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柳玉峰与北京市益民金桥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9

柳玉峰与北京市益民金桥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峰。

  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益民金桥劳务派遣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芳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门头沟沥青厂。

  负责人马文革,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

  上诉人柳玉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益民金桥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益民金桥中心)、被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门头沟沥青厂(以下简称门头沟沥青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玉峰之委托代理人孙玉江,被上诉人益民金桥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孟军,被上诉人门头沟沥青厂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玉峰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柳玉峰于2003年到门头沟沥青厂工作,担任修理工。2005年10月,柳玉峰的劳动关系被转至益民金桥中心,但仍在门头沟沥青厂原岗位工作。2008年3月,益民金桥中心与柳玉峰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门头沟沥青厂经常安排柳玉峰加班,但未支付柳玉峰加班费,拒绝与柳玉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对柳玉峰实行同工同酬,且未按柳玉峰实际工资为柳玉峰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柳玉峰于2013年5月向益民金桥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柳玉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单位拒绝支付。故柳玉峰起诉要求益民金桥中心与门头沟沥青厂共同支付柳玉峰2013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共计105000元。

  益民金桥中心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柳玉峰自2013年3月15日至今一直未到门头沟沥青厂工作,2013年3月21日门头沟沥青厂向益民金桥中心发函,内容为柳玉峰旷工超过3天,门头沟沥青厂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益民金桥中心接此函后,多次电话联系,但始终联系不到柳玉峰,2013年4月3日,益民金桥中心按柳玉峰提供的家庭住址给其邮寄平信,内容是让其与益民金桥中心联系,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信件没有被退回来,说明其已经收到了该信件。柳玉峰至今未与益民金桥中心联系,故未办理工资结算。益民金桥中心同意支付柳玉峰2013年3月份出勤12天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其2013年3月15日至5月的工资。关于柳玉峰要求益民金桥中心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多年来,益民金桥中心都是根据用工单位要求为派遣员工发放加班费,2013年1月已向柳玉峰发放2012年加班费27400元,不存在拖欠其加班费的情况,故不同意其此项请求。关于柳玉峰要求益民金桥中心支付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柳玉峰于2008年3月才与益民金桥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2008年2月份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且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柳玉峰要求益民金桥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柳玉峰既未向益民金桥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向门头沟沥青厂请假,于2013年3月15日之后未到岗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故益民金桥中心不同意其此项请求。综上,益民金桥中心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柳玉峰的诉讼请求。

  门头沟沥青厂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柳玉峰2013年3月份出勤包含倒休共12天,自2013年3月15日起柳玉峰未向门头沟沥青厂请假,根据门头沟沥青厂的制度,其旷工超过3天,属于严重违反门头沟沥青厂纪律的行为,门头沟沥青厂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联系不到柳玉峰本人,门头沟沥青厂于2013年3月21日通知了益民金桥中心,由益民金桥中心与其办理相关的解除手续,益民金桥中心也未联系到其本人。关于柳玉峰要求2013年3月份12天工资问题,由益民金桥中心进行结算,其要求2013年3月15日之后的工资,门头沟沥青厂不同意支付。关于柳玉峰要求门头沟沥青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据门头沟沥青厂考勤记载,柳玉峰2012年加班79天,有其签订的确认书为证,一倍的加班工资已随当月工资发放,另一倍的加班工资在年底发放,门头沟沥青厂已于2013年1月通过益民金桥中心支付其27400元,包含了2012年的加班费,且其于2013年1月至3月倒休共计45天,因此门头沟沥青厂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多余的加班天数,故门头沟沥青厂不同意支付其此项请求。关于柳玉峰要求门头沟沥青厂支付其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门头沟沥青厂不存在与柳玉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此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柳玉峰要求门头沟沥青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柳玉峰自2013年3月15日之后旷工,属于严重违纪,门头沟沥青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柳玉峰主张于2013年5月以未发放加班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与门头沟沥青厂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未向门头沟沥青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门头沟沥青厂已足额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其提出申请与门头沟沥青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门头沟沥青厂不同意支付其此项请求。综上,门头沟沥青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柳玉峰的诉讼请求。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下列事实:柳玉峰于2003年到门头沟沥青厂工作,岗位为修理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柳玉峰与益民金桥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益民金桥中心派遣至门头沟沥青厂工作,柳玉峰仍在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柳玉峰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未约定柳玉峰的具体工资标准。2008年3月起,柳玉峰的工资和保险由益民金桥中心发放和缴纳。益民金桥中心每月10日发放柳玉峰上月整月工资。2005年至2008年3月期间,益民金桥中心支付了柳玉峰部分月份工资,为其缴纳了部分月份的保险。柳玉峰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工龄补贴、计件工资构成。柳玉峰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739.88元(不含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加班费和年终奖27400元)。益民金桥中心支付柳玉峰工资至2013年2月。柳玉峰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1、柳玉峰最后工作截止时间。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3、柳玉峰的加班时间及已付加班工资数额。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柳玉峰在一审中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21日,但未提供其2013年3月15日至5月21日期间在门头沟沥青厂工作的证据。

