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全彬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索全彬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又名索全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
负责人闫云胜,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纲。
委托代理人刘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东升。
上诉人索全彬因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全彬,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委托代理人李维纲、刘杰,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并案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原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九龙矿,2012年11月9日后更名为现称,以下简称:九龙矿)系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分支机构),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规定和要求,九龙矿1999年元月成立了生产、精煤、实业总公司“三大公司”作为内部机构。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原系被告(并案原告)九龙矿职工,索全彬曾任九龙矿招待所(隶属九龙矿下属实业总公司)所长。1999年元月5日,九龙矿实业总公司制定《九龙矿实业总公司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规定:现职中层干部每人交纳经营风险抵押金2000元,年终结算时,完成各项考核指标者,除退本还息外,公司以本金的一倍给予奖励,各单位以考核实得分计算奖金,对完成各项指标以外的超利部分,公司按40%予以提成返还,作为对经营者的嘉奖。索全彬作为招待所长,根据该奖励办法交纳了风险抵押金2000元。为应对经济危机,1999年7月1日,九龙矿根据上级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峰局九龙矿关于降低工资成本的几项措施》(峰煤九(1999)73号)文(以下简称:九龙矿73号文),九龙矿73号文第三条第3项规定:“地面单位(含实业公司)完成单位否决指标,单位职工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另外支付各种津补贴。单位完不成否决指标,单位职工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第四条第1项规定:“地面职工执行240元,洗选厂职工,主副井司机及维修工执行300元。”,第九条规定:“紧缩开支,杜绝结算外一切奖金。”。九龙矿73号文下发后予以执行,索全彬每月按九龙矿73号文领取了劳动报酬。2000年5月26日,九龙矿对招待所进行审计后,2000年6月24日,九龙矿以索全彬违反财经纪律为由,对索全彬做出行政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同时免去了索全彬招待所长的职务。2010年5月7日,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索全彬调至峰峰集团磁西一号筹备处工作,与九龙矿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5月,原告索全彬退休,在九龙矿社保办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2月26日,索全彬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九龙矿依据奖励办法给付劳动报酬,劳动仲裁委认为奖励办法属于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日依据该奖励办法做出裁决,裁决:九龙矿支付索全彬劳动报酬(1999年度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励)171212.98元。双方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承包招待所的时间是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原告当庭自称,其在承包招待所期间,清楚盈利情况,并在诉状中称“全年盈利状况良好,可年终结算时矿却未兑现奖励承诺”,可见,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在2000年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却未在《劳动争议处理条列》规定的六月内,也未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内主张权益。另外,2010年5月7日,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索全彬调至峰峰集团磁西一号筹备处工作,实际上已经与被告(并案原告)九龙矿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也未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而是在2013年2月26日申请仲裁,显然是怠于行使其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承担。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在答辩中称,其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和2012年4月1日两次向九龙矿领导写信主张权益,诉讼时效中断,但索全彬仅提供信件,未能举证证明九龙矿有关人员收到信件,九龙矿否认收到信件,索全彬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实业总公司属于九龙矿内部机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受九龙矿委托管理相关内部部门,其所有管理行为受九龙矿约束,其1999年1月5日发布的《奖励办法》只有在获得九龙矿认可后方具有效力,方可得以实施,1999年7月1日,九龙矿根据上级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九龙矿73号文,第三条第3项规定:“地面单位(含实业公司)完成单位否决指标,单位职工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另外支付各种津补贴。单位完不成否决指标,单位职工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第四条第1项规定:“地面职工执行240元,洗选厂职工,主副井司机及维修工执行300元。”,第九条规定“紧缩开支,杜绝结算外一切奖金。”,从内容看,属于对《奖励办法》的不予认可,因而,《奖励办法》实际并未生效、实施,不构成劳动合同。另外,从《奖励办法》内容看,是规范企业内部管理、提升效益的内部管理文件,没有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意向;从形式上看,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也没有依据《奖励办法》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件。据此,《奖励办法》不构成劳动合同,亦不属于对双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故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据此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在九龙矿73号文下发后,实际按该文件领取了应得的劳动报酬,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并案原告)九龙矿并无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并案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1999年度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励。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索全彬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索全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依约讨要“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金”即是讨要“劳动报酬”。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别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九龙矿2012年5月11日为自己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为讨要劳动报酬于2013年2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2、磁西一号筹备处隶属于九龙矿,职工从九龙矿调入磁西一号筹备处无须解除与九龙矿的劳动合同,而九龙矿在2012年5月11日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之前从未向上诉人出具或送达过这样的证明或通知,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7日上诉人调至峰峰集团磁西一号筹备处工作,实际上已与九龙矿终止了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九龙矿在一审庭审时自证无企业法律资质,据此上诉人虽然是在九龙矿办理的退休手续,但实际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对人即用人单位是拥有法人资质的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九龙矿,故上诉人提起仲裁追讨劳动报酬未超时效。