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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远华与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6

刘远华与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华。

  委托代理人:何艳霞,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远华、上诉人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霞、上诉人凯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远华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油气储运公司职工,1998年12月25日,新疆石油管理局油气储运公司车队改制为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2年9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克拉玛依凯通乌市分公司,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凯通公司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人工成本信息等制度,合理提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并约定双方严格遵守公司薪资管理制度。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原告下岗待工的,公司支付原告的月生活费为每月800元。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应当由原告缴纳的部分,从原告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但该合同未对原告的工作岗位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单位召开公司五届十五次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增设后勤辅助岗位及后勤辅助岗位人员薪资待遇事项。同日,凯通公司将新克凯字(2014)第8号文件即《关于转发公司五届十五次临时董事会部分决议的通知》下发公司各部门,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增设后勤辅助岗位的提案,并审议决定公司后勤辅助岗位人员薪资待遇为:(1)工资按克拉玛依市上年度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不予缴纳住房公积金;(3)电话费按每月50元的最高标准凭有效票据实报实销;(4)劳保福利及其他补贴按公司后勤岗位员工的10%的标准发放。2014年2月19日,被告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同意凯通公司乌分公司关于增设后勤辅助岗位,拟定乌分公司员工赵尚方、刘远华安排到后勤辅助岗位的申请报告,确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将原告从后勤岗位调整至后勤辅助岗位。被告乌分公司在周例会上向员工宣读了公司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决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因工资减少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其后勤辅助岗位薪资待遇情况,原告拒绝调整工作岗位。2014年5月20日至6月6日期间,原告因病在新疆油田公司明园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书出院建议载明:出院后休息叁天(2014年6月7日至6月9日)。原告出院后将出院证明交被告处,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70元;2、被告补交原告2014年3月以后的住房公积金;3、支付原告福利待遇900元;4、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137.09元。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克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凯通公司支付原告刘远华2014年4月、5月加薪工资400元,支付五一节日补助福利450元;2、驳回原告刘远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刘远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刘远华于2014年2月12日、2月18日、2月27日、3月27日、3月28日、4月2日、4月10日、5月19日各请事假1天,2014年5月19日请病假住院直至2014年6月6日出院,至今未再到凯通公司上班。

  被告凯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给原告各发放工资2520元、12月发放工资2460元,2014年1月、2月给原告各发放工资2530元、3月发放工资1210元,4月发放工资1110元(2014年2月至4月,原告请事假6天,被告扣原告事假工资100元),5月发放工资1060元(原告5月请病假16天,被告扣原告病假工资15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公司员工发放五一节日补助费每人500元,向原告发放五一节日补助费50元。2014年4月起,被告为公司员工加薪,每人每月200元,但原告未享受加薪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2月。

  另查,被告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第五章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公司驾驶员每月请事假不超过2天,全年累计不超过10天;其他员工每月请事假不超过1天,全年累计不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不扣工资,除此之外,事假期间停发所有的工资”。第四款第3项规定:“公司驾驶员每月请病假不超过3天,全年累计不超过15天;其他员工每月请病假不超过2天,全年累计不超过10天的,在此期间不扣工资,除此之外,病假期间停发岗位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劳动合同书、五届十五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克凯字(2014)8号文件《关于转发公司五届十五次临时董事会部分决议的通知》、会议纪要、请假条、出院证明、《人事管理制度》、凯通公司工资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明细清单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后勤岗位调整至后勤辅助岗位后,其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原定的薪资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而被告仅因为原告的工作岗位从“后勤岗位”调整至“后勤辅助岗位”,就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属变相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实属不当。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调整岗位前的工资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2014年4月起,被告为公司全体员工加薪,每人每月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加薪工资400元。被告在发放福利待遇过程中,未将原告与其他员工同等对待,只支付原告2014年五一节福利补助5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五一节补助福利4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福利待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合同约定期满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和情形,原告应按上述程序办理。原告在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在诉讼中提出此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其2014年2月以后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远华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3510元,2014年4月、5月加薪工资400元,合计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远华2014年五一节日补助福利450元;三、驳回原告刘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远华上诉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刘远华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凯通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刘远华向凯通运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而且自刘远华提出请求之日与凯通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凯通运输公司应当向刘远华支付经济补偿金58137.1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凯通公司上诉理由:1、2013年9月2日,凯通公司与刘远华劳动合同约定刘远华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结合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800元。由于凯通公司决定将刘远华的岗位调整为后勤辅助岗位,其工资待遇相应调整,但并没有低于约定的800元标准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因此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事实。2、原审法院判决凯通公司向刘远华支付加薪工资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加薪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凯通公司未与刘远华就加薪事项达成一致,不享受加薪待遇。3、原审法院判决凯通公司向刘远华支付节日补助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凯通公司根据员工岗位的不同,为员工设定节日期间发放的过节费数额,完全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范畴,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远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凯通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通过仲裁机构接收刘远华的仲裁申请书时即已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期间,凯通公司已发刘远华工资或应发工资为:2013年7月10日2085.23元、8月1日1199.18元、8月7日2520元、9月6日2520元、9月17日1000元、10月9日2520元、11月8日2520元、12月10日2460元、12月26日1000元、2014年1月3日9195.25元、1月10日2530元、1月21日307.80元、1月24日1132.18元、1月26日1800元、1月27日1000元、1月28日149.04元、2月10日2530元、3月10日2530元;2014年3月、4月、5月已发放3430元,克扣工资4360元(含加薪400元)及节日补贴450元,该三个月应得货币性收入合计为8240元。以上已发及应发工资(广义工资)总额为47238.68元,刘远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36.56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上诉人凯通公司与上诉人刘远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包括两部分,一是基本工资800元,二是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并不是刘远华应得工资的全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一年,刘远华每月工资均在2500元左右,该数额才是包含绩效工资的正常工资,原审判决以刘远华2014年1月、2月每月工资2530元为参照认定刘远华2014年3月、4月、5月正常工资合法、合理。凯通公司所称刘远华因岗位调整导致工资待遇下降,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刘远华实际从事工作任务的减少,刘远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凯通公司此项辩解不能成立。2014年4月凯通公司对公司员工加薪200元是对所有员工工资的普遍性调整,“五·一”节补助500元属于福利待遇,不应按照岗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原审法院对该两项待遇的认定合法,凯通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不成立。凯通公司以岗位调整名义降低刘远华的工资待遇,属于变相的无故克扣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刘远华2014年3月、4月、5月已领取工资总额为3380元(1210元+1110元+1060元),应当补发克扣的工资为3960元(7590元-病事假工资250元-已发工资3380元)。原审判决在判决理由中将刘远华已领取工资误算为3830元,导致克扣工资少计450元,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权利属于形成权,劳动者单方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刘远华只要单方通知凯通公司解除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就可以解除,刘远华舍简就繁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之一,且凯通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刘远华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向该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确认刘远华与凯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解除。因凯通公司克扣刘远华工资导致刘远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凯通公司依法应当向刘远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刘远华在凯通公司工作15年5个多月,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61016.68元(3936.56元×15.5个月)。刘远华此项诉讼请求为58137.19元,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凯通公司提出其未克扣刘远华的工资,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数据计算有误及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远华2014年五一节日补助福利450元;”

  二、变更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刘远华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3960元,2014年4月、5月加薪工资400元,合计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刘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刘远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37.19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刘远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干

  审判员 班 达 力

  审判员 李 佳 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努尔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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