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良明与珠海市南屏创宜五金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刘良明与珠海市南屏创宜五金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明。
委托代理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南屏创宜五金制品厂。
经营者:樊叁宜。
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良明因与上诉人珠海市南屏创宜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创宜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关于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刘良明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创宜五金厂,担任操作员。刘良明主张其入职当天与创宜五金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刘良明工作岗位为操作员,工作地点为珠海;创宜五金厂安排刘良明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刘良明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刘良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3000,住房补助金每月150元”;创宜五金厂每月30日发放刘良明工资,可以在刘良明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与个人应缴部分等等。刘良明据此主张双方约定的刘良明每月应发工资为4530元,包括:基本工资(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提成3000元、住房补助150元/月。创宜五金厂表示,刘良明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刘良明发生工伤事故以后所补签,但刘良明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排与该合同内容一致;双方约定的刘良明每月应发工资为3150元,包括:3000元(基本工资+提成)、住房补助150元/月。关于刘良明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刘良明主张,除2012年12月的工资3243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之外,刘良明每月均在工资条上签名并领取现金,但未保留工资条。创宜五金厂表示,除2012年12月工资3243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之外,创宜五金厂主要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刘良明大部分会签收工资条,偶尔几次没签,因部分月份的工资条遗失所以无法提供全部工资发放凭证。根据创宜五金厂举证的部分月份刘良明工资单及支付凭证显示:2012年5月应发工资3071元(包括加班费420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3851元(包括加班费750)、2012年12月应发工资3243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4245元(包括800元年终奖);2013年2月应发工资1401元(另备注续发2050元);2013年3月两张工资单应发工资合计4902元(包括加班费945元、补发加班费1353元);2013年7月两张工资单应发工资合计3858元(包括加班费320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3033元(包括加班费130元)。刘良明表示,对于2013年2月、8月工资,创宜五金厂还各有一张工资单未提供。关于离职及工资结算情况。刘良明主张,2013年10月过完国庆以后,刘良明就向创宜五金厂口头提出辞职,原因是创宜五金厂未付加班费和法定假日的工资以及乱罚款;刘良明在2013年10月26日向创宜五金厂口头提出辞职以后就没有再上班了,但创宜五金厂称该月工资要11月才能发放。创宜五金厂表示,刘良明一直没有向创宜五金厂提出过要辞职;2013年10月26日,刘良明就没有来上班了,创宜五金厂也不清楚原因;2013年10月的工资2106元(包括基本工资1310元、岗位津贴806元、加班费230元,共计2346元,再扣除应缴纳的社保240元),确实没有支付给刘良明,但刘良明也没有过来领取。庭审时,刘良明不认可创宜五金厂计算的2013年10月工资金额。关于加班、考勤及加班费支付情况。刘良明主张,刘良明实际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五8小时之外刘良明经常加班,创宜五金厂均是按照10元/小时支付加班费;刘良明周六上班8小时,但创宜五金厂未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创宜五金厂均有放假,但创宜五金厂未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刘良明在上班期间均以指纹打卡方式考勤。创宜五金厂主张,刘良明正常上班时间为5天8小时,平时刘良明有加班,创宜五金厂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有放假,但创宜五金厂已支付工资;创宜五金厂只是用纸质方式考勤,考勤表上没有刘良明签名。关于罚款。刘良明提供一份中山三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三宜公司)出具的《警告》,主要内容涉及该公司以刘良明工作疏忽导致同事被机械压断手指为由对刘良明罚款200元。对于为何以中山三宜公司的名义出具处罚材料,创宜五金厂表示当时刘良明是借调到该公司工作,借调期间的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中山三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创宜五金厂的经营者同为樊叁宜。关于刘良明主张的年休假以及2013年6月26日、6月27日放假情况。创宜五金厂表示,刘良明从2013年1月2日发生工伤之后休假,直至2013年2月18日才上班,共休息47天,扣除住院19天、病假14天以及春节调休7天,尚余7天作为刘良明的年休假。刘良明主张上述7天是创宜五金厂给予刘良明的工伤休息时间,其在职期间并未休年休假,故创宜五金厂应支付相应工资。另外,刘良明提供了创宜五金厂出具的放假条,并据此主张创宜五金厂于2013年6月26日、6月27日以没有事做为由给刘良明放假2天,但未支付工资。创宜五金厂表示上述两天实为刘良明请事假,故创宜五金厂未支付工资。2013年1月2日,刘良明在厂内做模具时不慎压伤右手,被送至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诊治,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食指中节中段以远毁损伤。刘良明于同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不适随诊等。同年1月21日,刘良明与创宜五金厂签订一份《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在刘良明工伤休息期间(按医生休假),创宜五金厂支付刘良明工资3300元/月+住房150元/月;现在双方同意为刘良明补缴社保,待工伤评级后,创宜五金厂应该承担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良明离开单位时支付)由创宜五金厂承担;若社保未缴成功,评级后的赔偿金(三金)由创宜五金厂全额担保等。同年1月22日,创宜五金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4日,创宜五金厂按照32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刘良明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伤保险。同年2月1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良明前述损伤为工伤。同年8月6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良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同年11月15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珠海市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单》,核定刘良明平均缴费工资为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00元。