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石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韶关市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石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石金。
上诉人韶关市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石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石金于2013年6月16日到庆源公司担任维修大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庆源公司与张石金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庆源公司与张石金未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张石金仍继续在庆源公司工作。2014年4月21日,庆源公司向张石金发出通知,告知张石金签订2014年度劳动合同,如拒签,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张石金收到通知后,未与庆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庆源公司与张石金产生争执,庆源公司于同年4月30日向张石金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4月底,张石金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庆源公司为本次仲裁提供相关证据;2、确认庆源公司与张石金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3、庆源公司向张石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元;4、庆源公司额外向张石金支付一个月工资;5、庆源公司向张石金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1655.17元;6、庆源公司支付张石金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1日的双倍工资8179元;7、庆源公司支付张石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双倍工资11918元。2014年6月12日,仲裁院作出韶劳人仲非终字(2014)24号裁决书,裁决:一、张石金与庆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30日起终止;二、庆源公司应支付张石金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8.2元;三、庆源公司应支付张石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7350元;四、驳回张石金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张石金的工资由全勤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绩效津贴、其他津贴组成。庆源公司与张石金确认,张石金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已领取的应发工资为3346元、3261元、3338元、3315元、3415元、3647元、3282元、3242元、3294元、2542元,上述工资没有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及未确定支付周期部分。张石金认可其于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7日休假共11天。
2014年6月27日,庆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张石金于2013年6月16日到庆源公司入职,张石金一直以试工为由故意拖延与庆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庆源公司与张石金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限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工资1500元。根据庆源公司的考核制度,除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外,庆源公司根据公司的效益和员工的工作表现,向员工发放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2013年12月31日,张石金和庆源公司的其他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庆源公司遂通知张石金和其他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其他员工愿意留下的都与庆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继续就职,不想留下的都与庆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办理了离职手续。唯独张石金以“庆源公司提出的合同文本与张石金本岗位工资待遇不符”的无理理由拒不与庆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不肯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上,庆源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待遇等条件并不低于之前的劳动合同。庆源公司多次通知张石金续签劳动合同,但张石金却找各种借口不续签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续签劳动合同的,本来庆源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张石金办理离职手续。但庆源公司为了妥善关系,表现了足够的耐性,给予张石金足够的协商期,同时在协商期间还照常给其发放工资并购买五险。但张石金一方面恶意与庆源公司协商,恶意拖延时期,另一方面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制度。最终,庆源公司唯有向张石金发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张石金办理离职手续。仲裁院裁决庆源公司向张石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庆源公司与张石金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双方再协商续签合同,协商不成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限期届满时,只有在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拟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亦为1500元,待遇等条件没有任何的降低,而张石金却拒绝续签,因此没有依据要求庆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完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仲裁院以该条裁决庆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院裁决庆源公司向张石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1日前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张石金故意拖延所致,过错在于张石金,因此裁决庆源公司支付加付一倍工资对庆源公司不公平。2013年12月31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张石金以无理的理由恶意拖延续签,过错全在于张石金。庆源公司一直与张石金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给予张石金足够的协商期。该段时间是协商期,如在协商期要庆源公司支付加付一倍工资是无依据的,对庆源公司非常不公平。为此,庆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庆源公司不需要向张石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庆源公司不需要向张石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3、驳回张石金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石金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庆源公司与张石金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终止均无异议,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张石金与庆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之后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庆源公司以张石金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庆源公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张石金要求庆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6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张石金在庆源公司单位工作已满6个月而不满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补偿张石金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作为张石金的经济补偿金,即张石金已领取的10个月的工资(上述工资没有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及未确定支付周期部分)平均数3268.2元。张石金主张庆源公司应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石金在庆源公司单位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月、9月,2014年1-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庆源公司应支付张石金2013年7-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8272元,2014年2-4月(自用工期满后起算,即2014年2月起算)双倍工资差额为9078元。至于张石金要求庆源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之情形,不予支持。张石金认可其于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7日休假共11天,扣减国家法定节假日3天及周末调休4天后,张石金仍然多享受了4天假期,依照《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可视为庆源公司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石金请求庆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报酬1655.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一、庆源公司与张石金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30日终止。二、庆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石金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8.2元。三、庆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石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50元。四、驳回庆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庆源公司负担。
庆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庆源公司向张石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本案中,庆源公司与张石金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达不成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即终止,张石金可要求庆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庆源公司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庆源公司不需要向张石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庆源公司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终止劳动合同,并非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庆源公司向张石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2013年10月1日前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张石金以不合理的理由恶意拖延续签,过错全在于张石金。庆源公司一直积极与庆源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给予张石金足够的协商期,并且照常给予张石金待遇,这充分体现了庆源公司对员工的宽容。原审法院反而要求庆源公司在协商期内支付一倍工资差额,这是毫无依据的,对庆源公司非常不公平。这将助长企业今后在劳动合同期限一届满即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的不良风气,不利于劳资双方的和谐关系。本案完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该条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就张石金工资标准而言,庆源公司与张石金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是1500元,因此应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的相关补偿等项目。原审法院以张石金每月实际待遇作为计算标准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庆源公司不需要向张石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张石金答辩称:一、庆源公司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张石金的原因所致,完全不合理。2013年,庆源公司与张石金所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庆源公司一直未通知张石金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4月21日,庆源公司才以书面形式通知张石金签订劳动合同。二、从庆源公司提供的2014年合同文本,合同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可庆源公司通知张石金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时已是4月,如果要补签的话,庆源公司就应该先向张石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才有理由让张石金补签劳动合同。三、庆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虽然与2013年劳动合同基本相同,但是,原合同的各项工资都没有明细注明。而且庆源公司通知张石金补签劳动合同的同时,强迫张石金另签工资调整方案。如果按新的工资方案的话,张石金工资就明显下降。因此,庆源公司以张石金不愿签劳动合同为由强行与张石金解除劳动关系,而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张石金在无奈之下申请了劳动仲裁。以上足以说明,庆源公司为了达到工资调整目的,强迫张石金签下调整方案,如果张石金不愿意签工资调整方案,庆源公司就以张石金不愿签劳动合同为由,与张石金解除劳动关系,来逃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庆源公司是否应向张石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庆源公司是否应向张石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张石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是多少。
一、关于庆源公司是否应向张石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石金与庆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但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张石金仍然一直在庆源公司工作。2014年4月21日,庆源公司才向张石金发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如果继续用工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如果在一个月内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庆源公司在原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直至2014年4月21日才向张石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庆源公司向张石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庆源公司是否应向张石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庆源公司与张石金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张石金一直在庆源公司工作,庆源公司直至2014年4月21日才向张石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而且,张石金于2013年6月进入庆源公司工作,但庆源公司直至2013年10月才与张石金补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庆源公司向张石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张石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是多少的问题。庆源公司认为,其与张石金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为1500元,因此张石金的工资标准应为1500元。但从庆源公司提供的张石金的工资表来看,张石金的工资包括出勤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1107元、全勤奖100元及绩效津贴和其他津贴。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庆源公司虽与张石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为1500元,但实际上,庆源公司向张石金发放的岗位津贴、全勤奖、绩效津贴、其他津贴等均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庆源工资认为张石金的工资为15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庆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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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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