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印立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印立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应才。
委托代理人丁再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立群。
委托代理人葛宪明。
上诉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立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印立群到腾宇公司工作。2011年6月1日、2012年4月6日,双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经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印立群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前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第五条约定“甲方实行工资分配制度见双方约定事项,月薪预付300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年薪贰拾万元整,保底销售商砼肆万方,每月预付叁仟元工资,其余年底结清(如超出肆万方,则超出部分按伍元/方结算)”。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第九条约定“年薪贰拾万元整,保底销售商砼肆万方,每月预付工资叁仟元整(如超出肆万方,则超出部分方量按伍元/方结算)”。2013年9月初,印立群离开腾宇公司。
2013年8月1日,印立群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未果后即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腾宇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克扣工资591607.50元;3、腾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044元;4、腾宇公司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相关档案移交手续。2013年11月8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解除;2、腾宇公司在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印立群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579607.5元;3、腾宇公司在裁决生效后5日内为印立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腾宇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印立群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差价579607.5元。
另查明,印立群在腾宇公司工作期间,腾宇公司支付印立群工资68276元(通过银行代发56276元,其余为现金发放12000元)。此外,印立群自认腾宇公司2012年1月21日以面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算其工资。腾宇公司主张该20万元系印立群向其公司所借,但称无印立群出具的借条等欠款凭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
原审中,印立群主张其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共销售混凝土169576.7方。对此,提供自制的汇总清单、与客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购货单位的书面确认函、腾宇公司副总经理王则平及调度兼销售于忠正和车队队长王灿金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腾宇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腾宇公司申请对第二份劳动合同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平”是否系本人所签,以及两份劳动合同上腾宇公司的印章是否同时加盖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作报酬。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履行且对方接受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印立群提供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对于报酬标准作出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相同的约定。尽管腾宇公司认为第二份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非本人所为、第二份劳动合同上公司印章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系同时加盖。但从印立群从2013年9月初离开公司、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腾宇公司继续向印立群发放工资这一事实,至少说明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故即便第二份劳动合同如腾宇公司所言,也不能否定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腾宇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腾宇公司作为经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公司,无论就人事管理、经营管理均应有规范的管理档案。现印立群提供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腾宇公司与其约定的工资由年薪和业务提成组成(即年薪20万元,外加年销售保低4万方以外的提成)。印立群的商砼销售汇总表虽为自制,同时提交交款明细册4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腾宇公司函告及对账单(复印件)、货款欠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进一步以腾宇公司副总经理王则平、调度兼销售于忠正和车队队长王灿金的书面证言进行补强,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腾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据如销售合同、销售台账资料等应由其公司掌握管理,但其公司不提交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印立群提供相关业务单位的确认函,如腾宇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完全有能力取得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但腾宇公司未有反驳证据提供。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腾宇公司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应当推定印立群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同时,就双方确认的工资预付事实方面,印立群认可腾宇公司已支付工资为268276元,其中包括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腾宇公司称该20万元为个人借款,但如此巨额借款腾宇公司竟称没有借据,显然与常理不符。由此,法院认定印立群所称其商砼销售总量属实。印立群对其工资总额的计算方式是销售总量乘以提成比率,该计算结果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总额,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准许。综上,腾宇公司尚应支付所欠印立群工资为579607.5元(169576.7方×5元/方-268276元)。
印立群离开腾宇公司既未提交申请,同时在申请调解时也未说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认定腾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印立群要求腾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不予支持。鉴于劳动者享有辞职的权利,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1日解除。此外,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腾宇公司与印立群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二、腾宇公司支付拖欠印立群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579607.5元;如果腾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腾宇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印立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印立群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腾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印立群在其公司系办公室主任,保管印章、人事档案资料及销售合同等销售资料,并非从事销售工作;印立群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关于从事销售工作及有关薪酬的内容均系其利用职务之便造假;第二份劳动合同中“许金平”的签名显然与第一份不同,请求对该劳动合同中的“许金平”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及两份劳动合同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印立群提供的王则平等人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印立群提供的《销售方量汇总表》系利用职务之便单方制作,本身就是待证事实,而部分销售合同、对账单、缴款记录等不能必然得出印立群从事销售工作的结论;其公司已按约支付印立群工资报酬,印立群收取其公司的20万元承兑并非是从事销售工作的工资,而是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印立群答辩称,其与腾宇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虽是办公室主任,但该职位是公司为办理各类资质证件所附材料及应付上级有关部门检查而虚设,公司全员基本都从事销售工作,其也从事混凝土预拌技术管理和销售工作,上述工作内容及薪酬经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确认;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的“许金平”确非许金平所签,而是许金平的妻子苏国云所签,苏国云当时在公司主要负责,腾宇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年限至2013年1月,而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初,此有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回笼销售资金的书面材料等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其2011年的销售业绩达到6.4万方,根据该实际销售量,按提成比率远大于20万元以上,故腾宇公司支付其承兑汇票20万元,充分证明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报酬的真实性;其所举证的《销售方量汇总表》有具体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合同签订与否及何时资金回笼的明细,并提供向公司交款的明细账册、销售合同、腾宇公司的函告、对账单、货款欠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销售业绩及据此应得的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腾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南通汇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即便印立群提供的《销售方量汇总表》真实,其中的部分销售业务也不是印立群所完成。印立群质证后认为,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南通汇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能推翻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供销合同、缴款明细等客观证据,且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之前的出具的确认函相矛盾;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确认函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确认函中提到的陆长俊,只是跟随其参与业务,其已提供缴款明细等证据证明相关业务由其完成,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腾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南通汇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不能推翻印立群所提供的供销合同、缴款明细账册等证据,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确认函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印立群的工作性质,印立群提供的与腾宇公司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对保底销售量、根据销售业绩计算报酬的方式进行约定,该两份合同均盖有腾宇公司的印章,且第一份劳动合同经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上述合同与印立群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腾宇公司的函告、对账单、货款欠条、经腾宇公司会计确认的缴款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印立群从事混凝土销售工作。腾宇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腾宇公司关于印立群系办公室主任、并非从事销售工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印立群的工资数额,印立群提供的《销售方量汇总表》虽为自制,但与上述混凝土销售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腾宇公司虽对该汇总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该公司应当掌握的销售台账资料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因此采纳上述汇总表,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腾宇公司尚欠印立群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腾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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