刘良明确认已收到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另查,刘良明于2013年12月9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创宜五金厂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5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999元、周六加班费37906元、法定假日工资3749元、违法罚款200元、放假二日工资416.55元、经济补偿金9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9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660元、残疾赔偿金1319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4年1月27日,该委向原审法院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载明:因劳动争议的案件量猛增,该委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此案件后,无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期结案,现申请人要求选择人民法院进行此案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刘良明工资数额的认定。由于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写明基本工资的具体金额,刘良明、创宜五金厂对该合同约定的刘良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存有争议。从创宜五金厂提供的刘良明部分月份工资单来看,刘良明2012年5月应发工资3071元(包括加班费420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为3851元(包括加班费750)、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3243元,刘良明上述月份领取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远低于其主张的4530元/月,与创宜五金厂主张的3150元/月数额相当,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刘良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为3150元/月。如双方所述,刘良明每月工资构成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之外还有加班费等,对于刘良明2013年1月2日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创宜五金厂仅提供了部分月份工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以金额较高的2012年10月应发工资3851元作为刘良明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对于刘良明2013年10月26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创宜五金厂也仅提供了部分月份工资支付凭证,其中2013年3月应发工资达到4902元,因此,原审法院以刘良明主张的4530元作为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关于2013年10月工资。创宜五金厂主张2013年10月刘良明的应发工资为2346元,但其未能解释有关岗位津贴、加班费的具体计算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之前认定的刘良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530元,结合刘良明2013年10月26日离职的事实,原审法院计算刘良明2013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653元(4530元/月÷31天×25天),扣除创宜五金厂已代缴的社保个人支付部分240元,创宜五金厂尚须支付刘良明2013年10月工资3413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刘良明可享受年休假5天。刘良明2013年1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同年1月21日出院,直至同年2月18日上班,共休息46天,扣除住院19天、医嘱休息14天及春节调休7天,尚余6天休息时间。刘良明主张上述余下休息时间是创宜五金厂给予刘良明的额外工伤休息时间,缺乏相应的医嘱及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创宜五金厂以此作为刘良明年休假处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刘良明要求创宜五金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六加班工资。刘良明对其主张的周六加班事实仅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员工考勤表以及相关电话录音,创宜五金厂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而相关电话录音中除刘良明之外的通话人员身份亦难以确认,也未能到庭作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良明主张的周六加班具体情况,对于刘良明要求创宜五金厂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刘良明主张创宜五金厂法定节假日虽有放假但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创宜五金厂在2014年4月29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创宜五金厂法定节假日有发放现金及实物,但未形成文字记录和发放表。鉴于创宜五金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结合原审法院前述对于2013年10月刘良明工资的认定(已包含国庆假期工资),因此,创宜五金厂须支付刘良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874元(3851元/月÷21.75×8天+4530元/月÷21.75×7天)。关于未付放假二日工资。根据刘良明提供的放假条,创宜五金厂于2013年6月26日、27日放假2日。创宜五金厂主张实为刘良明请事假2日,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创宜五金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上述放假期间工资,故刘良明请求创宜五金厂支付放假期间工资416.55元(4530元/天÷21.75元×2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款200元。创宜五金厂主张,刘良明受创宜五金厂指派到中山三宜公司工作,刘良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岗位变动已经协商一致,刘良明、创宜五金厂之间的权利义务仍适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山三宜公司作为关联单位,对刘良明进行罚款。刘良明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创宜五金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刘良明要求创宜五金厂退还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对于离职原因,刘良明主张其曾以创宜五金厂未付加班费、法定假日工资以及乱罚款为由向创宜五金厂口头提出辞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创宜五金厂称刘良明从未向其提出过辞职,属于擅自离职。创宜五金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刘良明负有管理职责,如刘良明擅自离职,应按照单位有关制度对其离职行为作出处理,但创宜五金厂本案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以旷工离职为由对刘良明作出处理。