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涛与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吴海涛与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吴海涛。
委托代理人:彭雄涛。
委托代理人:彭昌祥,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海涛与上诉人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雄涛,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海涛于2009年4月8日到嘉华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2011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三年,即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华公司为吴海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6日,吴海涛在维修模具时致左脚第二指受伤骨折,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2013年11月15日,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人社工字(2013)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海涛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005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吴海涛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武汉市汉南区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支付了吴海涛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44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4.70元。2014年3月7日,嘉华公司与吴海涛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嘉华公司在吴海涛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吴海涛支付补偿金45050.90元;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嘉华公司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吴海涛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按照规定的公司支薪日予以发放,吴海涛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向嘉华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劳动合同解除后吴海涛不得再以双方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诉讼等,不得向嘉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嘉华公司在与吴海涛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的《解除合同人员工资试算表》中载明,吴海涛于2009年4月8日入职,合同到期日2014年4月8日,服务年限5年,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分别为4315.35元、5002.71元、5184.70元、4422.85元、3634.74元、3504.82元、3558.56元、3636.16元、3670.11元、5117.21元、6281.44元、5732.44元,过去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5.09元,二倍经济补偿金45050.90元(月平均工资4505.09元×5个月×2倍)。嘉华公司按上述工资向吴海涛支付了工资,其中包含2013年5、6、7月工资共计10698.12元。2014年3月10日,嘉华公司向吴海涛支付了劳动合同补偿金45050.90元。2014年3月18日,嘉华公司向吴海涛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40元。2014年3月21日,吴海涛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华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薪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72元。2014年5月4日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裁决嘉华公司支付吴海涛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823.18元;驳回吴海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海涛与嘉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吴海涛请求判令:嘉华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薪金27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72元,合计117444元。嘉华公司请求:判决撤销汉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驳回吴海涛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80元。吴海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28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
原审法院认为:吴海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武汉市汉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嘉华公司已为吴海涛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在武汉市汉南区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已向吴海涛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吴海涛要求嘉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理,不予支持。至于吴海涛认为武汉市汉南区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低的问题,吴海涛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吴海涛的此项要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吴海涛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法应由嘉华公司承担。因吴海涛所在统筹地区为武汉市汉南区,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共计为17440元(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8个月),嘉华公司已向吴海涛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40元,吴海涛主张按武汉市城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吴海涛所受伤为左脚第二趾骨折,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吴海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三个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吴海涛享受原工资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吴海涛于2013年5月16日住院,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6天,超过三个月工伤停工留薪期56天,嘉华公司应向吴海涛发放生活津贴。吴海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28元,嘉华公司应当按此标准向吴海涛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现吴海涛要求按月平均工资4500元支付三个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该院予以准许,扣除嘉华公司已向吴海涛支付的2013年5、6、7月工资10692.12元,嘉华公司还应向吴海涛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823.18元。吴海涛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不能工作56天,嘉华公司应当发给其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的生活津贴7210元(4828元/月÷30天×56天×80%),现嘉华公司已支付给吴海涛受伤后8、9月工资7195元,嘉华公司还应向吴海涛支付15元。嘉华公司主张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扣除加班费、交通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嘉华公司的依《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吴海涛不得再以双方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诉讼,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吴海涛不能够主张任何权利的主张。因该协议仅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并没有涉及本案的诉讼请求,故对嘉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吴海涛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23.18元及生活津贴差额15元;二、驳回吴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吴海涛与嘉华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海涛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为:1、吴海涛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嘉华公司应支付吴海涛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2、吴海涛与嘉华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嘉华公司应当向吴海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72元(3684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72元(3684元×8个月)。
嘉华公司答辩认为:1、吴海涛只是在门诊看病,实际上并没有住院,公司已经支付了吴海涛停工留薪期间的全额工资,只是该期间吴海涛没有上班而没有加班费、交通补贴。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也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了吴海涛。2、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经协商约定吴海涛不再以双方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诉讼等,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吴海涛提起仲裁进而诉讼的行为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吴海涛的上诉。
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嘉华公司不予支付吴海涛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823.18元及生活津贴差额15元。其事实与理由为:1、嘉华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吴海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吴海涛没有上班其工资中就没有加班费、交通补贴。2、吴海涛只住院7天,一审判决认定吴海涛工伤住院146天,判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生活差额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已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吴海涛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没有涉及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吴海涛答辩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解决工伤的事宜,并不代表工伤的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只能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三个一次性工伤待遇。因嘉华公司的注册地是汉南经济开发区,三个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武汉市中心城区的赔偿标准进行支付。
本院查明: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人社工字(2013)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吴海涛经汉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远段骨折。《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显示,足骨折--其他趾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海涛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及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的生活津贴、吴海涛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关于吴海涛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及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的生活津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嘉华公司支付吴海涛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吴海涛2013年5月16日因工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远段骨折,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内容,该类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嘉华公司支付吴海涛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本人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的,原停工留薪期限界满时终止。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附件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案中,吴海涛在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办法向用人单位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吴海涛主张按停工留薪期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吴海涛在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公司上班,嘉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发放了其2013年8月、9月、10月份的部分工资。故本院认为嘉华公司对吴海涛因伤情不能工作需继续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嘉华公司支付吴海涛此期间的生活津贴并无不当,嘉华公司主张吴海涛只住院7天,公司不应支付该生活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嘉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吴海涛工资中加班费、交通补贴费的明细内容,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中应扣除加班费和交通补贴、公司已全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吴海涛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嘉华公司已为吴海涛办理了社会保险,武汉市汉南区工伤生育办公室亦向吴海涛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吴海涛要求公司支付该补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正确,应予维持。因上述两项补助金的发放是由社保部门核准后支付,发放金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吴海涛要求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中心城区的每月社平工资3684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吴海涛提出嘉华公司的注册地是汉南经济开发区,应按武汉市中心城区的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嘉华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吴海涛已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吴海涛无权再就工伤待遇提出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涉及到吴海涛的工伤事宜,嘉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海涛与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海涛各负担10元,由吴海涛负担的费用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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