  益民金桥中心和门头沟沥青厂在一审中主张柳玉峰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14日,后未上班,属于旷工。为证明上述主张,门头沟沥青厂提供2013年3月、4月、5月《考勤表》,显示:柳玉峰2013年3月1日至8日补休,9日和10日休息,11日至14日出勤,15日起为旷工,《考勤表》的背面为当月考勤统计,填表人处有艾晓轩的签字。经质证,柳玉峰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柳玉峰在一审中主张,因门头沟沥青厂拖欠其加班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工不同酬,其于2013年4月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社会保险信息,证明门头沟沥青厂和益民金桥中心未按照其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门头沟沥青厂和益民金桥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柳玉峰未就其因门头沟沥青厂拖欠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

  门头沟沥青厂在一审中主张,柳玉峰自2013年3月15日后无故未上班,连续旷工超过3日,故其单位将柳玉峰退回益民金桥中心,柳玉峰从未向其单位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益民金桥中心主张,门头沟沥青厂因柳玉峰自2013年3月15日起旷工,于2013年3月21日将柳玉峰退回其中心,其中心因联系不到柳玉峰,于2013年4月3日向柳玉峰邮寄平信,通知柳玉峰与其中心联系,柳玉峰一直未与其中心联系,已经自动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益民金桥中心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头沟沥青厂于2013年3月21日向益民金桥中心出具的《关于派遣员工柳玉峰退回派遣公司的涵》,载明:柳玉峰2013年3月15日未请假,擅自离岗超过三天,视为旷工,根据我厂《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经单位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请益民金桥中心办理相关手续。2、益民金桥中心于2013年4月3日向柳玉峰做出的通知,载明:你于2013年3月15日未经批准离岗,到如今未到岗工作,也未向我单位做任何说明,请你接到此通知后尽快与我中心联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经质证,柳玉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收到益民金桥中心的通知。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柳玉峰在一审中主张,其每年加班80天,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部分月份工资条,体现柳玉峰2011年3月至11月分别出勤23天、30天、31天、29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2012年5月至8月分别出勤31天、30天、30天、31天,2012年10月出勤28天;2、《2006年机械设备维修保养承包协议书》,载明:“……乙方(柳玉峰)在做到上述三点的前提下,甲方在年终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三千六百元,作为确保设备完好的奖励。”证明门头沟沥青厂承诺支付柳玉峰年终奖,该费用并不是加班费。经质证,门头沟沥青厂和益民金桥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承包协议一年一签,该协议只能证明某段时期的约定,自2008年3月以后为长期用工,未再履行过承包协议。

  门头沟沥青厂在一审中主张,其单位对柳玉峰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单位通过益民金桥中心向柳玉峰支付了2011年全年加班工资共计25000元,柳玉峰于2012年全年加班79天,于2013年1月1日至3月8日补休45天,其单位于2013年1月通过益民金桥中心发放给柳玉峰27400元,包含2012年的加班工资7000元和绩效工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复印件,显示申报单位为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审批时间为2009年6月8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包含修理工,计算周期单位为年,实行期限为3年。2、《公休日加班统计确认表》,载明柳玉峰2012年公休日加班79天,由柳玉峰签字确认。3、《放假通知书》,载明门头沟沥青厂于2013年1月1日放假冬休,于2013年3月10日回厂报到,该通知书由柳玉峰签字确认。4、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统计表》,均有考勤员艾晓轩签字,载明柳玉峰2013年1月1日至3月8日期间除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外,其余时间均为补休。经质证,柳玉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审批表上没有柳玉峰的名字,不能证明对柳玉峰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2012年1月、7月、9月、12月和2013年3月、4月、5月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月份的考勤表没有异议。

