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祥亮与江苏新瑞戴维布朗齿轮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祥亮与江苏新瑞戴维布朗齿轮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瑞戴维布朗齿轮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祥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王祥亮诉称,本人于1987年4月28日到常州减速机总厂从事驾驶员工作,后该厂改制后更名为江苏新瑞戴维布朗齿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本人依旧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新瑞公司为本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本人每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新瑞公司通过银行每月代发本人工资。本人从新瑞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发现,自2010年11月开始至2012年4月底,新瑞公司实际支付给本人的基本工资只有15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每月相差900元,合计:少支付基本工资21960元。同时还发现2012年4月份申请人的考勤表上没有请假记录,而工资条上却出现了请假扣款189.47元;值得说明的是,本人自1987年进厂以来,从来没有请过事假。改制后,按新瑞公司规定的年休假条件,本人每年可享受15天的年休假期也由于工作关系基本没有使用过。另外,本人在新瑞公司已连续工作25年,按有关规定理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新瑞公司不但没有按规定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且还在2012年4月25日出具给本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任意制造本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此行为令人费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新瑞公司应付给本人自改制之日即2010年9月算起至2012年4月底共计19个月按每月2400元并按2倍计算为91200元。本人已注意到劳动部关于印发《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根据新瑞公司违法解除本人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付工资计算,新瑞公司应支付给本人赔偿金81375.75元。请求:1、新瑞公司支付差额基本工资21960元;2、新瑞公司支付2012年4月份所谓的请假扣款189.47元;3、新瑞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200元;4、新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351.25元;5、新瑞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641元;6、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新瑞公司承担。
新瑞公司辩称,王祥亮主张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基础,我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说明一点,王祥亮在2013年7月已向常州市武进法院提起诉讼,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并且经过武进人民法院判决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我公司认为该案已经进行过审理,王祥亮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祥亮因与新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于2013年3月20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于2013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新瑞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3月31日正常工作日出勤天数的夜间加班费60053元(加班费计算基数2400元/月),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周休息日的加班费没有主张;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按2400元/月的标准计算25个月)。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判决,由新瑞公司支付王祥亮加班工资380.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600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新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后王祥亮于2014年2月又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时效已过而不予受理。嗣后,王祥亮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法院审理的(2013)武民初字第1133号案件中查明,王祥亮于1980年11月13日应征入伍,于1987年1月1日退役。新瑞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而设立。1987年4月28日至2010年9月24日,王祥亮在常州减速机总厂有限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2010年9月25日起经新瑞公司与常州减速机总厂有限公司协商,王祥亮被安排到新瑞公司工作,仍担任货车驾驶员。双方于2011年7月最后一次签订了期限自该月起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月起王祥亮的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王祥亮在新瑞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由新瑞公司负责,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4月23日,新瑞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调岗通知单给王祥亮,决定调动王祥亮的工作岗位,于当日将王祥亮调岗至仓库管理员岗位,要求王祥亮接受新工作安排。同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新瑞公司填写了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原因、辞职。王祥亮在该证明右下角劳动者签字处签名。次日起,王祥亮离职。王祥亮诉称其在2012年4月25日被迫离职时提交给新瑞公司辞职申请、生活补助申请和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夜间加班的记录,新瑞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还查明,常州减速机总厂有限公司为王祥亮缴纳了自2002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新瑞公司为王祥亮缴纳了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次月起停缴。关于王祥亮在新瑞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新瑞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王祥亮的工资条,工资条栏目有王祥亮的姓名、出勤、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和加班工资等,该期间新瑞公司每月支付给王祥亮的工资中包括了137.93元至897元不等的加班工资。王祥亮对此不持异议。经法院释明,王祥亮称其认为新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需要新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关于王祥亮在新瑞公司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王祥亮诉称,其在2008年9月至2012年3月31日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时间共计3387小时,王祥亮为此提交了车辆使用调度单、收货凭证和用车申请单等,王祥亮以此按2400元/月的基数计算1.5倍的加班工资,扣除新瑞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条中已得加班工资金额,要求新瑞公司支付剩余加班工资60053元。新瑞公司质证后辩称对王祥亮的上列诉请不予认可,王祥亮的考勤实行考勤机卡考勤,每个月的出勤日和出勤天数记录未予保存。此外,新瑞公司提交了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11年9月6日和2012年10月11日,经该局许可,新瑞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销售员和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许可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王祥亮质证后对上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新瑞公司未向其公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祥亮诉请的正常工作日出勤天数的夜间加班费属于克扣劳动报酬,结合新瑞公司出具工资条和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及王祥亮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仲裁等考量,法院确定对王祥亮自2012年3月起其是否应得加班工资予以审理,此时间节点前的相关加班工资因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而法院不予理涉。