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雅婷等与陈许曼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彭雅婷等与陈许曼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雅婷。
委托代理人:金陈漫,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许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许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东。
上诉人彭雅婷、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龙鼎公司的股东为陈许曼、杨建东二人。原告系龙鼎公司职工,龙鼎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至1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20日,龙鼎公司向工商局备案清算,清算组负责人为陈许曼,成员为陈许曼、杨建东。2010年11月份后,原告未再在龙鼎公司上班。2011年6月23日,龙鼎公司在温州都市报发布解散清算公告。2011年12月16日,龙鼎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2012年2月10日,因未参加年检,龙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龙鼎公司仍未清算完毕。2011年9月16日,原告以龙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主体不适格,原告遂申请撤诉,并以龙鼎公司清算组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份,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并据此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0日解除;2.龙鼎公司清算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原告以龙鼎公司清算组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于2013年4月2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龙鼎公司基本情况、仲裁裁决书、生效证明、民事裁定书、备案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备案通知书、解散清算公告、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温州市新增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核定表、温州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中断核定表、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是否自行离职;3.原告的入职时间;4.原告的工资水平及构成。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该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1、2个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了温州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中断核定表,以证明原告系自行辞职,该院认为社会保险系龙鼎公司单方中断,中断的理由为辞退辞职,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另被告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现在无法找到,但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第3个争议的焦点。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认为,由于龙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查明原告的入职时间,龙鼎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龙鼎公司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委认定的入职时间的认可。该院对原告诉称的2008年10月份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4个争议的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与龙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qq聊天记录,证明龙鼎公司拖欠工资提成的事实;3.谈话笔录,证明qq名为e87ac116810(qq号15×××18)及qq名为杨建东(qq号37×××53),使用人为杨建东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4.录音记录及光盘,证明杨建东亲口承认拖欠原告提成27万多元的事实;5.打款凭证,证明龙鼎公司拖欠工资提成的事实;6.庭审笔录,证明陈许曼、杨建东系公司股东。原告在龙鼎公司的职位及业务提成、证人谢忠创曾替原告向被告讨要27万多元提成等事实。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备案通知书、解散清算公告、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证明龙鼎公司已于2010年9月20日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活动,公司经营活动停止,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9月、10月的提成,不符合事实;2.工资册,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3.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存在自相矛盾及不合理之处。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聊天双方主体、时间以及内容的完整性;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录音的时间、地点、对话的主体及内容的完整性;对证据5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谢忠创原负责龙鼎公司广告策划工作,并非财务人员,其陈述的情况系听说,依法应不予认定。该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只提供了qq对话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作岗位为业务员;2.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均能反映出龙鼎公司尚欠原告业务提成27万多元的事实,彼此可互相印证;3.录音光盘中杨建东提及由其朋友账户已支付原告25万元,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在金额上相吻合;4.三被告虽然对录音光盘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该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20日向工商部门备案清算,而其发布清算公告及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3日与2011年12月16日,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温州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中断核定表,直至2010年11月,龙鼎公司仍然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龙鼎公司在2010年9月份以后未再从事经营活动,该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工资为每月1800元,与工资表记载金额并不一致,故该证据仅表明原告部分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收入金额,该院依法不予认定。另外,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至于原告的基本工资水平,由于龙鼎公司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委认定的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认可;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第一次仲裁已撤回申请,二份申请书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该院认为,二份申请书之间的差异在于第一份申请书对业务提成的依据表述为“为公司争取了一笔两三百万的业务”,而第二份申请书则表述为“为公司争取了一笔两三百万的业务收入”,两种表述是否一致,存在不同理解,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该院另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入职龙鼎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加业务提成。2010年10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5万元,至今尚欠业务提成27万多元未付。
原判认为,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为2008年的11月份至2009年的10月份,原告最早在2011年9月16日申请仲裁,故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龙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龙鼎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向工商部门备案清算后停止经营活动,由于龙鼎公司在2010年11月份后中断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此后未再在龙鼎公司上班,故该院认定龙鼎公司已在2010年12月份提前解散,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2月份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业务提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龙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7万多元的业务提成,但原告未就具体金额予以举证,故该院认定龙鼎公司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7万元。4.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龙鼎公司在2010年12月份提前解散,原告与龙鼎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法律规定,龙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2010年9、10月份期间的业务提成已超过50万元,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明显高于温州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应按温州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4.42元(33893÷12)的三倍计算,共计21183.15元(2824.42元/月×2.5个月×3),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105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龙鼎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2010年5月至1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因龙鼎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起诉。6.关于陈许曼、杨建东是否应当对龙鼎公司支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许曼、杨建东故意拖延清算,但无法证明龙鼎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雅婷与被告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份终止;二、被告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雅婷业务提成270000元、经济补偿10500元;三、驳回原告彭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彭雅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清算组,至今已经4年多还未清算完毕,明显超出合理清算期限,应当认定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无法清算,被上诉人陈许曼、杨建东应当对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向仲裁委以及法院主张的二倍工资是从用工之日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其主张也包括一年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六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劳动者有关支付最长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最后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应予全额支持。故,上诉人所主张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许曼、杨建东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被上诉人陈许曼、杨建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彭雅婷自2008年10月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进入公司工作,在2008年11月起自2009年10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自2009年11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彭雅婷在2011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彭雅婷主张其二倍工资包括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许曼、杨建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处于清算阶段,但是上诉人彭雅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许曼、杨建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因此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已成立清算组,至今已经4年,若确因股东原因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上诉人仍有权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和惩戒非诚信行为。上诉人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请求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雅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雅婷、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厉 伟
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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