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兆礼与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兆礼与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礼。
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迎喜,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王兆礼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兆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玉良,被上诉人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高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兆礼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11月10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原名桦甸市公合油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后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一直在这个单位工作。曾二次评定为工伤。2014年3月又续签合同到2015年3月。在2013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自觉腿不好使,于是向矿长王荣平请假,从5月8日开始,在多家医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到被告处索要工伤赔偿、病假工资并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遭到拒绝,提出仲裁,经调解被告给付了工伤赔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不给我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也是被告强迫的,不解除就不给工伤赔偿。现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病假工资43185.38元(桦甸平均工资3084.67元×14个月)、经济补偿金35000元(5000元×7个月)。
成大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按桦甸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要求病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请病假应经劳动者书面提出申请,并应向单位出示县级以上医院部门开具的诊断证明。对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领取病假工资。2013年5月原告提出病假申请,被告给其发放了病体工资,但2013年6月到2014年6月,原告未提出病休申请,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未经请假,长期旷工,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受过工伤未对其进行开除,是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原告填写了无拖欠工资,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评定为工伤。2014年5月13日,经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就2011年原告的工伤达成赔偿调解协议。2014年6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原告因家庭健康原因自动提出离职。2013年5月7日,原告工作期间自觉腿疼,和矿长请假进行治疗。原告从2013年5月8日开始至2014年1月11日陆续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单位《病事假计算方法及探亲假规定暂行方案》规定职工病假在工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月应发工资=(日工资×出勤天数)+(日基本工资×病假天数)×50%。原告从事的岗位实行计件工资。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和月应发工资如下表:
日期基本工资(元)应发工资(元)2012年5月09042012年6月09042012年7月09042012年8月74025442012年9月814xxx012年10月814xxx012年11月814xxx012年12月814xxx013年1月814xxx013年2月191.52381.522013年3月814xxx013年4月814xxx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桦甸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2013年7月1日至今桦甸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2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工作中自觉身体不适已和矿长请假,被告虽主张未按公司规定请假,但在原告离职前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并且原告的治疗期间与被告公司规定的医疗期基本相符,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由于按照被告公司制定的病假工资标准低于桦甸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原告的月病假工资应按桦甸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原告最后一次治疗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在此之后在无治疗记录,原告也并未上班工作,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至离职前提出病假或事假,故从2014年1月11日至原告提出离职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可见,原告在2013年5月份工作7天,其所开工资应是原告工作时应得报酬,并不能认定已支付原告5月份病假工资,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病假工资,被告关于已支付2013年5月病假工资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被告不给付原告工伤赔偿、不交纳社会保险、不给付病假工资,但从原告自己填写的离职单上可见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因自身家庭及健康原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兆礼病假工资7997.98元(2013年5-6按月最低工资标准950元的80%计算;2013年7-2014年1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的80%计算;2014年1月7日至1月11日205.98元(1120元÷21.75天×4天)];2.驳回原告王兆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兆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桦甸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2.上诉人2014年1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应该给付,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6月30日才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至6月虽然没住院,但一直在家养病,一审法院以没住院为由不予支持无理。2014年1月之后上诉人一直在找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待遇,遭拒后,提起了仲裁。3.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该给付。(1)从2014年2月份开始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伤待遇、病假工资、缴纳养老保险等,遭到拒绝后提出仲裁,经仲裁调解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工伤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经仲裁,被上诉人不给工伤待遇,这怎么能说是自愿解除呢?(2)2014年6月27日的双方协议是在仲裁调解之后,是对调解的履行,证明不了上诉人是自愿的。(3)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病假工资也没有给,上诉人不可能自愿离职。2014年6月27日的协议不能采信。4.被上诉人病事假计算方法及探亲假规定暂行方案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要双方不解除合同,病假期间就应该给付病假工资。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自愿离职,而是无奈签订协议。
被上诉人成大公司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诉人在2014年1月11日之后并未进行治疗,不属于处于医疗期间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1月11日之后到公司申请病事假的事实。故上诉人王兆礼关于应按桦甸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病假工资及2014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均应给付病假工资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王兆礼在桦市劳人仲字(2014)第82号仲裁案件中已与成大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提交了亲笔签名的自愿申请辞职的辞职申请书以及经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体现为上诉人王兆礼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调解后,上诉人王兆礼未行使撤销权,并于2014年6月27日到被上诉人成大公司处领取了桦市劳人仲字(2014)第82号仲裁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赔偿金。由此,可确定上诉人为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及上诉人不是自愿离职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兆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刘 然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曹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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