再结合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新瑞公司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有关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的规定。因此,对于王祥亮诉请的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新瑞公司认同仲裁裁决的由其支付给王祥亮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80.7元,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并确定由新瑞公司支付给王祥亮加班工资380.7元。王祥亮离职系新瑞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调整其岗位所致,新瑞公司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造成了劳动者离职,应当视为“推定解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王祥亮诉请的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和计发年限应以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为界予以分段审查计算,结合王祥亮的工作年限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等考量,法院确定由新瑞公司支付王祥亮经济补偿金39600元。双方其余诉、辩意见均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故作出相应判决。
原审另查明,在王祥亮提供的2012年4月工资条中载明,考核工资基数960元、基本工资1500元、职务津贴900元、工龄津贴210元、加班工资137.93元、绩效工资-240元、请假扣款-189.47元、其他扣款-1845元、社保个人203元、公积金个人180元,应发工资为1500+960+210+137.93-240-189.47-1845=473.46,实得工资为473.46-203-180=90.46元。
原审还查明,2012年3月的法定工作日23天,3月20日至3月31日法定工作日为10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新瑞公司认为王祥亮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以此为抗辩意见,故法院在本案中必须对王祥亮提出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进行审查,经查核,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王祥亮又已于2013年3月20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并业已经二级法院审理终结。现王祥亮于2014年2月就其所称的欠付基本工资差额21960元、支付2012年4月份请假扣款189.47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200元等劳动报酬事项提起仲裁,并因不服仲裁委的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25日终止,王祥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王祥亮于2014年2月提起仲裁、诉讼,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法院对王祥亮的前述与劳动报酬相关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祥亮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法院在审理(2013)武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案件中就赔偿金向其作了法律释明后再予裁判,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在本案中无须再予审查。再则,王祥亮提出此项请求距其离职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时间。
关于王祥亮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新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王祥亮应当准确理解劳动法律法规并理性维权。
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祥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祥亮负担。
上诉人王祥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7月最后一次签订了期限自该月起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月起王祥亮的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恶意制造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等铁的事实。因为在此节点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如此短暂的劳动合同,而且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也不是从2011年7月开始的。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出示与上诉人签订所谓的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及真正《劳动合同》原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事实上,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在庭审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表等资料中才发现,所以仲裁及诉讼时效理应从2013年9月9日开始计算。再者,本案诉讼请求是针对同一单位、同一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变化,只是对新发现的侵权行为及证据进行(补充性的)再起诉,具有时间的连续性,不存在时效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三、原审判决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相悖。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特别制定了关于有证据的工资诉求可不受时效限制的指导意见,从而打消了个别赖账者只要逃过一年即可逃避责任的幻想,有助于社会稳定。四、原审判决没有执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目前,上诉人既没有得到应有的全额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得到额外的50%的经济补偿金,更没有依法享受两倍的赔偿金。五、关于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及夜间加班的事实有上诉人原主管杨力经理等有关领导的书面证明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差额基本工资16200元;2、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份所谓的请假扣款189.47元;3、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200元;4、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351.25元;5、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3641元;6、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双方于2011年7月最后一次签订了期限自该月起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月起王祥亮的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提出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议。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双方于2011年7月最后一次签订了期限自该月起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月起王祥亮的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已为(2013)武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对前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2年4月25日解除,因此,上诉人2014年2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基本工资差额、请假扣款、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因上诉人在(2013)武民初字第1133号案件中已就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并作出相应的选择,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祥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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