4、上诉人直到2010年12月偶从九龙矿手中得到招待所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才有了讨要该报酬的基本依据,一审以“上诉人知道1999年招待所盈利但在六个月或一年内未主张权利”为由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否认九龙矿实业总公司就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励与上诉人达成的约定的法律效力甚至否认该约定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总公司是九龙矿的派出机构,受九龙矿委托代表九龙矿对分管部门和单位实施管理,职工有理由相信总公司的施政言行是代表九龙矿做出的,职工有理由相信总公司下达的指示或做出的承诺都是有权力作出的或已经上级同意的。一审法院认定九龙矿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发布的《九龙矿实业总公司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励办法》只有在获得九龙矿认可后方具有效力无法律依据。2、《奖励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对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数额和完成考核指标后如何对交纳抵押金的经营者计算奖励,上诉人依约向总公司交付风险抵押金和实业总公司收取上诉人风险抵押金的具体行为不仅充分表明双方都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也使这一约定产生了法律效力。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该约定无须签字确认,也无须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3、九龙矿73号文通篇没有“停止《实施办法》的实施”的文字表述,如果73号文真有“停止《奖励办法》实施”的意思就应在该文件下发后及时将通知书交给上诉人同时必须将收取风险抵押金及时退还给交纳人,九龙矿没有这样做,其行为足以证明73号文并未否认《奖励办法》的意思表示。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九龙矿73号文下发后实际按该文件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对此双方无异议”不正确,上诉人一直在追讨这些劳动报酬,是有异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及利息并加付因拖延付薪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承担与本案一、二审诉讼有关的费用。
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已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确凿。二、一审法院认定九龙矿实业总公司下发的《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励办法》不构成劳动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索要1999年劳动报酬和奖励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峰局九龙矿关于降低工资成本的几项措施》(峰煤九(1999)73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实业总公司的《奖励办法》是无效的,不予兑现奖励并无不妥。被答辩人依据《奖励办法》起诉答辩人很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九龙矿是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三、其他答辩意见同九龙矿意见。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索全彬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日《峰峰矿工报》四版“峰峰集团一先双优”表彰会《光荣榜》;2、2010年九龙矿向上诉人颁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3、国家能源局文件[国能煤炭(2013)54号]附件2013年煤炭产业升级项目(河北省);4、九龙矿产业升级改造(磁西一号矿)项目办理前期核准手续计划安排;5、磁西一号矿筹备处2014年7月6日开具的单位归属的书面证明;6、2013年4月1日九龙矿党委组织部开具的证明信;7、2014年9月13日索全彬与杨平、王振岭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一审认定2010年5月7日索全彬与九龙矿终止劳动关系错误,本案不超时效。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对索全彬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提交了如下证据:1、索全彬2012年5月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2、2014年9月26日九龙矿社保办出具的关于索全彬退休证明的说明;3、峰峰矿务局九龙矿干部调动工资介绍信一份;4、峰峰集团磁西一号矿筹备组2010年6月-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索全彬于2010年5月从九龙矿调至磁西一号矿筹备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索全彬是在磁西一号矿筹备处办理的退休手续。索全彬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7日,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索全彬调至峰峰集团磁西一号筹备处工作,与九龙矿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5月,原告索全彬退休,在九龙矿社保办办理了退休手续。”应为“2010年6月6日峰峰矿务局九龙矿为索全斌开出干部调动工资介绍信索全斌被调入峰峰集团组织人事部(调入单位起薪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自2010年5月起索全斌工资均由峰峰集团公司磁西一号矿筹备组支付。2012年5月,索全彬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显示:2010.05-2012.05其在峰峰集团磁西一号矿筹建处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在该表上参保单位或档案管理单位意见加盖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磁西一号矿筹建处综合管理部章,集团公司主管部门意见加盖有中共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事部退休专用章。”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索全彬起诉请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按照1999年1月九龙矿实业总公司下发的《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励办法》的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及利息,索全彬所称的“劳动报酬”系“1999年度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励”。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收入固定化、常态化属于工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励办法》约定的奖励应为内部承包提成,该收入应为偶然所得,并非必然所得,本院认为承包经营风险抵押奖励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索全彬承包招待所的时间是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其在诉状中自称“……全年盈利状况良好,可年终结算时矿却未兑现奖励承诺,只是退回了原告依约交付的抵押本金2000元”,可见,索全彬在2000年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索全彬直到2013年2月26日才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应驳回索全彬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索全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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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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