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际忠与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马际忠与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际忠。
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昌。
上诉人马际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际忠之委托代理人葛新峰,被上诉人东方光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际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马际忠于2010年11月9日入职东方光通公司,担任高级工程师,2012年2月东方光通公司无故将马际忠解聘。马际忠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东方光通公司未与马际忠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马际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马际忠未休年休假,现马际忠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马际忠与东方光通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光通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拖欠的工资414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68元;3、东方光通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5、东方光通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休年假的工资110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东方光通公司承担。
东方光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东方光通公司与马际忠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马际忠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东方光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马际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际忠主张其于2010年11月9日入职东方光通公司,担任高级工程师,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6日,东方光通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东方光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假、未支付其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工资。马际忠为证明其主张,并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显示摘要为"工资"的日期及数额如下:2011年2月23日发放7175元、2011年5月13日发放13761.5元、2011年6月24日发放7175元、2011年9月2日发放7175元、2012年1月12日发放7655元、2012年1月18日发放15310元。其中2011年6月24日、2011年9月2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8日的工资支付方为东方光通公司。银行明细中加盖的银行公章模糊不清,仅能分辨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方光通公司表示该明细中的银行公章看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不清楚是否向马际忠支付过工资。
东方光通主张其公司与马际忠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马际忠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马际忠为证明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并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通知载明:马际忠,你于2013年3月20日投诉东方光通公司拖欠工资一案,我处于当日立案。因你不在北京,现将调查情况通过邮政快递向你进行告知......,2013年4月9日。东方光通公司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证人程×出庭作证,证明其原为东方光通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常务副总裁。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马际忠曾多次让其督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具体情况如下:"第一,2012年5月2日在包头市聚华楼酒店聚会,参加聚会的有马际忠、马xx和段xx等,马际忠与段xx分别问我何时能拿到被拖欠的工资,我说正在努力。第二,2012年7月23日,杨xx(时任公司工程部部长)在办公室对我说,马际忠给她电话要其被拖欠的工资。第三,2012年8月4日,马际忠给我打电话,要我抓紧督促公司补发其被拖欠的工资。第四,2012年10月5日,在包头市陶记羊架馆总店,同马际忠和段xx等人相聚,马际忠再三请我督促公司补发其被拖欠的工资。第五,2013年2月15日,马际忠给我打电话,继续要其被拖欠的工资。第六,2013年2月28日,我给马际忠打电话,说我无法为其被拖欠的工资努力了,让其另想办法。"东方光通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程×与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经法庭询问,程×认可其与东方光通确实存有劳动争议。马际忠及程×未就证言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2013年6月7日马际忠以要求确认与东方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东方光通公司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认定东方光通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向马际忠支付4次工资,东方光通公司虽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马际忠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东方光通公司未对其公司向马际忠支付工资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采信马际忠所持与东方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东方光通公司未就马际忠的入职时间及停止工作时间提交相应证据,故采信马际忠于2010年11月19日入职,并于2012年2月6日离职的主张。马际忠于2013年6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马际忠与东方光通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马际忠的其他申请请求。马际忠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京海劳仲字(2013)第679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虽然马际忠所提交的银行明细中公章模糊,而东方光通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一、东方光通公司对是否支付过马际忠工资表示不清楚,且未就银行明细提交相反证据;其二、东方光通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结合上述两点,法院确认马际忠与东方光通公司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证人程×与东方光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所作证言具有利害关系,虽程×认可马际忠在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多次向其催要工资,但在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马际忠自认于2012年2月6日离职,自离职之日起其即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即自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马际忠所提交的通知,仅能够证明其最早于2013年3月20日向东方光通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马际忠要求东方光通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马际忠与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马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际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令双方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东方光通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拖欠的工资414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68元;3、判令东方光通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判令东方光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5、判令东方光通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休年假的工资11034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方光通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东方光通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光通公司原名称为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除此之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马际忠向本院提交了离职证明复印件以及马xx的书面证言,东方光通公司对于离职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马xx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马xx与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际忠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自述的离职时间均为2012年2月6日,故原审法院认定马际忠与东方光通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马际忠现上诉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光通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之前的陈述不符,且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马际忠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证人程×、马xx与东方光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诉讼,其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东方光通公司对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马际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二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据此,马际忠要求东方光通公司支付其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均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马际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马际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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