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洁与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任洁与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奇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洁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任洁、被上诉人尼尔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琪、殷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洁系本市户籍。2011年6月7日任洁进入尼尔森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任洁岗位为主任,实际从事程序员工作,月工资7,000元。另约定,尼尔森公司将根据生产经营状况逐年调整任洁的月工资水平。
2012年6月1日,尼尔森公司通知任洁,因任洁工作表现无法胜任目前部门程序员一职,并拒绝公司提供的培训及绩效改进的机会,将任洁的岗位调整为部门助理。2012年6月5日起任洁病假。尼尔森公司发放任洁2012年6月工资5,621元、7月工资140.01元。双方对任洁2012年6月出勤及工资数额确认无异议。尼尔森公司未向任洁发放2012年8月及10月工资,发放任洁2012年9月工资1,319.21元。
原审另查明,任洁曾于2012年8月7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尼尔森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病假工资及100%赔偿金。2012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任洁的请求不予支持。任洁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尼尔森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工资差额77.58元、7月工资差额4,629.69元、8月病假工资5,031.35元、9月工资差额3,567.56元、10月病假工资5,077.89元;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100%赔偿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尼尔森公司支付任洁2012年7月1日至10月25日病假工资差额5,635.75元,对任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0月17日,尼尔森公司书面通知任洁医疗期满,要求任洁返岗工作。次日,任洁以电子邮件回复称,其还需要一段时间的治疗,需于11月初才能返岗工作。其后,任洁向尼尔森公司寄送了2012年10月8日至11月4日的病假单。2012年10月17日,任洁父亲病故。2012年10月25日,尼尔森公司书面通知任洁,因任洁医疗期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相关经济补偿费用将于任洁办妥退工手续后转账至任洁工资帐户内。
原审再查明,2012年12月17日,任洁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尼尔森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裁令为其补缴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3天丧假工资1,034.48元;支付其2012年10天年休假工资10,344.83元。2013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任洁的请求不予支持。任洁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尼尔森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支付其丧假工资1,034.48元;支付其2012年年休假工资10,344.8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尼尔森公司支付任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31元,驳回任洁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次审理中,双方确认任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10.33元。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尼尔森公司已支付任洁上述赔偿金。
原审还查明,2013年9月12日,任洁以本案讼争事项第三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裁决,对任洁的请求不予支持。任洁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尼尔森公司:1、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838.58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59,250元并加付25%赔偿金39,812.50元;3、缴纳2012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4、赔偿医疗待遇损失8,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2,000元;5、支付其医疗补助费91,000元;6、支付其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9,015.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2年10月25日尼尔森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尼尔森公司亦以支付赔偿金作为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现任洁要求尼尔森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9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尼尔森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任洁的该项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尼尔森公司已支付任洁赔偿金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任洁再要求尼尔森公司另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59,250元并加付25%赔偿金39,812.50元、赔偿医疗待遇损失8,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2,000元、支付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9,015.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任洁曾于2012年8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尼尔森公司支付2012年7月病假工资的100%赔偿金,并在裁决后起诉要求尼尔森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法院亦对任洁的诉求作出未予支持的判决。现任洁再依据相同事实要求尼尔森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838.58元,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任洁要求尼尔森公司缴纳2012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不作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洁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任洁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任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尼尔森公司:1、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838.58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59,250元并加付25%赔偿金39,812.50元;3、赔偿医疗待遇损失8,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2,000元;4、支付其医疗补助费91,000元;5、支付其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9,015.50元。其主要理由为:其上诉请求均由尼尔森公司违法解除造成,未经过前案判决,赔偿金只是违法解除的法定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尼尔森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任洁之上诉主张。其公司称:任洁第一项上诉请求,前案已经处理过;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其公司已经向任洁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三项上诉请求,是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发生的费用,与公司无关;第四项上诉请求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公司是违法解除;第五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任洁对原审查明之“该次审理中[(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93号案件],任洁、尼尔森公司确认任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10.33元”提出异议,称其未确认过。经查,任洁此项异议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任洁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尼尔森公司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洁主张尼尔森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加付25%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生效判决认定尼尔森公司解除与任洁的劳动合同系违法,尼尔森公司已支付任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任洁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之存在,故任洁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任洁主张尼尔森公司赔偿其医疗待遇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金、支付其医疗补助费、支付其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洁之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叶 佳
代理审判员顾 颖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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