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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宇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郑范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4

青岛宇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郑范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范昌。

  上诉人青岛宇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范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730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福,被上诉人郑范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范昌在原审中诉称,郑范昌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在宇海公司工作,但宇海公司一直未与郑范昌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郑范昌投缴社会保险。郑范昌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3年8月2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郑范昌与宇海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3)691号裁决书,裁定不予受理。郑范昌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郑范昌与宇海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宇海公司承担。

  宇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郑范昌与宇海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郑范昌于2012年4月与宇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日,郑范昌与宇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郑范昌在宇海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后郑范昌提出辞职,2013年1月19日,郑范昌与宇海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2013年1月20日,宇海公司为郑范昌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2011年11月,郑范昌考取了教练员证。

  庭审过程中宇海公司提交了“(教练员)录用条件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原文如下:青岛宇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录用条件告知书:“根据交通部对教练员从业资格的有关法规规定以及公司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对新招教练员录用条件告知如下:1、有意从事我公司的教练员工作者,须本人自愿,经过专业教练员对其进行培训,驾校不收取培训费,并免费提供教练车及加油,在此期间,其本人不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但其本人不得实施影响宇海公司公司经营的行为。2、人员考取教练员证后,公司与其本人均有相互选择的权力,经双方选择同意后,公司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后,予以录用。3、考取教练员证的相关费用,可由公司先为其垫付,再由财务科负责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其本人缴纳。4、公司按规定对教练员的教学质量实行末位淘汰制度。5、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视为劳动合同终止。6、根据教练员职业的特殊情况,如周六、周日或其它法定节假日遇有培训考试情况的,因此占用的时间,乙方自愿同意调休。7、教练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学员收取钱物等,违者,我公司有权予以开除。8、全体教练员应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不遵守,经批评教育无效,也将自动终止劳动合同。9、全体教练员应保管使用好公司发放的由个人保管使用的商品物资,自动离职或劳动合同终止时,需办理好相关的交接手续;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视为劳动合同终止。10、教练员不得做其他兼职工作,违者,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青岛宇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聘(教练员)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上述录用条件,保证严格遵守。签字:郑范昌”

  郑范昌认可该录用条件告知书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庭审过程中,郑范昌提交宇海公司学员赵宇雪的体检优惠单、宇海公司出具给赵宇雪的收款凭证各一份,主张赵宇雪是其教过的学员。郑范昌申请证人董财福、陈洁叶出庭作证,证人董财福到庭陈述如下内容:董财福是2011年1月报名,于2012年5、6月份之间考取的驾驶证,从2011年9月份以后是郑范昌教其学车的,其刚开始跟郑范昌学车的时候郑范昌就向其出示了教练员证,当时只有郑范昌一人教其学车。证人陈洁叶到庭陈述如下内容:陈洁叶是2009年3月报名的,2012年4月份考取的驾驶证。2011年5月至2011年年底其学科目二的时候是郑范昌教其学车的,郑范昌没有向其出示过教练员证,当时还有一个教练员叫王斌。

  宇海公司认可郑范昌申请的两证人系宇海公司的学员,但不认可证人陈述的是郑范昌教他们学车的事实,主张郑范昌没有教练员证,不能从事教练员工作,并提交了董财福、陈洁叶、赵宇雪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证明该三位学员的教练员均不是郑范昌,宇海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教练员签名一栏中均没有郑范昌的签名。

  宇海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份的出勤簿、201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份的教练员考核工资奖金发放表中,只有2012年4月的出勤簿、教练员考核工资奖金发放表记载有郑范昌的姓名,其他月份均没有记载郑范昌的姓名。宇海公司主张2011年11月后,郑范昌没有在宇海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录用条件告知书的签订时间问题,郑范昌与宇海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虽然宇海公司提交的录用条件告知书经郑范昌签字,但该告知书声明的是郑范昌在培训期间与宇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郑范昌申请的证人证言证明了郑范昌在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从事教他们学车的事实,因此宇海公司主张郑范昌系在宇海公司从事教练员培训原审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郑范昌与宇海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郑范昌与宇海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宇海公司承担。

  宣判后,宇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宇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依据郑范昌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就认定宇海公司与郑范昌存在劳动关系,忽视了证人证言与宇海公司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该学员档案不一致的事实。宇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均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宇海公司与郑范昌签订的“(教练员)录用条件告知书”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范昌与宇海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郑范昌负担。

  被上诉人郑范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郑范昌主张其与宇海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范昌应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郑范昌申请证人董财福、陈洁叶出庭为其作证。宇海公司认可上述两证人系其学员,但不认可证人陈述的事实。宇海公司提交的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董财福、陈洁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显示,该两位证人的教练员均不是郑范昌;且郑范昌于2011年11月才考取教练员证,在此之前其不能从事教练员工作。故,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档案记载不符,本院对证人董财福、陈洁叶的证言不予采信。宇海公司提交“(教练员)录用条件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第1、2条载明:“有意向从事我公司的教练员工作者,须本人自愿,经过专业教练员对其进行培训,驾校不收取培训费,并免费提供教练车及加油,在此期间,其本人不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但其本人不得实施影响宇海公司公司经营的行为。人员考取教练员证后,公司与其本人均有相互选择的权力,经双方选择同意后,公司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后,予以录用。”对于该告知书上郑范昌本人的签字,郑范昌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告知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告知书的内容并结合宇海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份至2012年3月份出勤簿、教练员考核工资奖金发放表中无郑范昌相关记录的事实,可以证明郑范昌与宇海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范昌虽然不认可宇海公司提交的出勤簿、教练员考核工资奖金发放表,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郑范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7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范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郑范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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