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浩与东莞市宏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洪浩与东莞市宏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浩。
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利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洪浩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洪浩于2005年11月11日入职宏利公司,担任后加工主管一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份起有参加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为4156.8元。宏利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吴洪浩填写的《辞工书》,主张吴洪浩于2013年8月1日以“工资低”为由书面向其提出辞职,宏利公司当天就签名批准,但按宏利公司的制度的规定,吴洪浩作为主管辞职应当提前30天申请,但吴洪浩在8月16日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就离职了。吴洪浩对《辞工书》予以确认,但反驳称辞工理由中的“工资低”是包含克扣工资的意思,并主张曾以宏利公司未与吴洪浩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交过《辞工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宏利公司予以否认。仲裁庭审时,吴洪浩主张以“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克扣工资和加班费及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被迫向宏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吴洪浩于2013年8月16日实际离职,现尚有2013年6月、7月及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未结清,宏利公司核算吴洪浩未领6月的工资为5642元、7月的工资为3442元、8月的工资为1648元。吴洪浩主张,其每月休息1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按照实际上班时间计算工资;宏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反驳称吴洪浩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月薪制,每月2800元加700元津贴即3500元,超出上述工作时间以外的就另算加班费,津贴不计入工资明细中,都是另外发放。对此,宏利公司提供了吴洪浩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发放津贴的支出传票(复印验证件)为证,吴洪浩对考勤记录以无其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对工资明细中显示的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签名领取的金额予以确认,对宏利公司核算的2013年6月至8月的未结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对支出传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有领过工资明细以外的2013年5月之前的津贴,并主张津贴是主管的职务津贴并不包含加班费,吴洪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上述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支出传票显示:吴洪浩的考勤记录上虽然没有其签名确认,但与工资明细上显示的出勤日相符;工资明细中除了基本工资1500元以外,还有“其他津贴”1300元,部分月份还有“啤货”和“尾牙”项目,除2013年6月至8月外其他月份的工资明细有吴洪浩的签名;支出传票上的“科目”为应付工资,“摘要”显示津贴,数额均为700元,一般是次月底发放上个月的津贴,除2013年6月至8月外其他月份的支出传票有吴洪浩的签名,2013年6月的津贴显示制票时间为同年7月25日,2013年7月和8月的津贴显示制票时间均为同年8月16日;吴洪浩2013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平日上班408小时,休息日加班176小时,宏利公司核算此期间的工资为11074元。
2013年8月14日,吴洪浩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宏利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保费用等。宏利公司主张,一直以来公司都是规定当月工资在下月月底现金发放,宏利公司已经在2013年7月底通知吴洪浩前来领取6月份的工资,但吴洪浩一直不来领取,2013年7月及8月的工资宏利公司在吴洪浩实际离职后也多次电话通知,但吴洪浩称已申诉要等律师处理而拒绝领取,为此提供了通话记录为证。吴洪浩则主张双方未约定工资发放时间,实际是当月工资要到第三个月的下旬才发放,工资明细部分的工资是通过银行代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吴洪浩还主张在提交辞工书时有口头提出一次性结清工资,但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至于提起仲裁之后双方通电话协商的过程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不利证据。2013年10月2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吴洪浩与宏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宏利公司通知和支付吴洪浩2013年6-8月份工资11074元;3.驳回吴洪浩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吴洪浩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宏利公司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宏利公司主张,员工每月的工资都是通过现金发放的,吴洪浩每个月都签了工资明细及津贴发放凭证,表明其认可了劳动报酬;宏利公司从未收到过吴洪浩以“未签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工资”为由的《辞工书》,也从未收到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向吴洪浩支付拖欠克扣工资或离职经济补偿金的通知;至于考勤记录,因为通过指纹打卡考勤故无需员工签名,每个月的工资明细上签名即表明认可考勤记录;至于未及时参保,是因为吴洪浩入职后一直未提出要求,一直到2009年才要求参保。吴洪浩则主张,其是通过签名考勤,进去上班不用签名下班出来才需要签名,其仲裁前未就未签劳动合同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就拖欠克扣工资及未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有向劳动服务站投诉过但被告知需到劳动局,劳动局则告知要申请仲裁。另外,吴洪浩明确其诉求主张补办从入职之日至2009年11月3日期间的社保,是指要求宏利公司向社保部门补交上述期间的社保费用。
