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段瑞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段瑞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勇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群,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瑞杰。
委托代理人杨晔蓉,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瑞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群,被上诉人段瑞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晔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瑞杰在安吉尔公司橡胶厂硫化车间从事硫化工室内作业。双方共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段瑞杰实际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7日,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全部由公司保管,段瑞杰未持有劳动合同书,自入职以来安吉尔公司未给段瑞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段瑞杰在安吉尔公司工作实行“三班两倒”制度即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段瑞杰月平均工资为4913.63元。
2010年1月4日,安吉尔公司下发了AJE司发(2010)第1号《关于下发“AJE橡胶厂计件工资方案”的通知》文件,并抄送人事行政部、橡胶厂。在后附橡胶厂计件工资方案中明确了工作人员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250元/人/月(根据国家规定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行业保健、高温补助;工资测定依据;组织结构设置;班组工作职责范围、夜班费按15元/次执行等内容。庭审中安吉尔公司提供了从2009年至2013年国庆期间包括橡胶厂在内的放假通知、值班安排表、文件发放登记表。2013年1月30日安吉尔公司制定了《AJE公司劳动纪律处罚规定》,对于公司员工在考勤、工作纪律、请销假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规定第三条:连续旷工三天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9日安吉尔公司对段瑞杰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无段瑞杰签收。庭审中段瑞杰认可因公司未能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2013年11月11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2013年12月17日,段瑞杰领取了11月份工资合计1529.89元。2013年11月18日,段瑞杰作为申请人,安吉尔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1846元,并且支付安排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40923元;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放假期间生活费1250元;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夏季高温补贴1760元;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且支付经济补偿金9827.26元。2014年1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要求被申请人即安吉尔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申请人段瑞杰缴纳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二、被申请人安吉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段瑞杰2013年2月6日到同年3月24日放假期间生活费900元。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四、驳回申请人段瑞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后段瑞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其与安吉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安吉尔公司为段瑞杰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补缴相关费用;依法判令安吉尔公司为段瑞杰补发截止申请日止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1846元,并且支付安排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40923元;依法判令安吉尔公司向段瑞杰支付截止申请之日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25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24日1个月合计1250元);依法判令安吉尔公司向段瑞杰支付高温补贴费1760元;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且支付段瑞杰经济补偿金9827.26元;诉讼费10元由安吉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段瑞杰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照片、银行工资对账单明细,安吉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会议纪录、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处罚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安吉尔公司提供了三份与段瑞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可与段瑞杰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段瑞杰所述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以及月平均工资,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安吉尔公司作出的与段瑞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段瑞杰并未收到,但通过安吉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段瑞杰对此已经知晓,段瑞杰也认可此后并未再到公司上班,且段瑞杰在起诉状中也要求与安吉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安吉尔公司将应当为段瑞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工资内发放,由段瑞杰自行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条款违反了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安吉尔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该项费用并未发放,因此安吉尔公司应当为段瑞杰缴纳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关于段瑞杰主张要求安吉尔公司为其补发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安吉尔公司提供的段瑞杰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中记载了加班费是包括在工资中按月进行了发放,同时安吉尔公司提供了段瑞杰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放假安排通知,证明了安吉尔公司给段瑞杰在法定节假日正常放假情况,段瑞杰日常工作时间为“三班两倒”,并不存在双休日情形,故对段瑞杰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段瑞杰主张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250元,安吉尔公司虽然辩称该项费用已经发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安吉尔公司应当按照段瑞杰工资表中当年确定的基本工资发放放假期间生活费合计1250元。对于段瑞杰主张夏季高温补贴,该项费用已经在工资表中发放,且段瑞杰为室内作业,其现无证据证明安吉尔公司应当额外再行支付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段瑞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2013年11月11日起以安吉尔公司不给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而拒绝工作,其理由较为充分,行为并无不当,安吉尔公司却以段瑞杰无故未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违反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解除与段瑞杰的劳动关系,其决定有失欠妥,但段瑞杰在起诉书中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安吉尔公司应当支付段瑞杰经济补偿金9827.26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段瑞杰与被告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段瑞杰办理并缴纳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被告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瑞杰放假期间生活费1250元。四、解除原告段瑞杰与被告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瑞杰经济补偿金9827.26元。五、驳回原告段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不服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上诉人依照公司的规定向其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另外,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故也不应再行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瑞杰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上诉人有义务为答辩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业务少时就将富余的职工放假回家,业务需要时再通知上班,答辩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已经发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基本工资确定生活费是正确的。三、答辩人因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拒绝工作是有理由的,故原审认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于2013年11月11日不再去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中已明确提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被上诉人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不再上班,是无故旷工为由,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欠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从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太原安吉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缴纳了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红
审 判 员 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晔君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