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峰与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雪峰与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峰。
委托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南。
上诉人王雪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红、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峰在原审中诉称,王雪峰自1991年10月至2001年8月在安邦公司处上班,2001年在厂发生工伤,被领导安排待岗至今。请求判令:安邦公司向王雪峰支付2001年8月至今拖欠的待岗生活费每月2000元。
安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安邦公司处没有王雪峰该名职工。
原审查明,一、安邦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登记成立。王雪峰称其于1991年10月到广源发沥青厂从事过磅工作,2001年8月在广源发沥青厂发生工伤,被该厂领导胡建国安排回家待岗,后再未回去上班,前期一直干临时工,从2013年12月开始在城阳区就业服务中心从事公益性岗位,安邦公司以其名义为王雪峰补缴了1991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因2001年8月后的社会保险费及基本生活费信访过安邦公司。安邦公司称对王雪峰工作经历不清楚,没有为王雪峰补缴过1991年10月至2001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
二、王雪峰提交的2011年12月22日加盖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业务专用章(6)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显示:1991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间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缴费年月”栏时间与“应属年月”栏时间一致,“缴费类别”栏为正常应缴记录。因安邦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从未为王雪峰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原审于2014年7月3日在第三次庭审前组织双方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一同查询并予以截屏打印的王雪峰养老缴费明细显示:1991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间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缴费年月”栏时间与“应属年月”栏时间一致,“缴费类别”栏为正常应缴,中间停保,自2013年11月起至今由城阳区就业服务中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原审于2014年7月3日依法到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雪峰信访档案中调取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青岛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因未参加2009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调取的2006年9月8日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部分企业资产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显示由新公司(即被告)原则上接收包括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内5户企业全部职工。调取的2013年5月7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调查情况》显示:“3.根据《重组协议》,安邦炼化‘原则上接收5户企业全部职工(职工身份不变)’。从字面上理解,全部职工应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和不在岗职工。但在实际操作中,安邦炼化只是接收了在岗职工……5.王雪峰2001年8月之后,与广源发沥青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确定。根据《重组协议》,如果劳动关系在沥青厂,原则上应接收。现在安邦炼化的理由是在重组前多年王雪峰就已不在沥青厂上班,不属于沥青厂的人,不属于接收范围。”调取的招用人员登记表“本人简历”栏显示:王雪峰1991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间广源发沥青厂工人,200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自谋职业打零工。
四、申请人(王雪峰)为索要待岗生活费,于2013年12月2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01年8月至今拖欠待岗生活费每月200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现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遂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决定书,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王雪峰主张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安邦公司支付2001年8月至今拖欠的待岗生活费每月2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雪峰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王雪峰1991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间在广源发沥青厂工作,并已缴纳该期间养老保险费,但王雪峰与安邦公司对缴费单位各执一词。王雪峰提交的2011年12月22日加盖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业务专用章(6)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显示该期间缴费单位名称为安邦公司,王雪峰据此认为其养老保险费由安邦公司缴纳或补缴,并主张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安邦公司称现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查询的王雪峰养老缴费明细显示该期间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王雪峰该期间缴费与其无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雪峰1991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类别为正常应缴记录,“缴费年月”栏时间与“应属年月”栏时间完全一致,不属于补收记录,且安邦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才登记成立,故王雪峰主张其养老保险费由安邦公司缴纳或补缴,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依法认定王雪峰1991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系由其自认的广源发沥青厂在该工作期间正常缴纳。综上,王雪峰主张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安邦公司支付2001年8月至今拖欠的待岗生活费每月200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雪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雪峰负担。
上诉人王雪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上诉人与沥青厂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继续存在至今,企业重组后上诉人变成了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自1991年10月到青岛广源发沥青厂工作,2001年8月发生工伤,被领导胡建国安排回家待岗至今。期间沥青厂于2005年9月20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2006年9月8日沥青公司等企业资产重组,由被上诉人接收包括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内5户企业全部职工。由此可知,上诉人虽然因工伤回家待岗,但没有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重组后其关系应该被新公司接受。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极力否认接受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无确凿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只接收了在岗工人,这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根本不足以采信,其做法本身就是严重过错。2、证据审查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错误,适用证据明显不当。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2月22日加盖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业务专用章(6)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缴费单位,如果没有接受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在上诉人的缴费明细上出现缴费单位为被上诉人。同时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组织双方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查询显示上诉人的投保单位是青岛广源发沥青厂,这两份明显矛盾的证据均来自于第三方官方机构,法院未到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调查,就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证据产生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庭审时组织双方查看人社局网站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这样的证据效力应该是上诉人提供的时间在前的证据真实性更合理。而庭审时查看的人社局网站显示的证据效力存在很大的疑问。法官应该到人社局调查了解具体情况,责成人社局作出合理说明,不应如此草率处理。综上,一审对案件事实未做认真审查,就简单武断的进行判断,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邦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认其与青岛广源发沥青厂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该厂至今存续,故上诉人不可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员工再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接收的职工仅限于在岗职工。且接收的职工重新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关系,只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才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事实上2001年起,上诉人再未向广源发沥青厂提供劳动,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双方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一审自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王雪峰招用人员登记表本人简历显示上诉人自1991年10月至2001年8月为广源发沥青厂工人,200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自谋职业打零工,也证明上诉人一直自认自2001年起就与广源发沥青厂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证据正确。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2月22日养老缴费明细查询结果与2014年7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查询并截屏打印的养老缴费明细不一致,一审对网站查询的证据予以适用正确。被上诉人自2006年才成立,在客观上也不可能为上诉人缴纳之前的保险。三、上诉人主张每月2000元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关于上诉人提交其2011年12月22日养老缴费明细查询结果与2014年7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查询结果不一致的问题,该局未作出明确答复。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其2011年12月22日自行查询的养老缴费明细中记载的缴费单位为被上诉人的查询结果即可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查询结果显示缴费单位为青岛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上述两份查询结果不一致,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亦未作出说明,故上述两份查询结果在本案中均无法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除提交该份查询结果外,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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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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