276元。公司已为郑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失业保险依法应由郑超自行申请办理,且郑超也未提供失业的事实和损失的证据,失业保险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先后签订两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6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已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二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收入情况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0895.5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791元(10895.5元×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437.5元(11375元/月×2.5个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11月份绩效工资和2013年7-11月份的补贴的认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就绩效工资和补贴作出明确约定;其次,企业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用人单位,一般是根据单位自身经济效益、员工的履职情况和业绩来决定工资分配制度和方式,即企业对于绩效工资的发放享有自主决定权。因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克扣其绩效工资和补贴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已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其应当按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其累计工龄已满10年,可以享受20天带薪年休假,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累计工龄已满10年,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14.14元(10895.5元÷21.75天×3倍×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金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在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后,亦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由于被上诉人方的原因导致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这一事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失业金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 黄 锋
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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