  益民金桥中心在一审中主张,其中心按照门头沟沥青厂的要求,向柳玉峰支付了2011年加班工资25000元、2012年加班工资7000元(与绩效工资一同发放共计27400元),已足额支付了柳玉峰在职期间全部加班工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2011年和2012年的全年加班费统计表,体现柳玉峰2011年全年加班费25000元,税金2395元,实发22605元;2012年全年加班费27400元,税金2635元,实发24765元。经质证,柳玉峰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都是年终奖,不是加班工资。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柳玉峰提供的部分月份工资条,益民金桥中心、门头沟沥青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柳玉峰相应月份的加班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柳玉峰提供的社会保险信息,益民金桥中心、门头沟沥青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柳玉峰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故对其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柳玉峰提供的《2006年机械设备维修保养承包协议书》,益民金桥中心、门头沟沥青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2006年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此后双方一直存在承包关系,亦不能证明益民金桥中心每年年终向柳玉峰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必然是年终奖而非加班工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门头沟沥青厂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内容连贯、完整,每月考勤统计表均有考勤员签字,柳玉峰对上述部分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部分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考勤统计表》与柳玉峰提供的《工资条》中相同月份的出勤天数一致,故法院对上述《考勤统计表》予以采信;门头沟沥青厂提供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复印件,柳玉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材料的申报单位是门头沟沥青厂的总公司,审批岗位包含柳玉峰所在的岗位修理工,且柳玉峰的劳动合同亦载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门头沟沥青厂提供的《公休日加班统计确认表》和《放假通知书》,柳玉峰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益民金桥中心提供的《关于派遣员工柳玉峰退回派遣公司的涵》,系门头沟沥青厂向其出具,因根据考勤记载,柳玉峰于2013年3月15日以后存在旷工事实,用工单位门头沟沥青厂基于此事实向派遣单位益民金桥中心提出退回违纪员工,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益民金桥中心提供的向柳玉峰邮寄的通知,因柳玉峰否认收到了该通知,益民金桥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过该通知,故法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益民金桥中心提供的2011年全年加班费统计表,与法院调取的柳玉峰工资卡对账单相一致,柳玉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上述款项非加班工资,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益民金桥中心提供的2012年的全年加班费统计表,柳玉峰认可收到该统计表记载的款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中不包含加班工资,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及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查明:柳玉峰于2003年到门头沟沥青厂工作,岗位为修理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柳玉峰与益民金桥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益民金桥中心派遣至门头沟沥青厂工作,柳玉峰仍在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柳玉峰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未约定柳玉峰的具体工资标准。柳玉峰的岗位自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2008年3月起,柳玉峰的工资和保险由益民金桥中心发放和缴纳。益民金桥中心每月10日发放柳玉峰上月整月工资。2005年至2008年3月期间,益民金桥中心支付了柳玉峰部分月份工资,为其缴纳了部分月份的保险。柳玉峰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工龄补贴、计件工资构成。柳玉峰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739.88元(不含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加班费和年终奖27400元)。益民金桥中心支付柳玉峰工资至2013年2月。柳玉峰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柳玉峰2013年1月1日至3月8日补休,3月11日至14日出勤,自2013年3月15日起持续旷工。门头沟沥青厂于2013年3月21日将柳玉峰退回益民金桥中心。柳玉峰2011年3月至11月加班69天,益民金桥中心已支付柳玉峰2011年全年加班费25000元。柳玉峰2012年加班79天,于2013年1月至3月补休42天,益民金桥中心已支付柳玉峰2012年加班费7000元。