依现有证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创宜五金厂应向刘良明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刘良明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创宜五金厂处工作的事实,创宜五金厂应向刘良明支付经济补偿金9060元(4530元/月×2)。关于刘良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创宜五金厂按3200元/月的缴费工资标准为刘良明补办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资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及缴费。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与用人单位向社保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金额不一致,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足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创宜五金厂因工受伤并被评定为9级伤残,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前述认定,创宜五金厂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8元(3851元/月×8个月)给刘良明;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前述认定,刘良明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851元/月,而刘良明的平均缴费工资仅为3200元/月,刘良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659元(3851元/元×9个月),但刘良明实际从社保部门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00元,故创宜五金厂应向刘良明支付差额部分585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刘良明表示尚未从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实际发放金额尚未确定,刘良明可待实际发放后,根据实际发放金额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在被认定为工伤并已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刘良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又参照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创宜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良明支付2013年10月工资人民币3413元;二、创宜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良明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2874元;三、创宜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良明退还罚款人民币200元;四、创宜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良明支付放假二日工资人民币416.55元;五、创宜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良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60元;六、创宜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良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808元;七、创宜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良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5859元;八、驳回刘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创宜五金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刘良明、创宜五金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良明请求判令创宜五金厂支付刘良明如下费用:1.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天+(当年度在创宜五金厂处工作过的日历天数219天÷365天)×5天)]×4530元/月÷21.75天×3倍=4999元;2.未付周六加班费37906元(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共有91个周六,4530元/月÷21.75天×91天×2倍=37906元);3.未付法定假日工资3749元(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共有18天法定假日,4530元/月÷21.75天×18天=3749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40元(4530元/月×8个月=3624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970元[(4530元/月-3200元/月)×9个月=1197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1912.84元(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年×20年×20%=131912.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8.由创宜五金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刘良明工伤前月均工资认定错误。创宜五金厂拒不提供刘良明每月工资实际发放记录的工资条,而是有选择地提供了刘良明工资数额较少的月份的工资条(创宜五金厂所提供的其手填的、没有刘良明签名的考勤表都能完好地、从入职到离职一月不落地保存,给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条居然没有保存,这显然于常理不符),所以,应认定创宜五金厂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采信刘良明的主张(月均工资为4530元,实际月均工资高于此数额,刘良明苦于没有工资条,才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注明的标准为准)。而不是以创宜五金厂提供的仅有的几张工资条中较高金额为准。鉴于上述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2012年法定假日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方面即存在误差。二、关于周六加班费。1.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录音通话人员是创宜五金厂的员工,所以认定刘良明举证不能,刘良明认为,这是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罗成森、刘荣松、谢兵都是创宜五金厂的员工,创宜五金厂否认通话的手机号码为其员工的手机号码,那么,创宜五金厂应提供他们的《入职登记表》或其他证据,以证明通话清单上面记载的通话人员的手机号码与《入职登记表》记载的上述三人的手机号码不一致。而这些证据都由创宜五金厂保存,创宜五金厂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2.刘良明提供的考勤表,是创宜五金厂处复印的真实考勤记录,上述录音也再次证明了创宜五金厂是用指纹考勤,非人工考勤,创宜五金厂提供的人工考勤,与事实逻辑完全不符,也没有刘良明的签名,纯粹是虚假的。创宜五金厂拒不提供真实的考勤记录,应认定创宜五金厂举证不能。该考勤表上手写数字清楚记载了创宜五金厂只核算了刘良明及其他员工平日加班费,周六加班费都没有计算,录音也予以了佐证。3.上述录音是视听资料,非证人证言,所以,无须通话人员出庭作证。当初之所以请求其出庭,只是为了进一步证实。但通话人员迫于创宜五金厂的压力,不敢出庭。三、关于年休假。刘良明工伤病休是创宜五金厂准许的,所以刘良明无须再提供医生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事实上也确是如此,因为创宜五金厂同意,所以刘良明才没有再次去开疾病证明书。关于病休期间已包含了年假,这是诉讼后创宜五金厂才提出的,之前从来没有提过这个概念,如果创宜五金厂主张已包含年假,应提供相应证据。从事实上讲,如果当时创宜五金厂有提出包含年假,刘良明肯定不会同意,会找医生开疾病证明书,因为出院后不可能休息几天就好了,医生也不会一次开证明到病完全好为止,而是经常要开几次证明。录音内容也证明了创宜五金厂从来没有给员人休过年假,也不可能专门给刘良明休年假。四、关于能否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2002)第70号)(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不予处理,告知刘良明另行起诉,而不是“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该诉求与工伤紧密相连,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刘良明认为,应该一并处理。二审中,刘良明当庭补充上诉请求,称已经收到工伤保险的赔偿3057.14元,主张创宜五金厂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2660元。
