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唐朝娟与国网湖南资兴市供电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0

唐朝娟与国网湖南资兴市供电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朝娟。

  委托代理人张科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资兴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开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丁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半垅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文海峰,该局局长。

  上诉人唐朝娟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资兴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资兴供电公司”)、资兴市半垅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半垅水库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全,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陈丁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半垅水库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唐朝娟在资兴供电公司下属的东江中心供电所清江综合班从事台区综合管理员工作,主要负责计量表计抄表、台区维护和服务工作,在该工作期间未与资兴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1日,唐朝娟因生育小孩未上班。2012年5月1日,唐朝娟与半垅水库管理局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唐朝娟主要负责湖南郴州资兴电力局所辖东江供电所(客户服务中心)范围内低压客户计量表抄表、台区维护和服务工作。2013年11月26日,唐朝娟与半垅水库管理局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劳动合同届满日2013年11月26日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甲方、乙方、用工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者用工单位提出补发工资等劳动方面要求。”第四条约定:“乙方不再向甲方或者用工单位要求支付其他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唐朝娟与半垅水库管理局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半垅水库管理局向唐朝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444.80元。另查明,半垅水库管理局为唐朝娟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共计20个月的养老保险。唐朝娟以资兴供电公司、半垅水库管理局未缴纳五险一金、未发放产假工资为由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唐朝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资兴供电公司、半垅水库管理局补交养老保险金10488元,医疗保险金6156元,失业保险金1539元,住房公积金5386.5元,生育津贴5400元,经济补偿金4050元,产假工资5400元,共计3841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唐朝娟与资兴供电公司、半垅水库管理局因确认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是唐朝娟与资兴供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资兴供电公司是否应为唐朝娟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支付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

  关于唐朝娟与资兴供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处理。根据该通知的第一条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有三: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主体适格;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相互关系;三是劳动者提供报酬性业务。本案中,唐朝娟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在资兴供电公司下属的东江供电所清江综合班上班,从事台区综合管理员工作;资兴供电公司系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唐朝娟也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工作过程中,唐朝娟须遵守资兴供电公司制定的培训、考勤、考核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资兴供电公司的管理,并由资兴供电公司支付工资,综上,唐朝娟与资兴供电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资兴供电公司提出唐朝娟只是受资兴供电公司东江供电所清江综合班班长李顺龙的个人聘请,不是单位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资兴供电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资兴供电公司是否应为唐朝娟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支付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

  (1)关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资兴供电公司没有为唐朝娟办理社会保险,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唐朝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综上,唐朝娟关于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2)关于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故唐朝娟关于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3)关于支付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资兴供电公司认为,唐朝娟与半垅水库管理局于2012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唐朝娟与资兴供电公司因上述请求产生争议的时效应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而唐朝娟直到2014年3月才向劳动局申请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唐朝娟与半垅水库管理局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资兴供电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唐朝娟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是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但唐朝娟直到2014年3月28日才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于唐朝娟要求资兴供电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唐朝娟与半垅水库管理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半垅水库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唐朝娟与半垅水库管理局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唐朝娟与半垅水库管理局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就经济补偿金等支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唐朝娟与半垅水库管理局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唐朝娟不再向半垅水库管理局提出补发工资、支付其他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劳动方面的要求,现唐朝娟又提出要求半垅水库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朝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唐朝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社保,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侵害了上诉人和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可以就社会保险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直到2013年11月26日与半垅水库管理局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半垅水库管理局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012年5月1日之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仍是资兴供电公司,半垅水库管理局无劳务派遣资质,其劳务派遣行为属无效行为,半垅水库管理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半垅水库管理局为唐朝娟补交养老保险金10488元,医疗保险金6156元,失业保险金1539元,住房公积金5386.5元,生育津贴5400元,经济补偿金4050元,产假工资5400元,共计38419.5元;二、判令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半垅水库管理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管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唐朝娟是受供电所班长个人雇请到清江综合班上班,与资兴供电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已经于2011年6月2日解除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半垅水库管理局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唐朝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资兴市电力局外委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唐朝娟与半垅水库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业务外委合同书,拟证明资兴供电公司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了半垅水库管理局。

  针对上诉人唐朝娟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明确,未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针对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唐朝娟质证认为:对业务外委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有异议,上诉人并不知道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半垅水库管理局是否有资质接受业务存在异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外委人员花名册无打印日期和单位公章予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半垅水库管理局签订了两份业务外委合同书,双方约定资兴供电公司将所辖范围内的低压客户计量表计抄表、台区维护和服务工作发包给半垅水库管理局,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上诉人唐朝娟要求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唐朝娟要求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三、半垅水库管理局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催缴系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前提是该争议已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上诉人唐朝娟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唐朝娟要求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二)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上诉人唐朝娟要求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补交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朝娟主张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应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唐朝娟已于2012年5月1日与被上诉人半垅水库管理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表明唐朝娟与资兴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唐朝娟要求资兴供电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和产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而上诉人唐朝娟直到2014年3月28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直到2013年11月26日才知道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未支付其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和产假工资,显然与常理不符,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半垅水库管理局在与被上诉人资兴供电公司签订业务外委合同书后,于2012年5月1日与上诉人唐朝娟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半垅水库管理局与唐朝娟自该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唐朝娟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虽未发生变化,但用工主体已经变更为半垅水库管理局。唐朝娟主张资兴供电公司与半垅水库管理局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唐朝娟要求半垅水库管理局和资兴供电公司对无效的劳务派遣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唐朝娟与被上诉人半垅水库管理局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结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书中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问题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半垅水库管理局也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唐朝娟要求被上诉人半垅水库管理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桐辉

审 判 员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