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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美凤等诉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7

潘美凤等诉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美凤。

  委托代理人:王明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连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

  委托代理人:吴鸿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美凤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砖厂)及原审第三人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家家宜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砖厂系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2013年4月16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下发秀府(2013)50号文件,责令第一砖厂立即停业,不得继续生产。2013年6月20日,潘美凤与第一砖厂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第一砖厂同意向潘美凤一次性补偿17600元(原审笔误,实际应为25400元);二、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结不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潘美凤领取了该17600元(原审笔误,实际应为25400)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后,潘美凤于2013年9月17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1年至今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186元。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秀劳仲不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潘美凤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地方国营海口市第一砖厂于2002年4月8日核准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审被告第一砖厂。

  潘美凤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第一砖厂在1991年至今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第一砖厂向潘美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08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是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由于政府进行产业政策调整关闭了第一砖厂的红砖生产线后,潘美凤、第一砖厂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经自愿协商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潘美凤未举证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协议已约定第一砖厂一次性发给潘美凤补偿金17600元(原审笔误,实际应为25400元),以后潘美凤、第一砖厂双方不存在任何结不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一砖厂已按约定及时履行完毕。因此,潘美凤再向第一砖厂主张本案中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砖厂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美凤承担。

  潘美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美凤原审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即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双倍工资,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2013年6月20日达成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认定2013年6月20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对潘美凤所提确认双方“自1991年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判决,明显判非所诉。故潘美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潘美凤原审的诉讼请求。

  第一砖厂答辩称:一、潘美凤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美凤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因此,潘美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2002年4月,第一砖厂进行改制,但在改制安置的在职职工中并没有潘美凤,因此,潘美凤主张在2002年4月之前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2002年4月至2007年10月,第一砖厂将红砖生产对外进行劳务承包,第一砖厂按照提供劳务的人员完成的产量计付费用,提供劳务的人员的工作甚至可以由他人代替完成,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受第一砖厂的劳动管理,不用登记考勤,不受第一砖厂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第一砖厂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假如潘美凤在此期间在第一砖厂处工作,潘美凤与第一砖厂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4、2007年10月之后,第一砖厂将工厂承包给家家宜经销部,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与任何人员均不存在任何关系。5、2013年,政府要求关闭红砖生产线,虽然第一砖厂与潘美凤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因潘美凤到政府部门上访,第一砖厂为了社会稳定和配合政府关闭红砖生产线,经与潘美凤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约定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不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二、第一砖厂与潘美凤已经就终止劳动关系等问题达成协议,潘美凤无权再向第一砖厂主张其他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第一砖厂与潘美凤已经就终止劳动关系等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第二条之规定,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不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潘美凤无权再向第一砖厂主张任何权利。三、原审判决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就双方的纠纷达成协议的事实,判决驳回潘美凤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潘美凤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应予驳回。

  家家宜经销部述称:2007年9月12日,家家宜经销部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08年1月1日,家家宜经销部与第一砖厂另行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取代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家家宜经销部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继续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6日,因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责令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立即停业的通知》(秀府(2013)50号文),要求砖厂公司立即停业,家家宜经销部与第一砖厂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由家家宜经销部负责招收人员进行生产,但家家宜经销部是以劳务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家家宜经销部按照提供劳务的人员完成的产量计付费用,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受家家宜经销部的劳动管理,不用登记考勤,不受家家宜经销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家家宜经销部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潘美凤如在此期间在家家宜经销部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美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潘美凤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潘美凤向法庭提交其申请原审法院所调取的第一砖厂的《财务账册》,证明从2002年开始第一砖厂每个月都发放农民工的工资及超产工资,同时每个月也发放职工工资及超产工资,农民工的工资统一由一个人领取。工资表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故应由第一砖厂提交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经质证,第一砖厂、家家宜经销部对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财务账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潘美凤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恰恰证明潘美凤与第一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财务账册》上记载的农民工的工资都记录在一个人名下,证明了这些费用属于劳务费,不是工资的性质,否则就应当发给每个人,而不是只发给一个人。

  第一砖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说明了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缘由,因为关闭企业后有部分员工上访,经政府协商后与部分上访员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另案两当事人(徐梅菊、陈秀香)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身份证、《民事起诉状》,证明蔡泽佳与第一砖厂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潘美凤认为第一砖厂提交的证据1,属于第一砖厂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系案外人的材料,《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潘美凤所提交的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第一砖厂的《财务账册》,因第一砖厂、家家宜经销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虽然记载了第一砖厂发放职工工资和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但并没有记载潘美凤在第一砖厂领取了工资,因此,不能凭该证据证明潘美凤系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一砖厂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第一砖厂的自述,该《情况说明》虽然加盖了海口市秀英司法局海秀司法所的公章,但第一砖厂与潘美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不能凭该证据证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一砖厂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4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海口市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发《关于海口第一砖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批准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时的在职职工名单中并未包括潘美凤,潘美凤没有参加改制。2002年4月8日,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成立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潘美凤与第一砖厂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潘美凤与第一砖厂在形式上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称潘美凤曾在第一砖厂参加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工作,但根据第一砖厂的抗辩意见,潘美凤即使曾在第一砖厂工作,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其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实质审查: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砖厂自1998年开始改制,至2002年改制完成。第一砖厂在改制时并未将潘美凤列为砖厂职工,且潘美凤事实上也未作为职工参与改制,对此,潘美凤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在第一砖厂在改制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潘美凤在第一砖厂改制且未将其列为职工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潘美凤2013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潘美凤并未提交其自2002年至2013年一直在第一砖厂工作,且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原审法院根据潘美凤的申请,从第一砖厂调取了其有关对职工发放工资的证据,潘美凤并未作为第一砖厂的职工在第一砖厂领取工资。据此,本院认为,潘美凤上诉请求确认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潘美凤与第一砖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潘美凤上诉请求第一砖厂向其支付双倍工资408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美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陈 铭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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