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焰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宋国焰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董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埠支行。
负责人:胡杨,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国焰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阳逻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埠支行(以下简称仓埠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焰,被上诉人阳逻支行、仓埠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阳逻支行为执行原审法院(2010)新民商初字第32号判决书与宋国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作是计算机管理工作,阳逻支行先后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13日通过快递邮寄、当面送达两种方式通知宋国焰参加上岗考试,但宋国焰拒绝参加,故宋国焰待岗至今。宋国焰认为阳逻支行提供给其的劳动合同必备要素不全,且自己是被暴力剥夺劳动岗位,于2014年5月4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劳动争议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委于2014年5月5日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宋国焰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仓埠支行:1、补发少发工资300000元(2006年7月到起诉之日);2、补交少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更改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4、重新安排岗位工作。
原审另查明:宋国焰要求恢复其工作岗位、补发其被下岗待聘期间(2006年至2007年)工资的请求已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宋国焰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驳回了宋国焰的起诉。宋国焰要求仓埠支行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亦已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判决阳逻支行与宋国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案已于2011年9月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结案,宋国焰亦在执行结案申请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一、阳逻支行与宋国焰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字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阳逻支行先后通过快递邮寄、当面送达两种方式通知宋国焰参加上岗考试,但宋国焰明知通知内容却拒绝参加,视为劳动者自身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更改劳动合同、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宋国焰要求仓埠支行补发自2006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下岗待聘期间的工资300000元,此项请求已于2007年被武汉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商终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此裁定是终审裁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就该项重复起诉。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宋国焰要求仓埠支行补缴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在法院庭审释明后宋国焰仍没有提供具体数字标准和事实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宋国焰要求仓埠支行支付少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国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宋国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宋国焰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宋国焰申请追加杨天鹏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批准,没有给不批准的理由,且原审法院违法追加阳逻支行作为被告。宋国焰于7月4日要求原审承办人徐家法回避,回避决定7月9日才送达。徐家法应自行回避。2、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宋国焰拒绝考试错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商终字第496号裁定驳回宋国焰的起诉。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仓埠信用社理事会关于给与宋国焰通知下岗待聘的处理决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错误。法院驳回起诉之后,仍可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被上诉人仓埠支行、阳逻支行共同发表答辩意见: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方多次要求宋国焰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宋国焰要求调岗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待岗期间的工资问题,前期问题已经判决。因此,宋国焰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宋国焰向本院提交宋安礼(系宋国焰的父亲)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新洲联社”背着宋国焰召集宋国焰的爱人、兄弟、父亲,要求给宋国焰办理病退,威胁开除宋国焰。阳逻支行、仓埠支行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该证言不能采信。而且这个证言的时间有修改,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符合该情形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因宋国焰未证明宋安礼存在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法定情形,因此宋安礼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宋国焰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阳逻支行、仓埠支行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6年11月30日,宋国焰以武汉市新洲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武汉市新洲区仓埠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宋国焰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武汉市新洲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武汉市新洲区仓埠农村信用合作社补发2006年8月至今的工资待遇并提供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宋国焰的诉讼请求。宋国焰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下岗待聘处理决定,恢复工作,补发下岗待聘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本院以宋国焰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宋国焰的起诉。
2010年4月6日宋国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仓埠支行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双倍补发2009年3月至今的工资;3、恢复工作岗位;4、补发违法剥夺劳动岗位期间(2006年至今)的工资、赔偿上访维权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阳逻支行与宋国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阳逻支行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月另外支付宋国焰工资600元,2010年5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双倍支付宋国焰750元(已发600元予以折抵);驳回宋国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宋国焰与阳逻支行均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0)武民商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3月,武汉市农村信用社更名为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授权阳逻支行与辖区内的干部签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职能,仓埠支行属于阳逻支行的下级支行。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2014年7月4日,宋国焰向一审法院申请徐家法回避,其申请理由为:徐家法与仓埠支行有串通勾结等不正常关系。2014年7月8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告知宋国焰回避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决定书于2014年7月9日送达给宋国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宋国焰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的程序问题。
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宋国焰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追加杨天鹏为被告,理由为杨天鹏侵犯其隐私,绑架宋国焰进行侵权,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宋国焰要求追加杨天鹏作为被告基于侵权纠纷,而本案系劳动争议,两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杨天鹏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经查阅一审卷宗,2014年6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原审法院已告知宋国焰,其要求追加杨天鹏为被告,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无关,要求其另案起诉。因此,对宋国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宋国焰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追加阳逻支行参加本案诉讼不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宋国焰以仓埠支行为被告,起诉要求更改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重新安排岗位工作等,均与阳逻支行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阳逻支行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因此,对宋国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一审程序中的回避问题。一审中,宋国焰提交书面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虽该决定未在3日内送达,但该情形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现宋国焰上诉认为,本案原审法官应自行回避,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规定的情形,故宋国焰要求原审法官自行回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宋国焰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更改劳动合同、重新安排劳动岗位的问题。2011年7月26日,阳逻支行与宋国焰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的结果,现宋国焰向仓埠支行提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安排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的具体体现,不属于法院调整范畴。故对宋国焰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补缴少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宋国焰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同时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主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补发少发工资30万(2006年7月到起诉之日)的问题。2011年7月26日,宋国焰与阳逻支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的待岗工资问题已经本院(2010)武民商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及其执行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阳逻支行与宋国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阳逻支行两次通知宋国焰参加上岗考试,但宋国焰拒绝参加考试导致其待岗至今,仓埠支行按照武汉市新洲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此宋国焰要求补发工资30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国焰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国焰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婧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