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景与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风景与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景。
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营新。
上诉人王风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考勤表、《客运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资存折、即时证明、德州汽车站出入证、胸牌、詹秀丽等人的证明等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客运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即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德州汽车站出入证、胸牌、工资存折、考勤表、詹秀丽等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不是被告发放,考勤表不是被告制作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德武快客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王风景的工资发放单位是德武快客。原告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名属实,工资在武城汽车站德武快客的一个办公室由徐爱娟发放,平常有事向詹秀丽请假,詹秀丽是武城调度,我现在还在这里上班”。被告提交车辆挂靠协议2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乙方德武快客(联合运输公司、王金良)1、乙方的股东联合运输公司、王金良共同出资购买的客车成立德武快客,挂靠甲方经营。2、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甲方法人单位。6、乙方自行雇佣人员经营并发放所雇人员的报酬与甲方无关,乙方的车辆和驾驶员必须服从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站的车辆、人员进出站管理和规章制度”。武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王金良证明:“2009年3月之前德武快客雇佣人员的工资由被挂靠单位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代发,2009年3月之后德武快客雇佣人员的工资由德武快客在武城现金发放。德武快客雇佣的会计张剑荣负责每月在德州交通集团汽车站结算处和武城汽车站结算票款。”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29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王风景与被申请人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69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车辆挂靠协议、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提交德武快客的工资表,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王风景的工资发放单位是德武快客,德武快客自行雇佣人员经营并发放所雇人员的报酬。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其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风景与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王风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99元。三、驳回原告王风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风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的招聘、培训考试、持证上岗、领取劳动报酬、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的即时驾驶证、胸牌、车站出入证等均标明单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班车驾驶员,以上足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如被上诉人与德武快客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与德武快客非挂靠关系,原因是挂靠经营是非法的,是明令禁止的,挂靠关系不成立;德武快客是被上诉人经营的一条客运线路,不是公司、不是主体,更不具备用人资格。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0年7-12月份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收缴明细表及一份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专用票据,被上诉人称此两份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清单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武城县联合运输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收款专用票据上注明的交款单位德武快客是一个不存在的公司,票据上写着8人的养老金没有列举具体姓名,与本案无太大关联性,票据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交纳的期间是2010年7月到12月,也显然不是为上诉人交纳的,因为上诉人在这期间前后一直在被上诉人方工作;收缴明细表上加盖的印章在空白处,也不清晰,上诉人对武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保险的事情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且上诉人在明细表列举的时间前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如果明细表上的人是武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应该一直有保险记录,而被上诉人只提供了2010年7月-12月的明细表,不排除被上诉人利用这种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武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出具上诉人是其单位职工的前提下,仅凭这两份证据无法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又提供(2014)德中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与此案为一种类型的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又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无法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和客运证业户名称虽为被上诉人,但根据被上诉人与德武快客签订的挂靠协议可知:车辆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被上诉人,实际所有人是以德武快客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形成挂靠关系;王金良的证明及客运户运费结算单可以进一步印证挂靠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是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提交2009年之前的工资单据,证明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提交武城联合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09年3月份之前德武快客雇佣的人员工资由被挂靠单位代发,2009年之后由德武快客发放;根据得到上诉人认可的2009年之后上诉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可以印证上诉人的工资不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清单上明确载明缴纳时间为2010年7-12月份,此证据上也注明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联合运输公司,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7-12月份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收缴明细表及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专用票据,可认定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亦不是被上诉人。第三,由于被上诉人对于客运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故上诉人提交的驾驶资格证、即时驾驶证、出入证是上诉人能够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而被上诉人对于从业人员发放资格证的行为不代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故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第四,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特征,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并未显示考勤单位,不能证明其属于被上诉人管理,考勤表中詹秀丽作为调度签名,而詹秀丽的证言证明了其属于德武快客工作人员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风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飞雁
审 判 员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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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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