创宜五金厂答辩称:一、刘良明在工伤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而非4530元。1.创宜五金厂与刘良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等内容,同时约定了刘良明每月工资(含基本工资+提成+住房补助)为3150元;创宜五金厂可从刘良明的工资中扣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社保等费用。2.创宜五金厂是在工伤发生后,为刘良明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社保是以刘良明的实际工资3200元作为基数参保的。3.2013年1月21日,应刘良明的要求,双方就工伤期间工资以及补缴社保等工伤赔偿事项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伤休息期间,创宜五金厂支付刘良明工资3300元/月+住房150元/月;同时约定补缴社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离在离开单位时支付,若社保未补缴成功评残后赔偿金由创宜五金厂全额担保(三金)。这些作法,均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刘良明的合法权益、减轻了工伤给刘良明造成的影响。3.根据创宜五金厂提交的由刘良明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中可以明确看出,刘良明在工伤前后的时间内,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左右。即使在工伤治疗结束后上班的工资,在包括加班费的情况下,也不足4530元。因此,刘良明提出的每月工资453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工资条基本上是连续的,从刘良明工伤前、后的工资条可以看出,其工资为3200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创宜五金厂提供了《工资单》,尽到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刘良明有义务对其月工资4530元进行举证,而本案中,刘良明并没有提供出相应的事实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关于周六加班费。1.创宜五金厂与刘良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时间为五天八小时制。根据《工资单》可以看出,工资结构中有加班费,这说明创宜五金厂已经向刘良明支付了加班费用。2.关于周六加班费37900元。创宜五金厂单位并不存在周六固定加班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刘良明未能提供证明其存在周六固定加班的事实。3.一审法院关于录音通话的认定是正确的。刘良明对于周六是否存在加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录音通话的实质就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录音通话首先要证明通话双方的主体是否真实,而刘良明无法证明所谓录音通话中的员工就是罗森、刘荣松、谢兵,在通话主体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录音的真假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刘良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年休假工资4999元。1.刘良明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错误。创宜五金厂进行了相应的年休假安排,2012年过年放假共28天,已超出法定假期,刘良明已经实际上享受了年休假。因此,不应当重复享受。2.刘良明在出院后,医生只开具了一次病假证明,之后均没有医生证明,创宜五金厂也从未同意刘良明无须提供医生证明。3.录音也不能证明员工未休过年假,首先录音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年假具有个体差异性,因此,其他员工无法证实创宜五金厂是否为刘良明安排了年休假。四、残疾赔偿金131912.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创宜五金厂与刘良明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伤的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此次工伤是刘良明一人操作不当所致,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或者创宜五金厂侵权的事实。创宜五金厂在此次工伤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员工除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但该条法律已经明确了是依照民事法律,那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而非工伤社会保险的渠道,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可能存在竞合,但可通过不同的诉讼途径去进行。本案是工伤案件,民事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刘良明在劳动案件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刘良明当庭补充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双方在工伤发生之后,已就工伤的缴费以及赔偿等事宜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均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存在差额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此节请求,而且对方的请求未在上诉状列明的范围之内,不同意增加上诉请求。
