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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与王德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7

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与王德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泰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锐,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欣。

  委托代理人葛升俊,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于2014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世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永红,被上诉人王德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欣在原审中诉称,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过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德欣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世佳公司支付王德欣2013年10月工资37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7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30.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00元、加班费50200元、防暑降温费640元、鉴定费2300元;2、诉讼费用由世佳公司承担。

  世佳公司答辩并诉称,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过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判令:1、世佳公司不支付王德欣工资37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高温费640元、鉴定费2300元;2、诉讼费用由世佳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世佳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王德欣主张于2012年3月5日到世佳公司从事品质管理工作,世佳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3年11月8日因世佳公司口头辞退离职。世佳公司主张王德欣于2012年3月23日入职,称王德欣于2013年11月8日以头疼为由请假,之后未上班。2012年5月22日发放2013年4月工资3000元,2012年6月21日发放2013年5月工资302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发放上月工资322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发放上月工资3705.90元。2013年10月工资3700元未发放。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共计8个月高温费未发放。王德欣主张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30.90元。世佳公司提交考勤记录主张王德欣已经休假,王德欣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盖章。为证明已与王德欣签订劳动合同,世佳公司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王德欣对真实性有异议,并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劳动合同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第6页上乙方(签字处)“王德欣”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王德欣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在仲裁过程中,世佳公司会计于振淙出庭作证称,王德欣在电话中指示其代签劳动合同,未有王德欣委托。

  再查明,申请人(王德欣)为索要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高温津贴等,于2013年11月1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世佳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37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70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30.9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00元;5、支付加班费39996元;6、支付高温津贴640元。该委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考勤记录,证明申请人已休带薪年休假,申请人不认可该考勤记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记录不真实,故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考勤记录,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供于振淙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委托公司会计于振淙签订劳动合同,在证言中证人认可没有申请人的委托,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签字系申请人委托于振淙签订,对被申请人称系申请人委托公司会计于振淙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可未发放申请人2013年10月工资37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37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经鉴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申请人所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70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23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已休带薪年休假,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30.9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高温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其辞退,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工资37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3000元/月+3020元/月+3220元/月×9个月)、高温费640元、鉴定费3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王德欣系世佳公司处职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德欣主张2013年10月工资3700元,世佳公司认可,原审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佳公司主张已与王德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中签字并非王德欣书写,世佳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于振淙受王德欣委托代签劳动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世佳公司该辩解,原审不予采纳。世佳公司未与王德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等应由因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世佳公司未提交入职表,故对世佳公司关于王德欣于2012年3月23日入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王德欣关于2012年3月5日起与世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世佳公司应支付王德欣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23.53元(3000元/月÷21.75天×18个工作日+3020元/月+3220元/月×9个月+3705.90元/月÷21.75天×2个工作日)。关于王德欣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王德欣工作满一年,应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世佳公司提交考勤记录以此证明王德欣已经享受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对该考勤记录,王德欣不予认可,该考勤记录亦无王德欣签字,原审不予认可,对世佳公司的辩解,原审不予采纳。世佳公司应支付王德欣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王德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43.44元[(3220元×4个月+3705.90元×7个月+3700元)÷12个月]。王德欣2012年应休带薪年休假4天(302天÷365天×5天),2013年应休带薪年休假4天(311天÷365天×5天)。世佳公司应支付王德欣带薪年休假工资1303.33元(3543.44元÷21.75天×8天)。关于王德欣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世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对劳动者的离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世佳公司主张王德欣请假后未回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合法辞退王德欣,王德欣在世佳公司处工作一年零八个月,故世佳公司应向王德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73.76元(3543.44元×2年×2倍)。王德欣提交工作记录以此主张加班费39996元,因该记录系王德欣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王德欣主张加班费39996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王德欣主张的高温津贴,因世佳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支付,故王德欣主张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共计8个月高温费640元(80元×4个月×2年),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为世佳公司所提供劳动合同中“王德欣”的签名并非王德欣书写,王德欣主张鉴定费3200元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世佳公司主张不支付王德欣工资37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高温费640元、鉴定费23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支付王德欣2013年10月工资3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23.5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0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73.76元、防暑降温费64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5694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世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世佳公司会计于振淙已出庭作证证明王德欣口头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委托行为虽无书面委托书但已经成立。世佳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足以证明王德欣已休带薪年休假而原审仅凭王德欣不认可就不予认定,对世佳公司不公平。2、原审认定世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德欣称世佳公司将其辞退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而且,按照王德欣的工作性质不需要支付其高温补贴。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王德欣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德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世佳公司当庭表示:1、2013年11月8日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了;2、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王德欣2013年10月份工资37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世佳公司应否支付王德欣2013年10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及鉴定费。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德欣主张的2013年10月份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德欣主张世佳公司欠付其2013年10月工资3700元,因世佳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世佳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不应支付王德欣2013年10月份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德欣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世佳公司主张其已与王德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王德欣”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王德欣本人书写;世佳公司又主张系其工作人员于振淙受王德欣委托代为签订劳动合同,但于振淙在本案仲裁期间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世佳公司上述主张,依法应当由世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世佳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王德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世佳公司支付王德欣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823.5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世佳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王德欣”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王德欣本人书写,原审判决世佳公司承担其鉴定费用亦无不当。世佳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王德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德欣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夏季防暑降温费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现世佳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任王德欣休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并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即高温费,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世佳公司支付王德欣带薪年休假工资1303.33元(3543.44元÷21.75天×8天)、高温费640元(80元×4个月×2年),并无不当。世佳公司上诉称其已安排王德欣休带薪年假故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无王德欣签名,王德欣亦不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称按照王德欣的工作性质不需要支付高温补贴,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王德欣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世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主张王德欣系自动离职,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世佳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世佳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德欣系自动离职,亦未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世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王德欣在世佳公司工作一年零八个月的事实,判决世佳公司向王德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73.76元(3543.44元×2年×2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世佳公司称其不应支付王德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世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世佳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威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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