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峰与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胜峰与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峰。
委托代理人:陈斌,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桥和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健。
原审原告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胜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王胜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设计部负责人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月工资7,000元。2013年12月29日,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补偿金。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大连市高新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及延时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19,617元。事实上,原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原告已经超额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采用加班申请制度,如需要加班被告应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由相关领导确认后方可计算加班费。工作期间,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的加班情况,原告均依法向其支付了加班费。被告额外申请的加班费不符合公司制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经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胜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二、原告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胜峰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01,703.66元。
被告王胜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制作岗位,从事模型工作,工作地点大连,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辞退员工通知书》,通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公司决定解除合同,请于2013年12月28日前离开公司,待遇按照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办理。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支付经济补偿2个月,每月标准7,000元,合计14,000元。被告在支付经济补偿情况的数额右侧签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约定补偿金于2014年2月28日前以转账的形式打到劳动者账户内,被告在经办人签字的右侧签字。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经济补偿金14,000元存入被告名下银行卡中。另查,原告单位实行加班申请制度。被告向原告提交了9次书面加班申请,原告按照被告的书面加班申请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再查,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7,000元、延时加班工资78,46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617元。2014年5月4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762.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940.73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是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共有被告两处签字,其中一处是在支付经济补偿情况的数额旁签字。被告辩称是原告要求其在此处签字,如不签字,原告不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签字并不等于同意原告支付两个月补偿。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共有被告两处签字,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字产生的后果应当清楚。如被告仅想证明自己领取了通知书,可在签字时附领取字样或其他文字说明,但被告不仅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右下角签字,也在经济补偿金数额旁签字亦无其他说明,应视为签字认可补偿数额。双方已对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合意,并且被告已经收到补偿金,故原告的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自己存在加班,应当提供存在加班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考勤表作为加班的证据,本院认为,加班应为劳动者按照单位要求进行劳动,不应简单的将劳动者在单位的全部时间理解为原告的加班时间。双方均认可单位存在加班申请制度,被告共向原告提出9次书面申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被告请求原告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胜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二、原告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胜峰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胜峰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101,703.66元,共计108,703.66元。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就证明了上诉人认可该证明书上的补偿数额,放弃法定赔偿数额是不合逻辑的;原判认定延时加班时间非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加班时间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回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后半部分:“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大连风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王胜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节,因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时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上诉人王胜峰在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有两处签字,其中一处位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旁边,上诉人王胜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字产生的后果应当清楚,如其仅想证明自己领取了通知书,可在签字时附领取字样或其他文字说明,但其不仅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右下角签字,也在经济补偿金数额旁签字亦无其他说明,应视为签字认可补偿数额。双方已对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合意,并且上诉人王胜峰已经收到补偿金,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诉人王胜峰经济补偿金差额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王胜峰延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为对此劳动者即本案上诉人王胜峰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王胜峰提供了考勤表作为加班的证据。本院认为,加班应为劳动者按照单位要求进行劳动,不应简单的将劳动者在单位的全部时间理解为加班时间。本案双方均认可单位存在加班申请制度,上诉人王胜峰共向被上诉人提出9次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已支付加班费,如上诉人王胜峰所述被上诉人安排延时加班,又对其申请加班不予批准,其完全可以拒绝加班,但其恰恰并未这样做。再结合上诉人王胜峰的工作性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王胜峰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胜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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