创宜五金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刘良明返还创宜五金厂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2804元(2012年4-12月,2013年10月-11月,每月240元);3.判决刘良明赔偿损失24.3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刘良明工资为4530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刘良明在工伤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200元。1.创宜五金厂与刘良明刘良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等内容,同时约定了刘良明每月工资(含基本工资+提成+住房补助)为3150元;创宜五金厂可从刘良明的工资中扣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社保等费用。2.刘良明在发生工伤后,经刘良明本人提出要求,创宜五金厂按照其要求及刘良明的实际工资情况,为其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社保是以刘良明的实际工资3200元作为基数参保的,这从另一方面证实了刘良明的工资应为3200元。3.2013年1月21日,应刘良明的要求,双方就工伤期间工资以及补缴社保等工伤赔偿事项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伤休息期间,创宜五金厂支付刘良明工资3300元/月+住房150元/月;同时约定补缴社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刘良明离开单位时支付,若社保未补缴成功评残后赔偿金由创宜五金厂全额担保(三金)。该协议中对于刘良明在工伤期间的工资约定,一方面与刘良明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相符的,另一方面,也与刘良明发生工伤后的补缴社保的缴费工资是相符的,充分证明了刘良明的工资应为3200元。4.根据创宜五金厂提交的由刘良明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中可以明确看出,刘良明在工伤前后的时间内,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左右。即使在工伤治疗结束后上班的工资,在包括加班费的情况下,也不足4530元。因此,刘良明提出的每月工资4530元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创宜五金厂提供了《工资单》,尽到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刘良明有义务对其月工资4530元进行举证,而本案中,刘良明并没有提供出相应的事实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56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808元。1.如此所述,刘良明在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应当为25600元。2.由于刘良明在2013年10月26日之后,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因此,创宜五金厂无法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由于刘良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而并非是创宜五金厂故意不支付。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无须支付。1.如前所述,刘良明在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而创宜五金厂已经足额为其补缴了社保费用,且该补缴的金额得到了刘良明的认可,不存在社保缴费与实际工资的差额,也就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问题。2.双方在工伤后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这说明双方对于工伤以及工伤赔偿已经达成了协议,刘良明应当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有预见性。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协议中也明确了只有在未补缴社保成功的情况下,才由创宜五金厂承担工伤赔偿金(三金),因此,并不存在差额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创宜五金厂已经按照其实际工资补缴了社保,因此,只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四、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工资无须重复支付。1.劳动者应当就其存在法定假日加班提供证据材料。而在刘良明未能证据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从工资条中可以看出,法定节假日已经正常支付了工资,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无须重复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五、刘良明为自动离职,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为由,判决创宜五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有误。1.创宜五金厂与刘良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合同续期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10月26日,刘良明没有请假,之后就再没有上班。刘良明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刘良明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提到是自己辞职,而非创宜五金厂将其辞退的。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且明显对其不利的证据不能撤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刘良明自己辞职。3.创宜五金厂从来没有辞退过刘良明。4.本案的实质是刘良明未按照法律规定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创宜五金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造成了创宜五金厂业主的妻子流产的严重后果。六、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的工资为3413元的计算有误。1.如前所述,刘良明的月工资为3200元,而非4530元。刘良明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因此,刘良明的2013年10月工资应为2346元。2.刘良明该部分的工资应当扣除创宜五金厂为刘良明垫付的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应当由员工承担的个人社保费用,以及2013年10月至11月的社保费用。七、一审法院认定违法罚款由创宜五金厂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主体适用不符。该罚款是因为刘良明在其工厂工作违规操作造成他人损失而产生的,并非创宜五金厂所出的罚款,也不是创宜五金厂收取的罚款,该罚款应当由刘良明向收取罚款单位主张,与本案及创宜五金厂没有关联。同时,根据该警告文件可以看出刘良明经常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范,对其工伤事故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八、关于未支付放假二日工资416.55元。事实上,这二日并非是创宜五金厂安排其主假,而是刘良明本人两天未上班。2013年6月24日,刘良明因个人办事原因(自己开工厂)向创宜五金厂请假两天,之后,刘良明声称没有办完事情需要再多请假两天,但并没有办请假手续。创宜五金厂出于对员工的体恤,并没有按照旷工对刘良明进行处分,刘良明反而要求创宜五金厂支付这两天的工资,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九、创宜五金厂为刘良明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2804元,应当在工资中扣除刘良明在发生工伤后,创宜五金厂为其补缴了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也均由创宜五金厂垫付,费用一共为2324.28元。2013年10月至11日社保未扣,共480元。创宜五金厂曾在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明显剥夺创宜五金厂的诉权,现要求刘良明将创宜五金厂为其垫付的个人社保费予以返回或在工资中扣除。十、刘良明自动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创宜五金厂造成损失24.3万元,应由刘良明赔偿。1.创宜五金厂于2013年8月与珠海市南屏粤强机械厂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但由于刘良明自动离职,造成创宜五金厂的人手不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珠海市南屏粤强机械厂要求创宜五金厂进行赔偿,所有的损失一共11.5万元。2.