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生与韶关东阳光电容器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林海生与韶关东阳光电容器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东阳光电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皓,系该公司工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阳之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润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梭,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林海生因与被上诉人韶关东阳光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乳源阳之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之光铝业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及阳之光铝业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三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是母公司,阳之光铝业公司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是子公司。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负责对外及对内的管理,阳之光铝业公司负责为行政部门人员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负责其厂内的生产经营、人员管理及生产人员工资和社保管理等。
林海生称其于2003年3月进入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担任保安,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则认为林海生是2007年9月间入职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担任保安。2012年12月26日,林海生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林海生担任保安一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阳之光铝业公司为林海生投保了2007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林海生在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担任保安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经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工会联合会讨论并通过,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制定《保安内部管理规范考核细则》,其中考核部分第1条规定:“迟到、早退10分钟内一次性扣当月考核分2分,10分至30分以内扣当月考核分5分(迟到30分钟当旷工论处,并扣当月考核分10分)。”第2条规定:“不得代人打卡或叫别人代打卡发现一次扣当月考核分2分。”第3条规定:“发现员工违纪行为不查处、不上报的扣当月考核分2分,刻意隐瞒扣当月考核分5分。”第6条规定:“不在岗位交接班的,如出现公司财产损失等一切事故由上一班保安员一力承担并一次扣当月考核分5分。”第20条规定“对发现异常情况不及时上报而导致公司出现5000元人民币以上财产损失的,扣当月考核分30分。财产损失8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可按严重失职作开除出厂处理。”第22条规定“当班过程中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一次扣当月考核分2分。”第30条规定“当月违反以上三条以上或扣当月考核分30分以上者一律按严重违纪予以辞退处理。”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就保安内部管理规范组织保安进行了培训。
从林海生在公安部门所做的讯问笔录反映,2013年4月29日凌晨0时至8时,林海生在东阳光电容器公司门口保安岗位值班期间,在保安岗位上玩手机游戏,与邓诗忠在厂房大门门口抽烟(有禁止吸烟标志),未经请示私自帮助邓诗忠打开大门违规进入清洗车间和工具车间,巡逻发现监控摄像杆跳闸现象未及时向值班领导汇报,于凌晨7:30叫邓诗忠代为打卡,未与下一班值班人员邓兴周交接班即离开保安岗位回家,且在值班记录本上填写“正常”。在林海生上述值班期间,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发生电缆线被盗案。林海生在诉讼中辩称其提前下班是经过值班干部同意的,而且林海生值班时发现摄像头坏了已向保安班长汇报,保安班长才有权向上级汇报。林海生还认为发生失窃的地方不是其责任区,林海生并不知道有失窃的事实。2013年5月8日,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致函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工会,认为林海生存在发现员工违纪行为不查处、不上报、迟到、早退、没有进行交接班、叫别人打卡、不按要求执行站岗制度、当班过程中干与工作无关事情(玩手机、抽烟)、没有及时上报异常情况(摄像头坏了没有报告值班领导)等严重违纪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保安内部管理规范考核细则》考核部分第1条、第2条、第3条、第6条、第20条、第22条、第30条的规定,造成公司的财产损失,拟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工会复函,与会工会委员经讨论一致认为林海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造成公司财务严重损失,同意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10日,东阳光电容器公司通报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做出《通知书》,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其于2013年5月13日到厂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5月13日,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批准辞退林海生;当日,阳之光铝业公司向林海生发放了当年4、5月份的工资共2558元,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林海生同志,身份证号码440232197806070012,个人电脑号(空白),因严重违纪公司辞退原因于2013年5月13日与我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自此,林海生未到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上班。2013年9月22日,林海生以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23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发生争议的主体是乳源瑶族自治县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不同意将上述公司列为仲裁申请书中的第三人或被申请人”为由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林海生在接受公安部门讯问时陈述称,“2003年3月28日起在乳源东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磁性厂做保安,2004年在5月在乳源东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化成箔厂保安班长,2006年9月份在乳源东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电容器厂做保安。”林海生为证实其工作情况,在原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消防分队人员执勤注意事项》,一份2003年3月28日的劳保用品费收款收据。东阳光电容器公司、阳之光铝业公司、东阳光实业公司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不能证实林海生在哪里工作。
2013年10月11日,林海生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林海生于2003年3月进入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工作,在保卫处担任保安员一职。林海生入职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未与林海生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不按规定为林海生购买相关社保,直至2007年9月份,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才开始按规定为林海生购买了社保,并于2012年12月26日开始与林海生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2013年4月30日晚上,东阳光电容器公司邻近的另一公司发生了一起盗窃工地材料案,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私下怀疑林海生与该案有关联。为此,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在未与林海生协商一致并取得林海生同意的情况下,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及其上级部门就单方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0日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解除了林海生的劳动合同关系。