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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胜与石河子石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7

王文胜与石河子石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石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彬。

  委托代理人:赵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全文。

  委托代理人:王广营。

  上诉人王文胜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石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劳派遣公司)、石河子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胜,被上诉人石劳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石劳派遣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3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属于事业单位。原告王文胜于2007年10月8日到被告石劳派遣公司工作,次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劳派遣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

  2011年7月,被告石劳派遣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工作。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师市伤认字(2012)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月31日,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3)2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工伤无丧失劳动能力级别,工伤部位:脑外伤综合症。2012年7月12日,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向被告石劳派遣公司递交《关于清退石劳员工王文胜的报告》,内容为:“石劳公司:自2012年5月25日起,石劳员工王文胜无故旷工至今,经多方联系,由于本人没有联系方式,一直没有上班,现本人合同已到期,建议对王文胜作清退处理。”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文胜向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王文胜,现年47岁,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园林处绿化队工作,现请求辞职,恳请领导批准。申请人:王文胜,2013年2月18日。”当日,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副处长陈××在该辞职报告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

  2013年2月16日,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以书面派遣的方式将原告派至环卫处工作。同日,环卫处向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书面回复:“本人自述在园林处受过伤,经常头晕甚至呕吐,不能参加环卫工作,环卫处市容科意见:退回石劳公司。”

  2013年2月26日,被告石劳派遣公司安排原告到石河子园林研究所工作。2013年3月11日,石河子园林研究所向被告石劳派遣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内容为:“石劳派遣公司:兹有贵公司派遣人员王文胜同志,自2013年2月26日来我单位报到以来,因自称受过工伤,不能干繁重的体力劳动,在我单位工作期间表现极差,上下班不能按时,不能服从管理,不能领会工作要领,并且在上班期间随意擅自离岗,不知去向,没办法却要发动所有人员寻找,严重扰乱了本单位的工作和管理秩序,经单位商议决定将此人退回公司,与我单位终止其劳动合同,工作至2013年3月11日止,特此申请。”

  被告石劳派遣公司自2013年4月之后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但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原告工资发放到2012年6月。

  原告与被告石劳派遣公司、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因医疗费、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石劳派遣公司支付其门诊医疗费、待岗生活费,并为其安排工作,同时要求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就待岗生活费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11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其仍属工伤期,无法从事工作,不能再给其安排工作,并提供医疗诊断病例、过程详细清单、治疗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坚持关于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文胜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园林绿化中心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原告治疗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自2012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石劳派遣公司安排工作,但均遭拒绝,致使原告没有劳动收入。为此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3711.95元,门诊挂号费140元;二、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20480元;四、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石劳派遣公司辩称:一、被告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为原告安排工作,由于原告工作不努力、经常出现差错,以受过工伤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不按时上下班,不服从管理,随意擅自离岗不知去向,均被用工单位退回,根据《农八师石河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28日期满,石劳派遣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拒绝办理。2013年6月,被告石劳派遣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拒绝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根据新政办发(2010)109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三、基于前述理由,案件诉讼费及邮寄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辩称:一、原告自2012年5月25日起,经常无故旷工,加之本人没有联系电话,一直没有上班,园林绿化中心无奈于2012年7月12日上报石劳公司予以辞退。因此,原告起诉的待岗生活费不应由园林绿化中心承担;二、由于原告起诉的门诊医疗费和待岗生活费都与我中心没有关系,且园林绿化中心作为差额事业单位,没有独立财务,因此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石劳派遣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二、被告石劳派遣公司及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28日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但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仍继续为原告安排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石劳派遣公司自招用原告之日起,多次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均以工伤为由不认真工作,不服从管理,多次被不同用工单位退回石劳派遣公司。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于2012年6月后停发原告工资,于2013年5月后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视为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作出了终止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王文胜与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31日终止。因此,原告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而要求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其还处于工伤期,无法工作,不能再为其安排工作,该陈述与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此情形也导致被告石劳派遣公司难以继续为其安排工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为其排工作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待岗生活费是指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安排工作,为避免劳动者因丧失劳动报酬而生活陷于困难,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补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安排工作,且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本案中不存在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不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情形,且原告多次被不同用工单位退回石劳派遣公司的原因在于原告本人。因此,原告向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以后至2014年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因原告与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被告石劳派遣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石劳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之间只是因劳动派遣而产生的实际用工关系,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胜的诉讼请求。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王文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园林绿化中心(用工单位)员工陈××造成上诉人工伤:脑外伤综合症、颅脑外伤综合症(非精神性)躯体化障碍。被上诉人园林绿化中心与被上诉人石劳派遣公司(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自2012年6月以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但均遭到拒绝,致使上诉人没有劳动收入。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20480元[(1140元/月×6个月×80%)+(1340元/年×14个月×80%)];二、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

  被上诉人石劳派遣公司书面答辩称:一、2013年2月以后,被上诉人已经两次分别安排上诉人到环卫处和园林研究所工作,上诉人都以工伤为借口,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被两家用工单位退回。根据《农八师石河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动离职、自动辞职、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以及推荐两次拒不上岗者,不再作为公益性岗位援助对象。故上诉人要求安排工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园林绿化中心于2012年7月将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到被上诉人处报到,一直与园林绿化中心争执,并要求继续在该单位工作。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上诉人既不服从岗位安排,也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擅自离岗,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实属旷工行为。2013年6月,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书面通知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拒绝签字。根据新政发(2010)109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园林绿化中心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自2012年5月25日起,经常无故旷工,一直没有上班,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12日将其退回石劳派遣公司,被上诉人不具备安排工作的权限。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是因劳动派遣而产生的实际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待岗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文胜的上诉请求、理由、被上诉人石劳派遣公司、园林绿化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二、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石劳派遣公司与上诉人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28日期满,此后至2013年5月期间,石劳派遣公司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仍然同意按照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013年5月31日以后,由于石劳派遣公司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视为其不同意按照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石劳派遣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石劳派遣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园林绿化中心为其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王文胜在二审审理中称其因工受伤后一直未逾,不能工作。本院认为,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其为因工伤无丧失劳动能力级别,其也未提供自己仍处于停工留薪期或者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的相关证据。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王文胜在被上诉人园林绿化中心工作期间,因自2012年5月25日起被该单位以无故旷工为由,于同年7月12日退回被上诉人石劳派遣公司。此后,石劳派遣公司又于2013年2月和3月两次安排王文胜到用工单位工作,均被退回。因此,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并非石劳派遣公司的原因未安排王文胜到用人单位工作,上诉人王文胜主张此间的待岗生活费无事实依据;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前,上诉人王文胜与石劳派遣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文胜主张此间的待岗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王文胜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文胜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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