创宜五金厂于2013年9月16日与珠海市红湖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能近期交货,则按照每日总货款金额的3%对创宜五金厂进行扣款,如超出10天仍交不出合格产品,珠海市红湖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创宜五金厂退回所有货款。但由于刘良明自动离职,造成创宜五金厂的人手不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因此,珠海市红湖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创宜五金厂进行赔偿,所有损失共12.8万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行为。由于劳动者的违法行为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创宜五金厂要求刘良明赔偿经济损失24.3万元。4.创宜五金厂在一审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对此进行审理。综上,创宜五金厂认为刘良明自动离职,给创宜五金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创宜五金厂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一审法院认定刘良明的工资数额有误,导致本案中就工伤所引发的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有误,创宜五金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刘良明答辩称:一、工伤后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刘良明主张是有效的,该协议约定的是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而非实际工资的数额,补缴社保应当按照实际工资交,而不应当按照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缴费;二、关于刘良明辞职,在2013年10月刘良明已经告知创宜五金厂刘良明月底要辞职,10月26日正式办理辞职交接手续,但创宜五金厂不结算工资;三、刘良明请求的法定假日工资,法定假日的确放假了,但没有发放工资;四、樊叁宜在珠海注册了个体户,在中山注册了中山三宜公司,创宜五金厂已经在2012年9月搬到中山,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创宜五金厂一直用的都是中山三宜公司的表格;五、创宜五金厂上诉请求刘良明赔偿十几万元,但其没有提出反诉,创宜五金厂提交的材料不是同一个案件的材料。
二审中,刘良明提交了珠海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请回执,证明其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2个月工资)。创宜五金厂认为,刘良明工伤前的工资一审认定为3150元每月(正常工作时间),而且双方在工伤发生之后,就工伤的缴费以及赔偿等事宜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因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存在差额问题。创宜五金厂提交了工伤保险台账,证明创宜五金厂为刘良明补缴保险费用均是由创宜五金厂支付的,刘良明个人应当缴纳2324.88元,该费用应当从其工资中扣除。刘良明质证称该表的打印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不属于新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创宜五金厂已经扣除了刘良明应缴社保的费用。经审查,刘良明提交的申请回执显示受理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创宜五金厂提交的工伤保险台账显示操作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刘良明的质证意见成立,该台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刘良明的离职原因,经核,刘良明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无奈,于2013年10月26日提出辞职……”。
另经核,刘良明上诉请求第十项为要求创宜五金厂向刘良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660元。创宜五金厂未就要求刘良明返还其垫付的刘良明个人应付部分社保费、由刘良明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资报酬、离职原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过程中产生的具体事项,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刘良明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1.关于刘良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双方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提成¥3000,住房补助金每月150元”存在争议,刘良明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基本工资(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提成3000+住房补助金每月150元”,创宜五金厂则主张应理解为“(基本工资+提成)3000+住房补助金每月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对于上述条款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同行业工资水平等综合判定。首先,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表述看,双方在此约定了“3000”和“150”两个明确的数额,如果根据刘良明的主张、“基本工资”是在“提成3000元”之外的部分,则双方在此未约定具体数额与双方的合同书写习惯并不相符;其次,从创宜五金厂提供的刘良明部分月份工资单来看,刘良明2012年5月应发工资3071元(包括加班费420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为3851元(包括加班费750)、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3243元,刘良明上述月份领取的实发工资远低于其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而与创宜五金厂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150元/月数额相当;再次,在刘良明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双方签署的《工伤补偿协议书》中对于刘良明休息期间的工资标准也与创宜五金厂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相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约定刘良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为3150元/月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本意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刘良明就此上诉并无理据,本院予以驳回。2.关于刘良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鉴于用人单位负有保存工资支付台账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创宜五金厂上诉主张不应对刘良明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并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创宜五金厂提供了刘良明部分月份工资支付凭证,其上虽有刘良明的签名,但刘良明主张创宜五金厂对其2013年2月、8月工资还各有一张工资单未提供,不足以反映其真实工资水平。