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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兴祖与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9

孙兴祖与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祖。

  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东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兴祖与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煌食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孙兴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上诉人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张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兴祖在原审中诉称,孙兴祖于2012年9月1日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为2600元。2012年9月10日,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安排孙兴祖驾驶货车到烟台超市送货,孙兴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重伤,后认定为工伤、鉴定为3级伤残。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在孙兴祖发生工伤前未缴纳社会保险,仅支付了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0元;2、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0元;3、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745元;4、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128800元,后续配置、维修费用1932000元;5、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920元、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6400元。

  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同孙兴祖订立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系峰煌食品公司的青岛分公司,为非企业法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孙兴祖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已支付,其不需另行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不需向孙兴祖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901.1元;2、诉讼费由孙兴祖承担。

  孙兴祖在原审中辩称,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持孙兴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首先,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一、孙兴祖系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孙兴祖从事司机岗位,月工资1200元。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载明,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孙兴祖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其中2012年缴费基数为1638元、2013年缴费基数为1870元。

  二、2012年9月10日,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派孙兴祖驾驶鲁B×××××货车到烟台大润发超市送货。14时,途径青银高速沈海高速分叉口,孙兴祖所驾驶车辆与道路设施发生碰撞后倒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25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兴祖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孙兴祖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臂近段皮肤脱套伤,左第二肋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胸部皮肤挫裂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13年1月9日,孙兴祖向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公司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2013年3月2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3)第0004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孙兴祖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日,该委作出青劳辅鉴字(2013)第000430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认定孙兴祖可以配置上臂假肢(上臂机械手)一具。

  2013年4月9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载明按孙兴祖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638元计算,同意向孙兴祖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74元(按23个月计算),自2013年4月每月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1380元,自2013年4月每月发放护理费935.1元。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自2013年4月已按月足额向孙兴祖发放,发放方式为社保部门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再发放给孙兴祖。

  2013年6月26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青岛市工伤职工安装(更换)辅助器具核准表》,载明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孙兴祖安装上臂假肢的单价限额为12000元。

  三、2012年10月30日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孙兴祖2050元,2012年11月30日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孙兴祖2个月生活费2400元,后又支付孙兴祖生活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兴祖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

  其次,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护理费。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主张孙兴祖的护理费已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并提交2012年9月21日的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孙兴祖,项目陪护费,单价80元,数量7,金额560,收款单位四方区好心帮家政服务部”,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称仲裁阶段未找到该证据所以未提交。孙兴祖对真实性不认可,称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安排陪护,孙兴祖系由其母亲24小时陪护,其母亲没有工作,户籍为即墨农业户口。

  二、关于工资数额,孙兴祖称其月工资2600元,系为其介绍该工作的介绍人所说,因2012年9月7日左右入职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9月10日发生工伤,期间没有发过工资,所以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主张孙兴祖工资数额为合同约定的1200元。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孙兴祖称,因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其发生工伤后才补缴相关费用,故根据青政办字(2011)143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应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向孙兴祖支付;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虽已核准,但并未实际发放。

  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也已经载明了同意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74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称社保部门未将该款项交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代发,孙兴祖是否收到不清楚。

  四、假肢安装维修及住宿交通费用。孙兴祖提交青人社字2013第60号文、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假肢安装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有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资质,孙兴祖在该公司配置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128800元、配置辅助器具期间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6400元应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假肢安装费用由假肢安装机构与社会保险局直接结算,不应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非发票,且该公司无权出具交通费收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兴祖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0元;2、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0元;3、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745元;4、支付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128800元、后续配置、维修费用1932000元;5、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920元;6、支付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6400元;7、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80元;8、按月支付护理费935元。2013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21号裁决书,裁决:一、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孙兴祖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901.10元;二、驳回孙兴祖其他仲裁请求。孙兴祖与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1、孙兴祖的工资数额;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3、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

  1、关于孙兴祖的工资数额。孙兴祖称其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已载明孙兴祖2012年缴费基数为1638元,且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亦按此金额为孙兴祖核算相关待遇,故原审法院确认孙兴祖工资金额为1638元每月。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载明,孙兴祖应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74元,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孙兴祖共住院46天,故应获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为维护工伤职工利益,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费用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向孙兴祖先行支付。若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在支付该费用后代替孙兴祖行使相应权利,向相关部门代位求偿。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孙兴祖自2013年4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故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应按原工资向孙兴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6元(=1638元/月×7个月)。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已向孙兴祖支付7450元,还应支付4016元。

  4、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自2012年9月10日工伤发生至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结束,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应负责孙兴祖的护理。原审法院认为,该期间护理费用应分为两段计算。首先,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47天,即孙兴祖住院期间。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1日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为孙兴祖支付了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用,故住院期间剩余40天的护理费用应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承担,具体以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每月3117元作为标准,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应向孙兴祖支付护理费用4156元(=3117元÷30天×40天)。其次,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即孙兴祖出院至停工留薪期结束,该期间护理费可参照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孙兴祖核算的护理费用,按每月935.1元计算,即4831.35元(=935.1元÷30天×5天+935.1元×5个月)。综上,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应向孙兴祖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987.35元。

  5、关于孙兴祖所主张配置辅助器具费用128800元,后续配置、维修费用193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已出具《青岛市工伤职工安装(更换)辅助器具核准表》,对孙兴祖安装假肢事宜作出认定,故孙兴祖要求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孙兴祖所主张后期康复交通住宿费64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孙兴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74元;二、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孙兴祖伙食补助费920元;三、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孙兴祖停工留薪期工资4016元;四、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孙兴祖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987.35元。五、驳回孙兴祖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孙兴祖、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峰煌食品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孙兴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峰煌食品公司支付孙兴祖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26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峰煌食品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使用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孙兴祖在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住院治疗47天,后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应统一适用青岛市在岗职工社评工资每月3117元的标准。

  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共同答辩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当支付,是由公司派人护理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同一审的意见。

  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兴祖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兴祖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兴祖因本次事故受伤可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自孙兴祖参加工作之初就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已经于2013年4月9日做出了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同意向孙兴祖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判令该费用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峰煌食品公司先行支付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孙兴祖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均已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四、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孙兴祖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相关待遇,因此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无需再向其另行支付该费用。五、孙兴祖所诉请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均已支付,且孙兴祖住院期间的护理均是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找的专业护理人员为其提供护理,因此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无需再另行向孙兴祖支付该费用。

  孙兴祖答辩称,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在孙兴祖发生工伤后补交的工伤保险,工伤发生时,孙兴祖处于没有工伤保险的状态,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6条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相关待遇均未足额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孙兴祖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何认定。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载明,孙兴祖应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74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维护工伤职工利益,上述费用应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向孙兴祖先行支付。若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在支付该费用后代替孙兴祖行使相应权利,向相关部门代位求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孙兴祖共住院46天,故应获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主张该费用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兴祖对此亦不认可,故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孙兴祖自2013年4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故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应按原工资向孙兴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孙兴祖主张该费用没有足额发放,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资已足额发放,故原审法院判决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向孙兴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自2012年9月10日工伤发生至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结束,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应负责孙兴祖的护理。对孙兴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为孙兴祖支付了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用,故住院期间剩余40天的护理费用应由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向孙兴祖支付,具体以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每月3117元作为标准。对孙兴祖出院至停工留薪期结束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孙兴祖核算的护理费用,按每月935.1元计算。孙兴祖、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兴祖、上诉人峰煌食品公司青岛分公司、峰煌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草原峰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上诉人孙兴祖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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