再查明,东莞市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折合为6.32元/小时、50.57元/天),自2013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调整为1310元/月(折合为7.53元/小时、60.23元/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述证据材料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吴洪浩与宏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宏利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拖欠吴洪浩工资或者克扣加班工资的行为,是否已足额支付吴洪浩在职期间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二是吴洪浩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理有据,宏利公司应否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三是吴洪浩要求宏利公司向社保部门补缴社保费用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针对焦点一。首先,关于实际考勤及工资支付制度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于考勤及工资支付制度的约定。吴洪浩主张,其每月休息1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按照实际上班时间计算工资;宏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反驳称吴洪浩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月薪制,每月2800元加700元津贴即3500元,超出上述工作时间以外的就另算加班费,津贴不计入工资明细中,都是另外发放。至于考勤,宏利公司主张因通过指纹打卡考勤故无需员工签名,每个月的工资明细上签名即表明认可考勤记录;吴洪浩则主张是通过签名考勤,进去上班不用签名下班出来才需要签名。另外,对此,宏利公司提供了吴洪浩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发放津贴的支出传票(复印验证件)为证,吴洪浩却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述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支出传票显示:吴洪浩的考勤记录上虽然没有其签名确认,但与工资明细上显示的出勤日相符;工资明细中除了基本工资1500元以外,还有“其他津贴”1300元,部分月份还有“啤货”和“尾牙”项目,除2013年6月至8月外其他月份的工资明细有吴洪浩的签名;支出传票上的“科目”为应付工资,“摘要”显示津贴,数额均为700元,除2013年6月至8月外其他月份的支出传票均有吴洪浩的签名。上述证据显示的情况基本与宏利公司陈述的情况相符,在吴洪浩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宏利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应证据。
其次,关于已付工资是否存在差额问题。原审法院已采信宏利公司关于考勤及工资计付方式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支出传票,由此可知吴洪浩实行的是固定月薪制,月薪中包含有加班费。因此,衡量宏利公司每月支付给吴洪浩的月薪中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应将实际所领工资按实际工作时间用法定倍数折算后所得的时薪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用法定倍数折算后所得的时薪进行比较,若不低于最低工资时薪标准则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反之则应按最低工资时薪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即使按照吴洪浩主张的每天上班12小时(即加班4小时)来算,其每月休息2天,月平均工资为4156.8元,则吴洪浩的平均时薪为9.24元(4156.8元/月÷(174小时/月+4小时×22天/月×150%+12小时×6天/月×200%)=9.24元]。以上平均时薪均高于东莞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用法定倍数折算后所得的时薪,故原审法院认定宏利公司已付给吴洪浩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且未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制度,不存在差额情况。吴洪浩主张宏利公司每月克扣加班工资313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吴洪浩诉求主张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相应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离职前未结清的工资是否存在故意拖欠问题。由于吴洪浩已向宏利公司提交《辞工书》并获宏利公司准许,且已于2013年8月16日实际离职,宏利公司理应一次性结清吴洪浩在职期间未结清的工资。从宏利公司制作的有其他员工签名的2013年6月工资明细来看,宏利公司已于2013年7月25日核算好6月份的工资;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明细虽然没有吴洪浩的签名确认,但从制表时间来看,宏利公司也已于2013年8月16日核算好了这两个月的工资;从有吴洪浩签名的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发放津贴的支出传票来看,每个月的津贴几乎都是在次月下旬核算发放,这与宏利公司关于一直以来公司都是规定当月工资在下月月底现金发放的主张相符;从2013年6月至8月的津贴支出传票来看,宏利公司也是在2013年7月底就核算好了6月津贴,而7月和8月的津贴在2013年8月16日就核算好了。以上情况表明,吴洪浩在职期间按照宏利公司的支付惯例均是当月工资在下月底发放,并不存在吴洪浩主张的当月工资要到第三个月的下旬才发放的情形。虽然吴洪浩对宏利公司用于证明已电话通知领取未结清工资的通话记录不予认可,但吴洪浩对其主张在提交辞工书时有口头提出一次性结清工资的事实也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吴洪浩还主张提起仲裁之后双方通电话协商的过程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不利证据。吴洪浩是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职的,且实际离职前2天已经委托律师申请了仲裁,结合上述工资明细和支出传票反映出来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宏利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欠或拒绝结清吴洪浩在职期间未结清的工资行为,
最后,关于未结清的工资数额问题。结合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显示的上班时间,经核算,宏利公司应支付吴洪浩2013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含加班费)应为:408小时×7.53元/小时+176小时×7.53元/小时×200%+60.23元/天×1天(端午节有薪假)=5783.03元。而宏利公司核算吴洪浩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11074元,远高于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所得的数额,不存在差额。故宏利公司应支付吴洪浩2013年6月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11074元,对吴洪浩诉求该期间的工资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吴洪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就拖欠克扣工资的问题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宏利公司也表示从未收到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向吴洪浩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通知,故吴洪浩要求宏利公司支付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吴洪浩自己是以工资低为由向宏利公司申请辞工,《辞工书》中并未提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克扣工资和加班费及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吴洪浩反驳称辞工理由中的“工资低”是包含克扣工资的意思,并主张曾以宏利公司未与吴洪浩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交过《辞工