根据本院查明情况,2013年3月、7月刘良明确有两张工资条,且2013年7月工资亦达到4902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创宜五金厂举证并不充分,难以就此计算得出刘良明离职前平均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采纳刘良明主张的4530元作为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亦未超过创宜五金厂所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中的最高应发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创宜五金厂就此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刘良明2013年10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创宜五金厂主张2013年10月刘良明的应发工资为2346元,其上诉的理由在于对于刘良明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刘良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30元,据此核算,原审法院核定的刘良明2013年10月应发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创宜五金厂就此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三、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基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用人单位是否安排了劳动者休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实。本案中,创宜五金厂将刘良明工伤事故后多休息的6天视为其已休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这一主张,刘良明也不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创宜五金厂应支付刘良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刘良明2012年3月入职,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享受5天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工资为:315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448.28元(注:年休假工资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按照300%-100%计算),刘良明就此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周六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刘良明对其主张的周六加班事实仅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员工考勤表以及相关电话录音,创宜五金厂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而相关电话录音中除刘良明之外的通话人员身份亦难以确认,也未能到庭作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良明主张的周六加班具体情况,刘良明对于加班事实尚未初步举证,亦不足以证实创宜五金厂掌握了刘良明加班事实的证据而不提交,故刘良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创宜五金厂并无义务对加班事实举证,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刘良明上诉要求创宜五金厂支付加班周六工资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五、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法定假日休假事实,但对于是否发放法定假日工资存有争议。因此,创宜五金厂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创宜五金厂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且其虽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法定节假日对刘良明发放了现金和实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良明也不认可,故创宜五金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创宜五金厂应支付刘良明法定节假日工资。对于刘良明离职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已如前所述,故创宜五金厂应支付刘良明2012年3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3150元/月÷21.75×15天=2172.41元(注: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18天,本院核算刘良明2013年10月工资时已经包含了国庆节3天的工资,故仅应计算15天)。原审法院以刘良明月平均工资而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六、关于2013年6月26日、27日放假两日的工资。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对上述两天放假的事实均予认可,仅对放假原因存有异议。基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假,是否出于劳动者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创宜五金厂主张上述2天是刘良明请事假,但并未举证证实,刘良明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创宜五金厂也无证据证实已发放刘良明上述2天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定创宜五金厂向刘良明支付上述2天的工资符合证据规则。创宜五金厂就此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七、关于罚款2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良明受创宜五金厂指派到中山三宜公司工作,刘良明与创宜五金厂之间的权利义务仍适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山三宜公司对刘良明进行罚款。因用人单位不具备法定的行政管理权,依法不得对劳动者进行罚款,故刘良明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创宜五金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中山三宜公司与创宜五金厂虽是不同的单位,但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是关联企业,为避免讼累,原审法院对刘良明要求创宜五金厂退还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创宜五金厂就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八、关于离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此的分歧在于刘良明的离职原因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双方均应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刘良明在仲裁中声称其是被迫提出辞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创宜五金厂则主张是刘良明自行离职,亦无证据证实,刘良明在仲裁申请中表述的真实意思是被迫辞职,其目的也在于要求创宜五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据此也不能推出刘良明自行离职的结论。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刘良明的离职原因,故可视为由创宜五金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并判决创宜五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创宜五金厂就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九、关于刘良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刘良明发生工伤事故后,创宜五金厂与刘良明签署《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创宜五金厂支付刘良明工伤休息期间工资3450元/月,并由创宜五金厂为刘良明补缴社保,还承诺在补缴不成功时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由创宜五金厂承担。