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玮与长青建材产业(蓬莱)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马晓玮与长青建材产业(蓬莱)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玮,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青建材产业(蓬莱)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负责人:繆茗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宝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立信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宝鹏。
上诉人马晓玮因与被上诉人长青建材产业(蓬莱)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青烟台分公司)、烟台立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晓玮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和王佳,被上诉人长青烟台分公司和被上诉人立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起,马晓玮到立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马晓玮被划转至长青烟台分公司,并在机加工车间工作。当日,马晓玮与长青烟台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马晓玮的工作地点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6-18号;月工资为1300元;长青烟台分公司承接本合同签订前马晓玮与立信公司劳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关于长青烟台分公司将来搬迁相关的赔偿标准按照当时法定的条件、程序和经济补偿规定标准执行。
2013年7月20日,长青烟台分公司口头告知马晓玮厂址搬迁至莱山区杰瑞路18号。2013年7月下旬,长青烟台分公司搬迁至新厂址并为职工提供班车,马晓玮到新厂址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离开长青烟台分公司未再继续工作。马晓玮及长青烟台分公司均认可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长青烟台分公司为马晓玮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本案审理过程中,长青烟台分公司已为马晓玮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2013年9月2日,马晓玮与长青烟台分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1、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马晓玮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3267元;2、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马晓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34.50元;3、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马晓玮2012年9月防暑降温费120元、2013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60元;4、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马晓玮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差额20000元;5、长青烟台分公司为马晓玮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4年4月28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617号裁决书,裁决:1、长青烟台分公司为马晓玮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驳回马晓玮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晓玮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长青烟台分公司给付因企业搬迁待通知金3267元;2、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434.50元;3、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防暑降温费120元及2013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60元;4、立信公司支付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1日双休日加班费15000元,长青烟台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差额5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马晓玮主张,马晓玮与长青烟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位于芝罘区,后长青烟台分公司将厂址搬迁至莱山区,没有事先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方企业搬迁的事宜,且长青烟台分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故我方向长青烟台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长青烟台分公司称,2013年7月下旬曾将公司搬迁的事宜通知过马晓玮,且马晓玮参与搬迁并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并未对我方提出任何要求。
关于马晓玮主张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差额,马晓玮称,其在长青烟台分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在室内;长青烟台分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9月、2013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马晓玮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长青烟台分公司只支付了一倍工资,未支付双倍工资。马晓玮为证实其加班情况提交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职工考勤簿,该职工考勤簿载明了马晓玮在该段期间的加班及调休情况,马晓玮在每个月的考勤记录下方签字确认。
长青烟台分公司认可马晓玮工作地点在室内,亦认可马晓玮提交的职工考勤簿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已足额支付马晓玮防暑降温费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马晓玮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述期间长青烟台分公司的原始工资台账及马晓玮所在机加工车间所有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马晓玮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该表中的出勤日与职工考勤簿记载的日历工时一致,2012年9月及2013年6至8月每月发放120元高温补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发放不同数额的加班费;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个月的原始工资台账中所列明的机加工车间整体工资明细表的各项数额与当月该车间所有人员工资明细表的各分项数额的总和一致。
马晓玮对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始工资台账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61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职工考勤簿、工资发放明细、原始工资台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马晓玮与长青烟台分公司对长青烟台分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马晓玮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费存在争议,长青烟台分公司提供的原始工资台账中记载支付机加工车间整体工资数额与该车间所有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工资总额核对一致,且马晓玮工资发放明细中的出勤日与其签字确认的职工考勤簿统计的日历工时一致、工资发放明细中实发工资数额与其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一致,上述特征足以证实长青烟台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表,马晓玮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所领取的双休日加班费已超出根据职工考勤簿计算该段期间实际应得加班费数额,故对马晓玮主张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马晓玮主张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13年6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参照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马晓玮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故长青烟台分公司应支付马晓玮2012年9月、2013年6至8月防暑降温费320元。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表,长青烟台分公司已支付马晓玮该段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80元,超出上述数额,对于马晓玮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7月下旬,长青烟台分公司厂址由芝罘区搬迁至莱山区,确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但长青烟台分公司在厂址搬迁后为方便职工上下班提供了班车,应视为长青烟台分公司为职工提供了一定的工作条件,且马晓玮也实际到新厂址工作满一个月,该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8月31日,马晓玮与长青烟台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马晓玮单方解除,其以厂址搬迁、无故拖欠工资、加班费等为由主张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马晓玮要求立信公司支付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1日双休日加班费并要求长青烟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12年9月1日,马晓玮被划转至长青烟台分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其与立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马晓玮未能提供其于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向立信公司主张工资、加班费的相关证据,仅于2013年9月2日,向长青烟台分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该项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长青烟台分公司已为马晓玮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判决:一、驳回马晓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马晓玮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晓玮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晓玮不服,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实际是一个公司挂两个牌子,厂址相同,工作人员也相同。上诉人于2010年7月6日到立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长青烟台分公司成立,上诉人在此后未与立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划转至长青烟台分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长青烟台分公司承接立信公司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仍是芝罘区只楚南路6-18号。2013年8月23日,长青烟台分公司搬迁到莱山区杰瑞路18号,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上诉人,双方也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长青烟台分公司直至2014年8月23日才给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审认定上诉人到新厂区工作满一个月,该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能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长青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才在新厂区挂牌营业,距上诉人于同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未到一个月。长青烟台分公司在搬迁前未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听从长青烟台分公司的安排到新厂区筹建新厂,不等于实际到新厂区工作。因为长青烟台分公司未书面告知要搬迁新厂区,上诉人无法确定搬迁的事实,也无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偿。如不服从安排去帮助筹建新厂,将被以违背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而听从安排,又被视为同意到新厂区工作。综上,原审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企业搬迁待通知金3267元和经济补偿金11434.5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青烟台分公司和立信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晓玮主张其诉请的企业搬迁待通知金3267元即是依据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理由是被上诉人长青烟台分公司从芝罘区搬迁到莱山区,工作环境改变,因此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长青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长青烟台分公司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诉人主张的企业搬迁待通知金没有依据。上诉人另主张因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主张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解除。上诉人马晓玮表示其仅对原审未支持其的上述两项请求不服,认可原审对其他请求的处理结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晓玮与被上诉人立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在2012年9月1日,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长青烟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长青烟台分公司承接劳动合同签订前上诉人与立信公司劳动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因此,自2012年9月1日起,上诉人与长青烟台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长青烟台分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作地点在芝罘区只楚南路6-18号,虽然长青烟台分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就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但在上诉人向长青烟台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长青烟台分公司并未提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与法相悖。因上诉人已实际到长青烟台分公司位于莱山区的新厂区工作,其再以工作地点变更,工作环境改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长青烟台分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长青烟台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另要求立信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晓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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