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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大与承德市双滦区永信职业介绍中心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3

王力大与承德市双滦区永信职业介绍中心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2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永信职业介绍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营。

  委托代理人赵龙。

  委托代理人高雅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负责人王竹民。

  委托代理人武雅静。

  委托代理人田富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九龙。

  上诉人王力大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永信职业介绍中心、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何九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力大,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永信职业介绍中心委托代理人赵龙、高雅均,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雅静、田富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先后分别经原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被告永信介绍中心介绍,在被告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从事看皮带工作。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份,原告工资由原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发放,之后的工资由被告永信介绍中心发放。原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自2009年2月1日起移交给被告永信介绍中心管理。王力大于2014年3月31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永信介绍中心、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1、根据职工休假条例赔偿申请人三倍工资5040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赔偿1个月工资1260元;3、给付经济补偿金7560元;4、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0元;5、办理失业保险;6、补足申请人工资差额187350元,其中:从2010年1月起每月补发50元,乘以3倍共计7350元;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每月再补1000元,乘以3倍共计180000元;7、退回每月扣除的养老保险3682元;8、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永信介绍中心、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给付王力大代通知金1381元、经济补偿金9072元;2、驳回王力大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力大诉讼要求三被告:1、给付经济补偿金9072元;2、给付代通知金1490元;3、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4、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840元;5、给付2007年至今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6、继续履行劳动合同;7、补足原告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每月50元,并加负100%赔偿金。8、要求永信介绍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差额并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中确定、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381元进行给付,表示放弃第3项关于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三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在职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则其对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具有胜诉的可能性。但按照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才就二倍工资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应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理,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范围,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被通知不用上班后已经离职,在劳动仲裁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原告的几项请求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差额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此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原告可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并加付100%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则应就每月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原告不能证明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克扣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永信工作项目承包价格标准表(复印件)不能证实其月工资标准就应为2110元,不能证明被告克扣了原告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何九龙招用原告后又将原告移交给被告永信介绍中心,原告在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永信介绍中心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永信介绍中心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提供了工作项目承揽合同1份、关于核减项目外用工的通知4页、签收台账1页(均为复印件)。原告先后经原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被告永信介绍中心到被告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工作,可以认定在原告工作期间,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采用了劳动力派遣的形式,先后以原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永信介绍中心为用人单位,以本公司为用工单位,则三个单位对于原告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2009年2月1日前与原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与被告永信介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故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永信介绍中心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已经注销,对于该单位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应由该服务队业主即被告何九龙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力大经济补偿金1296元,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本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永信职业介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力大经济补偿金7776元,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本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永信职业介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力大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381元,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本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力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永信职业介绍中心、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何九龙负担。

  上诉人王力大上诉称:上诉人要求的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永信介绍中心派遣到被上诉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从事皮带工岗位工作,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至今未签订,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属于违法的持续行为,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年休假工资具有可诉性,是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一种权利,上诉人应当取得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上诉人要求给付年休假工资,已向仲裁提出,仲裁未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取得就该项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差额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和加付100%赔偿金问题,提供了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永信职业介绍中心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不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该由行政部门处理。赔偿金因具有惩罚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认为克扣其工资,应该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克扣工资,这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上诉人虽然在我公司从事劳动,但不是我公司招用,而是基于永信承揽的工作项目从事劳动。我方与永信签订的项目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何九龙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11个月的2倍工资。本院认为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计算一年。上诉人于2007年9月受雇于承德市双滦区广利搬运劳务服务队,到被上诉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工作,于2014年3月31日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其11个月的二倍工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是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即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者此项主张应依此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每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及日工资数额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补足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并加付100%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差额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王力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宏

审 判 员  薛林儒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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