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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睿嘉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杨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38

思睿嘉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杨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9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思睿嘉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乐。

  上诉人思睿嘉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玲,被上诉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思睿公司以邮件形式向杨乐发送《聘用函》,《聘用函》中明确聘用岗位为销售经理,月薪9000元。杨乐接到该邮件后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入职,2013年7月3日思睿公司口头通知杨乐解除劳动合同后,杨乐离职。杨乐入职思睿公司后,思睿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的员工先后多次催促杨乐提交个人学历证明、离职证明、身份证等资料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杨乐一直未予提供导致双方未能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此外就杨乐个人求职应聘时提交的简历中载明的学历信息为北京财经贸易学院,经核查该院校并非教育部认可的正规院校,即便该院校真实存在但其未获得教育部核准进行高等教育办学也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其所颁发的学历也属于非法的虚假学历。杨乐提供虚假学历,不符合公司招聘员工的录用条件,也属于以欺诈方式订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此外杨乐就其个人的收入状况也存在虚假陈述,经核实杨乐在入职我公司前的个人收入与个人简历中的陈述和应聘时的陈述相差甚远,其以欺骗方式得到了思睿公司信任以获得在思睿公司的工作机会及与其能力不相符的待遇。另外,杨乐应聘的岗位为销售经理,该岗位对员工的个人能力、业务经验、行业资源均有较高要求,而工作过程中思睿公司发现杨乐个人能力及业务经验与其应聘的简历及面试时的陈述严重不符,且在工作中工作表现也证实其不具备岗位需求的素质及能力。现不服仲裁处理决定,诉讼请求:确认思睿公司与杨乐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

  杨乐在一审中答辩称:杨乐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思睿公司,办理入职时杨乐提供了本人学历原件、原单位离职证明、身份证原件、社保卡等资料由人力资源同事复印存档,但询问何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候,思睿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的同事告知和其他入职同事一起办理,事实证明从入职到被迫离职期间思睿公司都未主动与杨乐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杨乐本人主动提出与思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遭到该公司人力资源同事再三推托。杨乐的学历确实为北京财经贸易学院网络专业本科,并且在入职时提供了原件给思睿公司复印已备检查,不存在提供虚假学历行为。不同意思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乐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思睿公司,从事销售经理一职,现已离职。

  思睿公司主张与杨乐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无效原因包括:第一,杨乐学历信息、收入状况、继往工作履历存在虚假陈述,以欺诈方式获取工作机会;第二,杨乐应聘时学历信息中表述的北京财经贸易学院并非国家承认的正规院校,杨乐不具备合法真实的学历。思睿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该公司招聘信息、杨乐个人简历、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中招聘信息显示招聘职位为销售总监,任职要求为“5年以上软件销售、3年以上销售团队管理经验,有信息安全类产品销售经验优先;有大客户或政府机关销售管理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工作责任心和自律性,领导能力出色,具有良好的工作热情;具备一定英文基础”;杨乐个人简历载明其学历为本科,专业为计算机网络,毕业院校为北京财经贸易学院,目前年薪为“10-15万人民币”,工作经历为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5月起深圳市安盾椒图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杨乐的养老保险缴费申报基数为3800元及1869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2012年度杨乐仅有12月份纳税记录,实缴税额为31.55元。杨乐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杨乐所提交的毕业证书查询信息显示杨乐2003年9月至2007年7月于北京财经贸易学院计算机网络专业学习,学历层次为本科。杨乐还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单,该明细中载明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缴费单位为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缴费单位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缴费单位为深圳市安盾椒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思睿公司对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毕业证书查询信息不予认可。经法院当庭登陆北京财经贸易学院网站查询,该学院网站学历查询系统中所载明的信息与杨乐所提交的查询信息一致。

  另查,思睿公司曾以要求确认与杨乐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海劳仲审字[14]第4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思睿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海劳仲审字[14]第4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诉书、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杨乐个人简历、思睿公司招聘信息、社保金缴费明细、毕业证书查询信息、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杨乐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思睿公司,从事销售经理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思睿公司以杨乐学历信息、收入状况、继往工作履历存在虚假陈述,以欺诈方式获取工作机会以及杨乐应聘时学历信息中表述的北京财经贸易学院并非国家承认的正规院校,杨乐不具备合法真实的学历等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思睿公司所提交的个人完税证明系用人单位代劳动者申报收入之纳税凭证,其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系用人单位代劳动者申报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二证据并非直接反映杨乐之实际工资收入水平;而杨乐所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中所载明的缴费单位与其个人简历中载明的以往工作单位,虽部分与其个人简历所述以往工作单位不尽相同,但由外埠企业于本市所设立的分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恰符合现行社会保险缴纳政策。就杨乐学历信息一节,首先思睿公司所提交招聘信息所载明的招聘岗位为销售总监,而非杨乐所任职的销售经理,即使该招聘信息系杨乐所在工作岗位之招聘要求,思睿公司亦未对应聘者之学历信息提出要求。其次,杨乐个人简历中自述其本人为北京财经贸易学院计算机网络专业本科毕业,而其提交毕业证书查询信息亦经本院当庭登陆该学院网站予以核实,亦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思睿公司要求确认与杨乐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思睿嘉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思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3、杨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杨乐学历信息的真实性及既往工作履历及收入情况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杨乐答辩称:杨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思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乐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思睿公司,从事销售经理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思睿公司以被上诉人杨乐对其学历信息、继往工作履历及以往收入状况存在虚假陈述,以欺诈方式获取工作机会,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

  杨乐在思睿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思睿公司未对该职位应聘者的学历信息提出要求。杨乐在其入职时的个人简历中自述其为北京财经贸易学院计算机网络专业本科毕业,经原审法院当庭登陆该学院网站核实属实,杨乐就其学历信息不存在欺诈行为。至于思睿公司所述北京财经贸易学院并非国家承认的正规院校,杨乐不具备合法真实的学历这一问题,思睿公司应在杨乐入职时认真审查,责任在思睿公司一方。

  杨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中所载明的缴费单位与其个人简历中载明的以往工作单位部分相同,不相同的部分系杨乐在外埠企业工作的情况。外埠企业在本市所设立的分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符合现行社会保险缴纳政策,故本院对杨乐在继往工作履历的陈述,不能认定为存在虚假陈述。

  思睿公司主张其公司以杨乐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个人完税证明,倒推出杨乐在入职思睿公司之前的收入情况,进而主张杨乐就其以往收入状况存在虚假陈述。因上述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个人完税证明并不能直接反映杨乐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据此本院不能认定杨乐对以往收入状况存在虚假陈述。

  思睿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其公司与杨乐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思睿嘉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思睿嘉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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