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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与孟凡艳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与孟凡艳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地址:山东济南市民生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金鲁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平。

  委托代理人:钱金策,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24日,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聘任被告王登平作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地区总代理,负责开展国际、国内劳务输出工作。2007年10月22日,被告王登平以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德州总代理(乙方)的名义与青岛天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根据俄罗斯中方代表的用工要求,向乙方提供有关赴俄罗斯工作的工作简章、协议书及有关材料。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招工简章,要认真组织劳务人员,并按要求,对劳务人员进行面试和考核。劳务人员经面试考核合格后,由乙方收取报名费、保证金、劳务中介费,并按照甲方要求,劳务人员签证前由乙方汇给甲方15000元,签证后,再汇给甲方10000元”。2007年6月7日,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与青岛天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发布招工简章。2007年10月22日,原告经被告王登平与俄罗斯中方代表李敏签订出国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李敏)为乙方(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乙方应支付甲方中介服务费三万九千元。乙方到达莫斯科与用工单位或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一般三年。乙方所到工作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环境达不到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的,甲方应及时重新免费给乙方进行合理调整,达到乙方满意为止。甲方为乙方办理的出国签证属于劳务输出的劳务签证,不是出国旅游或半工半读形式的临时短期签证。否则由于甲方为乙方办理的签证或其他手续不符造成乙方被遣返返国的,甲方必须退还乙方交给甲方的所有费用。甲方保障尽量按照招工简章的工资待遇为乙方推荐工作,并以乙方与工作单位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准。”2007年10月23日,被告王登平收取原告赴俄罗斯中介服务费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公章的收据一张。原告的落地签证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3日。原告按照招工简章报名的工种是面点工,2007年11月13日到达饿罗斯后被告提供的工种是建筑工。原告因回国治病于2007年11月27日回国,在俄罗斯的时间为14天。青岛天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6月1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包括:马亚宁、张振兵、董君堂。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的备案手续于2006年7月7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是经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申请注册的合法分支机构,被告王登平以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的名义与青岛天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联合对外发布的招工简章及收取原告中介费39000元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的职务行为。青岛天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李敏的委托为李敏推荐出国到俄罗斯的务工人员,青岛天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联合发布招工简章为出国务工人员提供信息,该行为是一种居间行为。原告根据招工简章报名的工种系面点工,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显示与李敏签订出国委托协议到莫斯科后,被安排的工种为建筑工。后原告因病提前回国,致使原告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和青岛天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居间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与青岛天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没有按所报工种安排工作承担连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39000元的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青岛天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已注销,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马亚宁、张振兵、董君堂对其公司没有处理的债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与原告签订出国委托协议的李敏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39000元的范围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与青岛天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马亚宁、张振兵、董君堂连带承担上述损失的40%的责任,计款l5600元:与原告签订出国委托协议的李敏承担上述损失的60%的责任,计款23400元。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可向马亚宁、张振兵、董君堂追偿。李敏应当承担的23400元,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往返机票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因生病回国,原告提前回国的原因不能认定是完全由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告要求的往返机票800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的备案手续已于2006年7月7日注销,但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没有将注销事宜告知被告王登平,也没有将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的公章收回销毁,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应对因上述合同履行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登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承担651元,由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承担324元。

  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李敏,被上诉人根据协议书向李敏支付中介费,原审漏列主体。虽然上诉人曾经办理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的备案手续,但是由于经济调整原因已经于2003年申请注销并发表律师声明,该机构合法性已经不存在,王登平系擅自利用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名义签订合同,该行为无效,其在(2008)德城商初字第689号判决书、答辩状以及(2011)德城商初字第435号案件答辩状中均认可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在主体上有无不当。本案中李敏系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其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劳务公司负责招工及前期体检和证件的办理,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有监督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因合同带来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李敏责任的承担并不矛盾,虽然被上诉人并未将李敏列为被告,但是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区分了李敏和本案上诉人责任的划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未因被上诉人没有起诉李敏而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并且李敏也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并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

  关于王登平行为的性质,虽然王登平在(2008)德城商初字第689号案件答辩中认可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但是在本案中陈述其为上诉人的总代理,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德中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证,并对之前的认可行为作出说明:在陈强案中,为了揽住业务,主动替上诉人承担责任。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德中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认定是:王登平作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驻德州总代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承担。以上判决所涉案情与本案性质相同,其认定的事实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虽然王登平曾经做出“其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认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登平虽然在诉讼中前后陈述不一致,但是由于王登平提交了生效判决书等相反的证据,与其之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陈述,并且王登平在法庭中做出的解释符合常理,原审据此认定王登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飞雁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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