林海生收到该通知后,多次向东阳光电容器公司陈述意见并提出申诉,但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拒之不理,林海生无奈之下分别向劳动监察部门、县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希望通过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未果。鉴于此,林海生于2013年9月2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以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受理。综上所述,为维护林海生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向林海生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3100元;2、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向林海生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共计5个月期间的工资15500元;3、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向林海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共计11个月的2倍经济补偿金68200元(从2003年3月起计至2013年9月共补偿11个月的工资);4、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为林海生补缴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费;5、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以林海生仅起诉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作出(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林海生的起诉。林海生不服该裁定,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东阳光实业公司、阳之光铝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林海生的起诉、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及阳之光铝业公司答辩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林海生何时参加工作;二、林海生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三、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林海生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四、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海生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共计五个月的工资;五、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海生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六、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的各项社保费补缴问题。
一、关于林海生何时参加工作的问题。林海生在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是由阳之光铝业公司投保,而从林海生向该院提交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载明的投保时间看,其投保时间是从2007年9月起,由此可见,林海生是于2007年9月起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即是自2007年9月起入职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虽然该《投保人员缴费清单》上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且林海生也提供了2003年3月28日交纳劳保用品费的《收款收据》和2005年1月28日的《消防分队人员执勤注意事项》,但不足以证实林海生于2003年3月28日入职东阳光电容器公司。
二、关于林海生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与阳之光铝业公司、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资格,且其于2012年12月26日与林海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作为林海生提供劳动服务的一方,为林海生安排劳动岗位、劳动任务等,从属性最强,因此,林海生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通知林海生到厂办公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批准离职等只是人事上的审批管理,从属性弱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而阳之光铝业公司只是为林海生发放工资、购买社保,提供的是一种中介服务,根本谈不上从属性,故与林海生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林海生是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三、关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向林海生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制定的《保安内部管理规范考核细则》系经工会讨论并通过,并就此对林海生进行了培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可作为该案审理的依据。2013年4月29日凌晨0时至8时,林海生在东阳光电容器公司门口保安岗位值班期间,其未经请示私自帮助邓诗忠打开大门违规进入清洗车间和工具车间,巡逻发现监控摄像杆跳闸现象未向值班领导汇报,于凌晨7:30叫邓诗忠代为打卡,未与邓兴周交接班即离开保安岗位回家,且在值班记录本上填写“正常”,林海生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保安内部管理规范考核细则》考核部分第1条规定:“迟到、早退10分钟内一次性扣当月考核分2分,10分至30分以内扣当月考核分5分(迟到30分钟当旷工论处,并扣当月考核分10分)。”、第2条规定:“不得代人打卡或叫别人代打卡发现一次扣当月考核分2分。”、第3条规定:“发现员工违纪行为不查处、不上报的扣当月考核分2分,刻意隐瞒扣当月考核分5分。”、第6条规定:“不在岗位交接班的,如出现公司财产损失等一切事故由上一班保安员一力承担并一次扣当月考核分5分。”的规定,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以《保安内部管理规范考核细则》考核部分第30条“当月违反以上三条以上或扣当月考核分30分以上者一律按严重违纪予以辞退处理。”的规定为依据,以林海生属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且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系经过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工会讨论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且已经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批准,办理了交接手续,故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其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以林海生属严重违纪为由合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因此,对林海生要求东阳光电容器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海生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共计五个月的工资的问题。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正式与林海生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林海生亦于当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并在办理交接手续时领取了阳之光铝业公司发放的2013年4、5月份工资2558元。林海生要求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共计五个月的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海生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以林海生属严重违纪为由合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的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林海生要求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支付十一个月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补缴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各项社保费的问题。林海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间其就职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且社保费的缴纳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林海生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海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海生负担。
