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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龙华诉山东海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6

潘龙华诉山东海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寒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潘龙华。

  委托代理人吴仲仁,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明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泓,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潘龙华与被告山东海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物流公司)、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海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仲仁、被告海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鹏、被告恒天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龙华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到潍坊化学纤维厂后处理车间工作。1995年10月到运输处工作,工种是危险品押运员。2008年9月5日海龙物流公司成立,原告所在部门归该公司管理。2013年初公司重整期间,被告告知其归恒天海龙公司管理。因恒天海龙公司不按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被告不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不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于2013年6月向潍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龙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7720.4元,被告恒天海龙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5105.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04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2960元,以上共计82965.65元;被告恒天海龙公司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依法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海龙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在2008年10月份与海龙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关系即劳动保险自海龙物流公司移交到恒天海龙公司,并做接续交纳。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与海龙物流公司之间无争执,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海龙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天海龙公司辩称,因原告一直旷工,被告恒天海龙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向恒天海龙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恒天海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恒天海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龙物流公司与恒天海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2013年8月28日,恒天海龙公司由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于1990年1月到潍坊化学纤维厂工作,1995年10月调入该厂运输处(后变更为海龙物流公司);潍坊化学纤维厂破产后,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恒天海龙公司)成立,潍坊化纤纤维厂的工作人员整体并入该公司;2008年海龙物流公司成立,原告即由该公司管理;后海龙物流公司重整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重新调入恒天海龙公司工作。

  2013年6月5日,被告恒天海龙公司作出《关于同潘龙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

  后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返还应支付的工资12965.6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88.26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经核查,2012年潍坊市寒亭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以上事实,有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工作牌、劳动合同、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花名册、山东海龙(2013)第56号文件、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企业变更情况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不清楚何时调入被告恒天海龙公司,但其提交的工作证和工作牌上明确载明“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认可与被告恒天海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对其从被告海龙物流公司调入恒天海龙公司是明知并接受的。原告以被告海龙物流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海龙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海龙物流公司和被告恒天海龙公司拖欠其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被告恒天海龙公司称因原告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交的考勤表是其单方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按规定事先将事由通知工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恒天海龙公司未履行上述程序性义务,即于2013年6月5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上述行为违法,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恒天海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原告在仲裁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即该项主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恒天海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恒天海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自行主张按2012年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工作期间自1990年1月至2013年,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作年限系连续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23个月经济补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即被告恒天海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0元(1240元/月×23个月)。

  原告并未对双倍工资、要求被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仲裁,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龙华经济补偿金28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潘龙华对被告山东海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苗 茜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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