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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毅与武汉淇之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2

李毅与武汉淇之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

  委托代理人:李宜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淇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薇,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毅与被上诉人武汉淇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之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毅2013年3月1日到淇之贸易公司任人事经理,负责员工招聘和培训、人事资料的收集整理、日常劳动管理等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淇之贸易公司未与李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毅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2月12日李毅离开淇之贸易公司处再未上班。同年2月14日,李毅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李毅与淇之贸易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淇之贸易公司支付李毅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1日所欠工资4011元;3.淇之贸易公司支付李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400元;4.淇之贸易公司向李毅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400元;5.淇之贸易公司支付李毅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法定公休日加班工资8336元及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2元;6.淇之贸易公司支付李毅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1701元。同日,淇之贸易公司向李毅支付了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等共5000元。2014年4月30日该委裁决李毅与淇之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9日解除,淇之贸易公司向李毅支付经济赔偿金7200元、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5.86元并驳回李毅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李毅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淇之贸易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毅的劳动关系;2.淇之贸易公司向李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400元;3.淇之贸易公司向李毅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4.淇之贸易公司向李毅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法定公休日加班双倍工资16672元及法定节假日3倍加班工资4083元;5.淇之贸易公司向李毅支付2013年至2014年年假工资1701元;6.诉讼费用由淇之贸易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李毅制作、淇之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训审核的淇之贸易公司2013年3月至12月员工考勤汇总表和考勤明细表,李毅2013年3月出勤20天,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累计休息日加班3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李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29元(以双方均认可的李毅工资发放记录为依据),淇之贸易公司2014年1月春节期间放假13天。根据李毅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李毅在其他单位的累计工作年限不足1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淇之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李毅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淇之贸易公司坚称李毅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淇之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毅系自动离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李毅的劳动关系合法,淇之贸易公司没有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毅支付赔偿金,即3629元×1个月×2倍=7258元。李毅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毅作为淇之贸易公司聘请的人事经理,负有对员工进行劳动管理,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且知晓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但李毅自与淇之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超过11个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身存在过错,李毅要求淇之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淇之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李毅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李毅日工资收入的300%向李毅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李毅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04天÷365天×5天=4.19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实际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4年1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43天÷365天×5天=0.58天,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能享受年休假,淇之贸易公司应支付李毅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629元÷21.75天×4天×200%=1334.8元。李毅提供的2013年3月至12月员工考勤汇总表和考勤明细表记载了李毅每个月应出勤、实际出勤和公休天数,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李毅在每日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工作应视为休息日加班。淇之贸易公司安排李毅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曰工作,应向李毅支付加班工资,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629元÷21.75天×7天×200%=2335.9元;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淇之贸易公司支付李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5.86元后,淇之贸易公司未就该终局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其接受该裁决,淇之贸易公司应向李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5.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629元÷21.75天×39天×200%=13014.3元。李毅2013年3月出勤20天,2014年1月1日至2月12日未提供证明加班事实的考勤表等证据,李毅要求淇之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1日至2月12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李毅提供的2013年3月至12月员工考勤汇总表和考勤明细表记载了李毅的出勤时间,淇之贸易公司称李毅正常工作不存在加班事实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毅与淇之贸易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二、淇之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58元;三、淇之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5.86元;四、淇之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毅休息日加班工资13014.3元;五、淇之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毅年休假工资报酬1334.8元;六、驳回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邮寄送达费46元由武汉淇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李毅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四、五项;2.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淇之贸易公司支付李毅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91元。事实与理由:第一,李毅虽是淇之贸易公司的人事经理,但其职责只是受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管理事务,而没有证据证明李毅有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权限。事实上李毅在职期间,公司没有和任何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的,应与聘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由此,李毅本人不能自己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负责招聘管理人员的公司部门或相关负责人与李毅签订劳动合同,但淇之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曾书面通知李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上,明显存在错误,违反事实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淇之贸易公司答辩称:1.公司与李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劳动合同并非李毅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2.李毅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李毅,公司其他所有人员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罚则以公司存在过错为条件,李毅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对李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3.李毅入职前就已经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入职后李毅作为人事经理负有实施自己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职责,李毅的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其本人存在过错;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二审中,李毅提交2013年12月24日的报告和2014年1月17日制作的在职员工状况统计表各一份,以证明李毅曾向公司汇报过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员,并要求公司与李毅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淇之贸易公司质证表示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中所指的劳动合同均指准备重新签订的2014年劳动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达到李毅所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列明包含李毅本人在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并且李毅在报告中提出“建议对现有架构人员(均未签合同的)进行梳理、评估后开展此项工作”,淇之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训也于当日签字同意,故该两份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李毅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淇之贸易公司系2011年8月30日登记成立的小微企业,并无董事会架构;2013年淇之贸易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由法定代表人周训代表公司签订;本案仲裁庭审中,李毅自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之一。

  本院认为:淇之贸易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并无董事会架构,从公司其他员工劳动合同来看也并非由李毅代表公司签订,故李毅关于不负责本人劳动合同签订以及不能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的说法不能成立。李毅作为人事经理,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应远超一般员工,应明确知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即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故本案中李毅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人事经理职责,并曾向公司提出签订自身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签订其本人不存在过错。李毅提交的2013年12月24日报告和2014年1月17日的在职员工状况统计表,确能一定程度上证明其曾向公司要求签订本人劳动合同。但从该两份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来看,李毅没有向公司说明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也没有特别提出要求签订本人劳动合同,而仅仅是在履行其作为人事经理的基本职责。同时,李毅自2013年3月1日起即任人事经理,然而迟至2013年12月24日仍有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众多员工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间李毅履职已不符合岗位要求。不仅如此,李毅向公司提交2013年12月24日报告后,淇之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训已签字同意按其建议开展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但李毅离职时其本人劳动合同仍未签订,更能说明李毅严重失职。由此可见,对于本人劳动未能签订的事实结果,李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非归责于公司,故淇之贸易公司无需向李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李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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