林海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和存在错误。1、林海生于2003年3月进入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工作的,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为规避法律而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每次与林海生及其他相关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是分期签订的(每3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海生从2007年9月起进入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工作的时间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林海生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事实认定是错误。(1)单位的监控摄像头坏了的时候林海生已及时向保安部当班的带班班长作了汇报,原审法院却认定林海生没有向单位值班领导汇报的事实与实际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单位值班门卫室20个以上,就每一个班的当班值班保安人员就达数十人,如此多的门卫及值班保安,在林海生值班期间单位发生了所谓的“偷盗现象”,是否真实值得人怀疑,且所发生的“偷盗”面积范围不属于林海生当班的责任区范围内,作为用人单位却将此责任不分青红皂白将其归责于林海生一人有违公平、公正。再者,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及阳之光铝业公司一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偷盗现象”的发生及被盗财物价值多少,完全是一面之词,缺乏应有的证据支持。而原审法院在不加认真核实了解的基础上,就主观臆断完全是偏袒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及阳之光铝业公司的做法,所作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因原审法院对客观事实认定方面认定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因此其在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所适用的法律也就不正确,即事实前提错误必然导致结果同时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林海生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林海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东阳光集团的《工作大纲》(2008版),拟证实其并不符合该《工作大纲》规定的可以辞退的情形。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及阳之光铝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这个《工作大纲》只是一个准则,具体的操作方法是按照《保安内部管理规范考核细则》执行的。
东阳光电容器公司答辩称:对于采取哪种合同文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是有选择权的。劳动者与一个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最重要的证据是劳动合同,林海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另外,公司是有值班干部的,林海生发现摄像头坏了,应该向值班干部汇报,但是林海生只向保安班长汇报,是不符合规定的。对于偷盗的事实,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报警证据,这是不容怀疑的。对于被盗财物的价值,公司也提供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值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乳源瑶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拟证实其公司失窃的电缆线价值9660元。林海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林海生上班是4月29日,但是报警是5月2日,三天的时间可以发生很多事情,林海生称怀疑是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报假案。
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阳之光铝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双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海生何时开始入职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以及林海生要求补缴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否支持。二、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向林海生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以及2倍经济补偿金。三、林海生要求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9月的工资应否支持。
一、关于林海生何时开始入职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以及林海生要求补缴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林海生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海生的工作时间问题,从本案材料看,并没有证据显示林海生在2007年9月之前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林海生所提交的《消防分队人员执勤注意事项》以及交纳劳保用品费的《收款收据》都没有东阳光电容器公司的盖章。而且林海生在公安机关陈述时称2003年至2006年期间曾在东阳光磁性厂、东阳光化成箔厂工作,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海生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于2007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林海生要求补缴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对于林海生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如果林海生认为在2003年至2007年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二、关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向林海生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以及2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东阳光实业发展公司于2007年制定的《保安内部管理规范考核细则》经过工会讨论通过,并且也对包括林海生在内的保安人员进行了培训,林海生等保安人员均应遵守该细则的规定。林海生虽然提供了一份2008年的《工作大纲》,但是该工作大纲并未否定上述细则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采纳《保安内部管理规范考核细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林海生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自己有在保安岗位上玩手机游戏,与邓诗忠在厂房大门门口抽烟(有禁止吸烟标志),未经请示私自帮助邓诗忠打开大门违规进入清洗车间和工具车间,巡逻发现监控摄像杆跳闸现象未及时向值班领导汇报,于凌晨7:30叫邓诗忠代为打卡,未与下一班值班人员邓兴周交接班即离开保安岗位回家,且在值班记录本上填写“正常”等违规行为。下一班的值班人员邓兴周上班巡逻时,即发现公司的电缆线被盗,并及时上报。经乳源瑶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9660元。林海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安内部管理规范考核细则》第1、2、3、6条的规定。最后,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认为根据《保安内部管理规范考核细则》第30条的规定,林海生属严重违纪应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解除与林海生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工会,而且经工会委员讨论后表决同意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综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东阳光电容器公司解除与林海生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林海生要求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林海生要求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9月的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东阳光电容器公司已于2013年5月13日与林海生解除劳动关系,林海生于当日起未到东阳光电容器公司上班,并办理了离职的相关交接手续,领取了阳之光铝业公司发放的2013年4、5月份工资2558元。此后,双方并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林海生要求东阳光电容器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海生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海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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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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