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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成峰与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3


朱成峰与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峰。

  委托代理人杨绍平,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官锡,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成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朱成峰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平、被上诉人思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成峰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朱成峰入职思能达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朱成峰被思能达公司安排至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出差,发生相应差旅费用,朱成峰已将差旅费及相关补助的票据交至思能达公司,但该公司一直否认收到朱成峰提交的票据,导致朱成峰不得不再次回到乌兰浩特市,以交税点的方式补开发票,产生发票总数额10%的税点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现朱成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思能达公司:1、支付朱成峰补开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住宿、招待费用的发票的税点费用1200元、因补开发票造成的往返火车票费用430元、住宿费用500元及伙食费用350元的损失,上述共计24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思能达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公司安排朱成峰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出差。朱成峰曾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公司为其报销差旅费,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的结果向朱成峰支付完毕。但朱成峰完全没有必要以回到乌兰浩特市以支付税点的形式补开发票,故朱成峰主张的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公司均不同意承担。并且,朱成峰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无法体现与补开发票事宜存在关联性。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朱成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朱成峰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思能达公司,担任西北区销售经理一职,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8年3月11日。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思能达公司安排朱成峰前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出差。

  朱成峰曾以要求思能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差旅费、出差补助及通讯补助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思能达公司辩称未收到朱成峰的差旅费票据,后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思能达公司安排朱成峰前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出差”;“朱成峰表示于本案中提举的票据系其通过支付税点的形式后补,故法院认为上述票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并判决思能达公司向朱成峰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差旅费、出差伙食补助、2013年3月的通讯补助共计9675.5元(其中已支付5000元用以折抵朱成峰出差备用金,还应支付余款4675.5元)。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款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案庭审过程中,朱成峰主张因其已将上述出差的差旅费发票原件交给思能达公司,但思能达公司拒不承认,其为了(2014)海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诉讼的举证需要,再次回到内蒙古乌兰浩特以交税点的方式补开了相应差旅费发票,造成其产生支付发票总额10%的税点费用共计1200元、且因此而产生往返火车票费用430元、住宿费用500元及伙食费用35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思能达公司为其报销。朱成峰就上述主张提举:1、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若干,均为原件,数额共计1490元。朱成峰主张上述费用系补开发票的税点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住宿与伙食费用,目前只能找到上述票据。2、火车票2张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火车票乘车人均显示为朱成峰。一张为复印件,2014年1月5日,北京至乌兰浩特,票额为148.5元;一张为原件,乌兰浩特至北京,2014年1月10日,票额为254.5元。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上述车票的订票信息。3、录音。朱成峰主张分别为其与思能达公司人事总监艾璇、财务李春艳、思能达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财务黄煦及其部门领导魏军营的对话录音。对话显示朱成峰的票据已提交至郑州,尚未报销。

  对于朱成峰提举的上述证据,思能达公司均认可真实性,亦认可录音中的人员身份,但表示差旅费报销事宜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且仅从上述证据无法看出朱成峰前往乌兰浩特的行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朱成峰以要求思能达公司支付补开发票的税点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朱成峰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票据、录音、电子邮件打印件、海劳仲审字[14]第4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思能达公司安排朱成峰前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出差,朱成峰因此产生的差旅费用及补助等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判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中,朱成峰主张因思能达公司拒不承认已收到其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导致其回到原出差地以支付税点的形式补开发票,产生相应的税点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与伙食费,故所有费用均应由思能达公司承担。就此法院认为,其一,朱成峰于本案中提举的发票与火车票等证据,可以体现出其曾在乌兰浩特与北京之间往返,但无法反映上述行程的目的系为其补开发票所用,故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力。其二,当事人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即便朱成峰所述的其以支付税点的形式补开发票的情况属实,上述形式亦无法真实反映费用的产生过程,且其以该种形式补开的发票亦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综上,法院认为朱成峰主张思能达公司支付其因补开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差旅费发票的税点费用、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的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成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由于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诉人报销票据造成上诉人二次去出差补开发票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补开发票总额10%等款项共计:2480元。

  思能达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朱成峰主张的差旅费不同意朱成峰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成峰主张因思能达公司拒不承认已收到其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导致其回到原出差地以支付税点的形式补开发票,产生相应的税点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与伙食费,故所有费用均应由思能达公司承担。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思能达公司安排朱成峰前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出差,朱成峰因此产生的差旅费用及补助等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判定,并已执行完毕。朱成峰本案中提供的补开发票、火车票等证据,虽体现其曾在乌兰浩特与北京之间往返,但无法反映上述行程的目的系为其补开发票所用。亦无法真实反映费用的产生过程,且其以该种形式补开的发票亦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认为朱成峰主张思能达公司支付其因补开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差旅费发票的税点费用、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的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朱成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朱成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成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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