  2014年1月9日,柳玉峰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益民金桥中心与门头沟沥青厂共同支付其2013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014年3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益民金桥中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柳玉峰2013年3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1396元、2012年加班工资差额2709.32元,共计4105.32元;二、门头沟沥青厂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柳玉峰的其他仲裁请求。柳玉峰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条,《考勤统计表》,门头沟沥青厂提供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复印件,《公休日加班统计确认表》,《放假通知书》,《关于派遣员工柳玉峰退回派遣公司的涵》,2011年全年加班费统计表,2012年全年加班费统计表,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人字(2014)第11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柳玉峰主张其于2013年5月22日以门头沟沥青厂拖欠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柳玉峰自2013年3月15日起持续旷工,门头沟沥青厂于2013年3月21日将柳玉峰退回益民金桥中心,符合法律规定,益民金桥中心可以与柳玉峰解除劳动合同。现益民金桥中心主张其于2013年4月3日以平信的方式通知柳玉峰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虽未提供邮寄平信的证据,但因柳玉峰自2013年3月15日起无故未到岗上班,亦未向益民金桥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对益民金桥中心关于柳玉峰于2013年3月15日自动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柳玉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3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柳玉峰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5月21日,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门头沟沥青厂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柳玉峰2013年3月1日至8日为补休,3月11日至14日出勤,3月15日后旷工,故益民金桥中心应支付柳玉峰2013年3月1日至14日工资。因益民金桥中心未提供柳玉峰2012年3月工资的具体计算方法和依据,法院根据柳玉峰2012年月平均工资情况,酌情确定其2013年3月1日至14日工资为1512元。柳玉峰要求2013年3月15日之后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益民金桥中心于2008年3月与柳玉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柳玉峰应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就应当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1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柳玉峰的岗位自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柳玉峰未提供2011年3月以前的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相应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柳玉峰提供的2011年3月至11月《工资条》可以确认,柳玉峰2011年3月至11月加班69天。根据益民金桥中心2011年全年加班费统计表及柳玉峰的工资卡对账单可以确认,益民金桥中心已支付柳玉峰2011年全年加班费25000元,已足额支付了柳玉峰2011年加班工资,故法院对柳玉峰要求2011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柳玉峰2012年加班79天,根据《考勤统计表》所载柳玉峰2013年1月至3月出勤及调休的情况,法院确认柳玉峰2013年1月至3月调休42天。因益民金桥中心已支付柳玉峰2012年加班费7000元,现益民金桥中心同意支付柳玉峰加班工资差额270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益民金桥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柳玉峰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十四日期间工资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二○一二年加班工资差额二千七百零九元三角二分,共计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三角二分;二、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门头沟沥青厂对第一项判决结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柳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柳玉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柳玉峰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要求益民金桥中心与门头沟沥青厂共同支付柳玉峰2013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共计105000元。上诉理由是:柳玉峰于2003年到门头沟沥青厂工作,担任修理工。2005年10月,柳玉峰的劳动关系被转至益民金桥中心,但仍在门头沟沥青厂原岗位工作。2008年3月,益民金桥中心与柳玉峰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门头沟沥青厂经常安排柳玉峰加班,但未支付柳玉峰加班费,拒绝与柳玉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对柳玉峰实行同工同酬,且未按柳玉峰实际工资为柳玉峰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柳玉峰于2013年5月向益民金桥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柳玉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单位拒绝支付。益民金桥中心和门头沟沥青厂为了推脱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炮制了所谓《考勤统计表》、《关于派遣员工柳玉峰被退回派遣公司的函》等虚假材料,而且牵强附会将年终资金解释为所谓加班工资。在一审中,益民金桥中心和门头沟沥青厂始终没有对其主张提供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但一审判决却有意偏袒,不仅将相关事项举证责任毫无根据地推给柳玉峰一方,而且对益民金桥中心和门头沟沥青厂违背客观事实和逻辑的陈述全盘接受,毫无公正可言。柳玉峰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予以改判。

