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武与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周文武与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武。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胡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阳。
上诉人周文武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文武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文武于2013年7月3日入职融创公司,担任保安员一职。融创公司与周文武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7月11日,融创公司无故将周文武辞退。2014年1月17日,周文武将融创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周文武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融创公司支付:1.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资690元;2.2013年7月4日至7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517.50元;3.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资690元及延时加班费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1.8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
融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融创公司不同意周文武的诉讼请求。融创公司没有查到周文武在融创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和劳动信息,周文武与融创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周文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融创公司系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
周文武主张其于2013年7月3日入职融创公司,担任保安员,融创公司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7月11日,融创公司无故将其辞退。融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周文武确实到其公司应聘,但并未实际在其公司工作。一审庭审中,融创公司确认其公司的保安员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在3000元左右。另,周文武主张其为融创公司提供劳动的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德惠路1号西山一号院。融创公司对上述地点的物业服务由其公司承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称周文武并没有在该地点工作过。
一审庭审中,周文武向该院提交了2013年7月的排班表,欲证明周文武与融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文武在融创公司工作的事实,该排班表上有周文武上班的信息,同时也有证人曲×的排班记录。融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排班表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周文武还提交了苏向军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周文武离职时将从融创公司领取的衣服、工牌等物品交还单位的情况以及周文武系融创公司员工的事实。融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明没有融创公司加盖的印章和领导签字。此后,该院就该证明的具体情况对融创公司进行了再次询问,融创公司表示苏向军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经与苏向军核实,该证明的确是苏向军所写,但是原因是周文武没有来上班,所以让周文武把东西交还后,为周文武出具的该证明。周文武为了证明其工资标准还向该院提交了与其一同工作的证人曲×的离职证明和银行账户明细表。融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曲×是融创公司的员工,但是曲×于2014年3月13日已经离开了融创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周文武与融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的标准。周文武证人曲×到庭,欲证明周文武与其一起在融创公司工作以及融创公司无故将周文武开除的情况。周文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融创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周文武所述的入职和离职的时候证人均×在场,所以其并不能证明周文武与融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融创公司开除周文武的情况。
融创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13年7月的考勤表1份。该考勤表上显示有周文武7月10日的打卡信息,融创公司称当时只是录入周文武指纹记录,并不是工作的记录。周文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虽然对考勤表中有周文武的名字认可,但是该考勤表上面的记录信息并不真实,周文武确实在融创公司工作过,该表有可能删除了周文武的工作信息。融创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适用综合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周文武未就此提出异议。
另,周文武主张其工作时间为:白班为早上8点到晚上20点,此后休息到第二天晚上20点,然后夜班是晚上20点到第三天早上8点,然后休息24小时。证人表述其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融创公司称2013年7月的排班情况记不清了,公司根据季节的变化来排班,公司的工时是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另表示,其公司有过白夜休休的排班形式。
另查,2014年1月17日,周文武将融创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融创公司支付:1.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资690元;2.2013年7月4日至7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517.5元;3.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资690元及延时加班费工资25%经济补偿金301.8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2014年6月13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913号裁决书,驳回了周文武的仲裁请求。周文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融创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周文武、融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节。周文武主张其于2013年7月3日入职融创公司,并于2013年7月4日开始为融创公司提供劳动,并就其上述主张向该院提交了排班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融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周文武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融创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确认周文武确实为融创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周文武所主张的融创公司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周文武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院对周文武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周文武的工资标准一节。周文武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向该院提交了证人的离职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另,融创公司亦确认其公司的保安员的月平均工资在3000元左右,结合周文武在融创公司工作的时间尚未达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情况,故该院认为周文武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尚属合理,因此,该院对周文武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融创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向周文武支付工作期间工资的证据,故该院对周文武要求融创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周文武要求融创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该院查明的情况,确认周文武存在20小时的延时加班,因融创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向周文武支付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证据,故该院对周文武要求融创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周文武要求融创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资690元及延时加班费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1.88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文武要求融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周文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融创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周文武向该院提交了向融创公司交还相关物品的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融创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周文武的劳动关系的情况,故该院对周文武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文武2013年7月4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689.55元;二、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文武2013年7月4日至7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517.20元;三、驳回周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文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文武2013年7月3日入职融创公司,2013年7月11日融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融创公司应当支付周文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融创公司支付周文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融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周文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融创公司认可与周文武存在劳动合同,但周文武没有向融创公司提供劳动,融创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同意周文武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3913号裁决书、排班表、证明、离职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表、考勤表、行政许可决定书、综合工时制度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文武、融创公司均认可2013年7月4日至7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周文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融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周文武提交的证据显示,周文武向融创公司交还了相关物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认定周文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融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周文武仍坚持要求融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周文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周文武关于要求融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文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文武负担5元(已交纳),由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文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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