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效力,但对其补缴社保的工资标准存有异议。刘良明主张创宜五金厂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水平补缴社保,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创宜五金厂承担;创宜五金厂则认为刘良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实际补缴的工资标准3200元/月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普通人之标准,从文义上理解,该协议书对创宜五金厂为刘良明补缴社保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其中约定的3450元/月的工资标准仅仅是刘良明的工伤休息期间的待遇,而非刘良明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故双方对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未作约定,创宜五金厂应根据法律规定按刘良明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标准为其补缴社保。如前所述,创宜五金厂应对刘良明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其仅提供了刘良明工伤事故发生前3个月份的工资支付凭证,举证并不充分,无法证明刘良明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良明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根据创宜五金厂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其工伤事故发生前最高应发工资为3851元。刘良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伤事故发生前有月份工资有超过4530元,其要求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53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难采信。在此情形下,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创宜五金厂提供的刘良明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支付凭证,结合当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3851元作为刘良明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经查,该工资并未超过法定的缴费工资幅度范围,创宜五金厂仅按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为刘良明补缴社保,低于上述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与用人单位向社保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金额不一致,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足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计算刘良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经查,一审中因刘良明尚未从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审法院未一并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刘良明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经提出此项请求,其虽未在上诉状中列明该项请求,但已于二审调查中当庭补充,并提交珠海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请回执以证明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九级伤残为2个月本人工资,即3200元/月×2个月),故该请求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为避免讼累,可以一并进行处理。故创宜五金厂还应支付差额3851元/月×2个月-6400元=1302元。
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三章事故调查的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是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良明是在厂内做模具时不慎压伤右手,而非创宜五金厂未落实安全生产职责等其他原因。且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关于其受伤系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资料,亦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工伤是由于创宜五金厂没有切实履行我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所造成的,故刘良明所受工伤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刘良明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只能向创宜五金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故刘良明诉请创宜五金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良明就此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十一、关于创宜五金厂诉请刘良明返还垫付的刘良明个人应付部分社保费、由刘良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创宜五金厂未就上述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受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之限制,本院对创宜五金厂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审处,创宜五金厂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刘良明、创宜五金厂的上诉均部分有理,本院对双方上诉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创宜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良明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2172.41元;
四、创宜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良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8元;
五、创宜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良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02元;
六、驳回刘良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创宜五金厂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创宜五金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良明、创宜五金厂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世娟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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