  益民金桥中心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柳玉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柳玉峰旷工,柳玉峰在2013年3月就已经离开,3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但那是因为联系不上柳玉峰,现益民金桥中心愿意发放2013年3月柳玉峰出勤天数的工资。益民金桥中心按照法律规定为柳玉峰缴纳了保险。益民金桥中心不同意支付柳玉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益民金桥中心亦不同意支付。柳玉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门头沟沥青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柳玉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柳玉峰确实存在旷工事实,不存在上班至2013年5月的情况,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也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柳玉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门头沟沥青厂不存在和柳玉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柳玉峰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材料(银行存折一册),该存折没有银行和用户名显示,柳玉峰表示该存折没有银行和用户名的原因为银行换折而对存折作出的处理,柳玉峰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益民金桥中心和门头沟沥青厂未按照其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益民金桥中心和门头沟沥青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益民金桥中心、门头沟沥青厂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柳玉峰停止工作的时间,当事人各方各执一词,柳玉峰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5月21日,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柳玉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益民金桥中心及门头沟沥青厂均主张柳玉峰自2013年3月15日起持续旷工,为此,门头沟沥青厂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上述考勤表内容连贯、完整,每月考勤统计表中均有考勤员签字,且《考勤统计表》与柳玉峰提交的《工资条》中相同月份的出勤天数一致。柳玉峰虽对上述部分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部分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柳玉峰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考勤统计表》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柳玉峰2013年3月1日至8日为补休。3月11日至14日出勤,3月15日后旷工。益民金桥中心应当向柳玉峰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4日的工资,一审酌定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柳玉峰要求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14日工资的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柳玉峰要求支付其2013年3月15日之后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玉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柳玉峰主张其于2013年5月22日以门头沟沥青厂拖欠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柳玉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益民金桥中心则称柳玉峰自2013年3月15日起未到门头沟沥青厂工作,门头沟沥青厂于2013年3月21日将柳玉峰退回益民金桥中心。益民金桥中心主张其于2013年4月3日以平信的方式通知柳玉峰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柳玉峰未与益民金桥中心联系,故益民金桥中心主张柳玉峰于2013年3月15日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柳玉峰自2013年3月15日起持续旷工,门头沟沥青厂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即益民金桥中心并无不当,益民金桥中心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和柳玉峰解除劳动合同。现益民金桥中心虽未能提供其向柳玉峰邮寄平信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柳玉峰自2013年3月15日起未到岗上班,其亦未向益民金桥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一审法院对益民金桥中心关于柳玉峰于2013年3月15日自动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不不当。鉴于此,柳玉峰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柳玉峰上诉主张益民金桥中心和门头沟沥青厂应当向其支付2008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元,益民金桥中心于2008年3月份与柳玉峰签订了书面合同。柳玉峰于2014年1月9日就该主张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而益民金桥中心及门头沟沥青厂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柳玉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柳玉峰的工作岗位自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柳玉峰上诉主张益民金桥中心和门头沟沥青厂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柳玉峰主张自2003年起其每年均有80天左右的加班,现其要求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针对2011年3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因柳玉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本院对柳玉峰要求支付其2011年3月以前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2011年3月之后的加班工资,依据柳玉峰提交的2011年3月至11月《工资条》可以确认,柳玉峰2011年3月至11月加班69天。针对柳玉峰要求支付其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益民金桥中心及门头沟沥青厂抗辩称,益民金桥中心已经足额支付柳玉峰2011年全年加班费2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益民金桥中心2011年全年加班费统计表及柳玉峰的工资卡对账单可以认定,益民金桥中心已支付柳玉峰2011年全年加班费25000元。益民金桥中心、门头沟沥青厂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柳玉峰虽主张上述25000元不是加班费而属于年终奖,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柳玉峰要求支付其2011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柳玉峰提交2012年部分月份《工资条》用以证明其2012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现依据查明的事实,柳玉峰2012年加班79天,且依据《考勤统计表》载明内容确认柳玉峰2013年1月至3月调休42天。益民金桥中心提供2012年的全年加班费统计表用以证明发放柳玉峰的27400元中包括加班费7000元,柳玉峰认可收到加班费统计表中记载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中不含加班费,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益民金桥中心已经发放柳玉峰2012年加班工资7000元。现益民金桥中心同意支付柳玉峰加班工资差额270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柳玉峰未提交存在其他加班事实的证据,亦未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数额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柳玉峰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益民金桥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门头沟沥青厂共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柳玉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