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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筑住宅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朱长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3


上海绿筑住宅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朱长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筑住宅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建华。

  委托代理人陆伟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虹。

  上诉人上海绿筑住宅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伟华,被上诉人朱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长虹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6月1日,朱长虹进入绿筑公司工作,担任材料询估价部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员工面试及录用备忘录”,约定朱长虹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月,试用期后年薪18万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0元/月,年终考核工资60,000元,绿筑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与员工协商后决定:“从2012年9月起中层干部每月扣薪20%,一般员工每月扣薪10%,待公司盈利时一次性返还”。因此,从2012年9月起,绿筑公司每月实际发放朱长虹工资8,000元。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朱长虹调任生产部从事成本核算及控制工作,担任成本控制经理。2013年11月20日,绿筑公司以朱长虹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朱长虹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与朱长虹的劳动关系,朱长虹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朱长虹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筑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间年终考核工资55,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20日间每月2,000元的扣薪及滞纳金计37,500元、因公报销款4,60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30,000元等。2014年1月16日,绿筑公司向朱长虹发出《恢复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双方从2014年1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3月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57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绿筑公司应支付朱长虹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20日间年终绩效考核工资53,333.33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油费补贴、凭票据为朱长虹报销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手机通讯费共计4,599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仲裁期间工资13,976.29元,为朱长虹补缴2013年4月至同年11月间社会保险费差额3,517.7元,朱长虹应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06元交于绿筑公司,不支持朱长虹其他的仲裁请求。绿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绿筑公司诉称,朱长虹于2012年6月进入绿筑公司工作,约定朱长虹担任材料询估价经理,年终绩效工资60,000元,经绩效考核决定。朱长虹工作表现很差,在重大项目上出现严重失误,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经协商一致,绿筑公司于2013年9月将其调任成本控制师。2013年11月,绿筑公司对朱长虹作出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和KPI(询估价经理)考核,朱长虹未达绩效考核标准,故不予发放2013年度绩效工资。朱长虹拒绝在KPI考核上签字,朱长虹难以胜任工作,为此,绿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与朱长虹的劳动合同。按规定朱长虹的油价补贴为2,700元,并不是朱长虹所称的4,482元。绿筑公司同意支付朱长虹仲裁期间工资10,666.67元。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要求判决绿筑公司不予支付朱长虹2013年年终绩效考核工资53,333.33元、报销款4,599元,判决绿筑公司应付朱长虹仲裁期间工资10,666.67元。

  朱长虹辩称,朱长虹胜任询估价经理职务,未出现重大项目严重失误。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朱长虹才接受调任成本控制师一职,调岗通知明确不是朱长虹不胜任工作。绿筑公司的绩效考核没有量化考核标准,询估价部工作涉及报价、预算及结算,与公司的销售部、采购部、工程部、生产部相关联,但KPI考核信息仅限于生产部,明显不合理。朱长虹向绿筑公司递交的交通补贴申请,得到生产部及行政部经理审核认可。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绿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长虹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手机通讯费计117元。绿筑公司“私车乘载员工补贴方案”规定,“员工居住地至公司的里程数*人员数*系数=当天金额,当天金额*出勤天数=月补贴金额。”“市内交通补贴报销单”显示,2013年12月3日,朱长虹向绿筑公司递交油费报销申请,要求报销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油贴4,482元。同日,绿筑公司部门主管、行政经理均审批同意。2014年1月26日,绿筑公司财务经理批复不同意报销。

  原审庭审中,绿筑公司提供“KPI目标责任书”、“员工2013年度KPI考核表”,用于证明朱长虹经考核不合格。朱长虹认为其并不知晓“KPI目标责任书”、“员工2013年度KPI考核表”。因该考核责任书、考核表未经朱长虹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绿筑公司系劳动用工的管理者,应对朱长虹提供劳动的质量,按约定支付朱长虹劳动报酬。绿筑公司、朱长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朱长虹年终考核工资60,000元,绿筑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朱长虹存在年终考核不合格的事实。绿筑公司提供的KPI考核表未经朱长虹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朱长虹工作内容经考核后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因此,绿筑公司认为朱长虹经考核不合格,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绿筑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朱长虹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20日间年终考核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绿筑公司“私车乘载员工补贴方案”规定,私车乘载员工应给予油费补贴。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绿筑公司员工三人搭乘朱长虹私车,经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审批,同意给付朱长虹油费补贴。但绿筑公司财务经理在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审批同意近两个月后(期间,绿筑公司解除与朱长虹的劳动关系,朱长虹向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不同意报销朱长虹油费补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长虹不符合报销的条件,故绿筑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朱长虹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油费补贴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绿筑公司对支付朱长虹手机通讯费无异议,予以照准。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2013年11月20日,绿筑公司单方解除与朱长虹的劳动合同,为此,朱长虹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16日,绿筑公司撤销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自同年1月20日起恢复与朱长虹的劳动关系,绿筑公司理应支付朱长虹该期间的工资,仲裁机关计算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故绿筑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朱长虹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仲裁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绿筑住宅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长虹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间年终绩效考核工资人民币53,333.33元;二、上海绿筑住宅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长虹报销款(2013年9月至11月间油费补贴4,482元、同年9月至10月间手机通讯费117元)人民币4,599元;三、上海绿筑住宅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长虹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仲裁期间工资人民币13,976.29元。

  判决后,绿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绿筑公司上诉称,仲裁机构在本案仲裁裁决(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577号)时并不知道朱长虹存在欺诈行为,故裁令绿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朱长虹绩效工资、仲裁期间的工资。随着案情的发展,以及另一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621号)裁决书,绿筑公司认为朱长虹提供工作履历与实际不符,提交的学历认证书并非真实,据此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朱长虹不能再以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为依据,要求绿筑公司支付其年终绩效考核工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撤销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该工资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即10,339.92元,而非原审法院确定的13,976.29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由朱长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朱长虹辩称,朱长虹确有伪造履历的情况,就绿筑公司所述的情况在原审中其已经提供了证据,绿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原审时也提出过,故朱长虹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绿筑公司与朱长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但朱长虹已为绿筑公司提供劳动,仍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鉴于绿筑公司没有提供与朱长虹相同岗位或相近岗位其他员工工资收入的依据,原审法院参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朱长虹工资标准,确定朱长虹应得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绿筑公司解除与朱长虹劳动合同之后,并非仲裁机构裁令绿筑公司恢复与朱长虹的劳动关系,而是绿筑公司主动通知朱长虹恢复双方原有的劳动关系,故绿筑公司应参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朱长虹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绿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筑住宅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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