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军书与常州法联精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梁军书与常州法联精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法联精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HANNESDESCHRIJV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浩亮,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军书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法联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梁军书诉称,本人与法联公司因合同解除问题发生纠纷,虽经劳动仲裁,但未能作出处理决定。本人认为,法联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法联公司:1、支付工资31140元(按每月519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日支付至10月31日);2、支付医疗费1200元;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劳动合同依法不能继续履行,则要求赔偿41520元)。
法联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本单位已经提前通知梁军书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故无须再支付工资;梁军书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合同履行问题,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我方此前已经和梁军书协商过,同意按其工作年限,以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梁军书不同意,坚持要求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进行补偿,故导致协商未果,目前我方仍同意按梁军书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军书于2010年10月5日经体检后进入法联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属于职业病危害接触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职期间,法联公司为梁军书缴纳了社保。2014年3月20日,梁军书到常州市新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结论为: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或疑似职业病。同年3月26日,梁军书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摄片检查。同年4月21日,法联公司通知梁军书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后梁军书申请职业病鉴定,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正式受理。2014年5月16日,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梁军书缺少相隔6个月以上的合格高仟伏胸片为由,决定延期至梁军书提供合格胸片后进行。2014年4月,梁军书和法联公司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在离职报告上签字确认。离职报告中载明,离职原因系法联公司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如何补偿问题上,梁军书认为法联公司无权终止劳动合同,故应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补偿。法联公司不同意梁军书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导致离职手续未能办理。梁军书在合同期满后,未再实际参加工作。离职前,梁军书的月平均工资为5190元。
原审另查明,梁军书因与法联公司协商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6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人仲案(2014)第357号仲裁决定书,以未能在法定时间内结案为由,终结了审理。嗣后,梁军书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梁军书、法联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合同能否终止问题发生争议,故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法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续签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以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进行经济补偿;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也不当然终止,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梁军书与法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故该份劳动合同是否能够终止取决于梁军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延长的情形,即梁军书是否属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属于疑似职业病人。梁军书在2014年3月份已经由法定机构对其进行了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结论为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或疑似职业病。尽管梁军书对离岗前健康检查结果不予认同并随后自己到相关医疗机构重新进行了检查,但至今未取得明确的结论性依据,证明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的程序、机构、费用承担等均有法律规定,因此,梁军书在离岗前所作的健康检查是一个法律行为,在没有其他法定依据推翻的情况下,其结果也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虽受理了梁军书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但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受理”的规定,该受理决定只是梁军书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后的程序性结果,并不能据此视为梁军书此前所作的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认定的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梁军书不能证明自己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应当延长的情形。由于我国对职业病防治有完善的立法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等均有特定的程序和机制,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周期,为及时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状态,及时做出是否用工决定,法联公司在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且未发现异常后,依法对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终止劳动合同作出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梁军书仅以自己对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不认同并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为由,要求法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由于梁军书、法联公司各自坚持己见,且协调未果,由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问题悬而未决,依据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作出的延期通知书可知,梁军书虽提出职业病诊断认定申请,但结论做出尚需较长的时间,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解决纠纷,故结合现有证据做出上述认定。梁军书作为劳动者,如今后确有依据证明自己确属职业病,仍可另行向法联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关于梁军书主张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中部分系其不认同离岗健康检查所自己进行的复查,另外,部分费用产生的原因不明确,在法联公司已经依法为其办理了医保的情形下,该主张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已依法终止,法联公司不同意续签,故依法应按梁军书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对梁军书进行经济补偿。梁军书要求按每年两个月工资标准补偿,没有依据。另外,双方之间此前经协商已经达成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只是因梁军书对补偿问题不满意导致离职手续未予办理,按此情形,梁军书依法也只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而不能主张经济赔偿金(一年补偿两个月工资)。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二、法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军书经济补偿金20760元。三、驳回梁军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梁军书负担。
上诉人梁军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法联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税前工资5980元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法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检查报告载明,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其他疾病或异常,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辞退。2014年4月3日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本人在补偿问题上不太了解,法联公司给其计算的是税后工资5190元,实际上应该是税前工资5892元。劳动合同法规定,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被上诉人法联公司辩称,在劳动仲裁及原审中均是梁军书提出按每月519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本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离职前,梁军书的月平均工资为5190元”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本人月平均工资是5980元,5190元是税后工资,5980元是税前工资。
二审中,被上诉人法联公司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梁军书经诊断未患职业病。上诉人梁军书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已提出鉴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联公司可否解除与梁军书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常州市新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表显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其他疾病或异常,但是未规定有医疗期,且梁军书在其他医疗机构诊断时也未规定有医疗期,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另外,虽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法联公司先提出的,但是,经双方协商,梁军书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梁军书关于法联公司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梁军书在起诉状和原审庭审中均明确按每月5190元计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按照梁军书月工资519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条件,即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条件下,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虽然是法联公司先提出的,但是,经与梁军书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梁军书该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梁军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军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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