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宏利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前面分析可知,宏利公司也不存在无故拖欠或克扣吴洪浩工资的情形,故吴洪浩的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吴洪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关于补缴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对吴洪浩要求宏利公司补买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理应向社保部门提请,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洪浩与宏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6日起解除;二、宏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洪浩2013年6月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074元;三、驳回吴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洪浩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洪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宏利公司没有依法与吴洪浩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吴洪浩工资,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未依法要求宏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吴洪浩2005年11月11日入职宏利公司,宏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未依法与吴洪浩签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吴洪浩合法权益,吴洪浩被迫解除与宏利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有法律依据。(二)宏利公司存在克扣吴洪浩加班工资的法定过错,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案中有证据表明宏利公司克扣吴洪浩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加班工资24551.72元。根据宏利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吴洪浩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份工资明细》可知,吴洪浩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啤货、其他津贴、全勤奖等,吴洪浩在此期间实际工作的“出勤日”为350天,同期法定的正常工作日为271.875天,因此,宏利公司应支付吴洪浩超出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统一按休息日标准):1500元÷21.75天×(350-261)天×2=12275.86元。宏利公司提交的吴洪浩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份工资明细》中的吴洪浩“加班工资”一栏记载的金额是空白,即宏利公司没有依法计算和支付吴洪浩该期间应得的“加班工资”12275.86元,克扣了吴洪浩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加班工资12275.86元。由于宏利公司一审没有提交吴洪浩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月份工资明细》,参照宏利公司已经提交的吴洪浩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月份工资明细》可推出,宏利公司同样未支付吴洪浩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275.86元。(三)一审判决对吴洪浩月平均工资的金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吴洪浩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啤货、其他津贴、全勤奖”,且“啤货、其他津贴、全勤奖”,其中“啤货、其他津贴、全勤奖”不属于“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既然宏利公司没有将“啤货、其他津贴、全勤奖”列入“基本工资”,对吴洪浩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就应当按照“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进行折算,而不应当按照东莞当时最低工资折算,也不应当将“啤货、其他津贴、全勤奖”等项目纳入“加班工资”范围。(四)宏利公司存在拖欠吴洪浩2013年6月份工资的违法事实,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吴洪浩的工资是月薪制,按月发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吴洪浩2013年6月份的工资,宏利公司最迟在2013年7月底前支付,但宏利公司在本案提起仲裁的2013年8月14日都没有支付,明显拖欠吴洪浩工资,故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宏利公司没有依法及时为吴洪浩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吴洪浩的实际工资基数办理社保并交纳社保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纠纷”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吴洪浩补办社保及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判决以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为由,对吴洪浩有关社保纠纷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完全错误。三、宏利公司未依法与吴洪浩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吴洪浩工资、未依法及时为吴洪浩办理社保并按照吴洪浩的实际工资基数办理社保和缴纳社保费用等,上述违法行为在吴洪浩提起本案仲裁时持续进行,吴洪浩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以此为由依法在法定时效内提起本案仲裁,吴洪浩没有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以吴洪浩曾提出辞职为由不予支持吴洪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吴洪浩在2013年8月14日依法提起仲裁,仲裁期间,宏利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吴洪浩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丧失本案胜诉权。吴洪浩在仲裁前虽然提出辞职,但宏利公司没有批准吴洪浩何时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就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无论吴洪浩以何种原因提出辞职,都没有放弃对本案相关权利的主张,也没有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宏利公司支付吴洪浩:1.拖欠2013年6月份的工资5900元、7月份的工资3500元、8月份的工资1800元,共计为11200元;2.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1200元;3.克扣的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7513元;4.克扣加班工资的赔偿金7513元;5.经济补偿30504元(3813元×8个月);6.经济补偿的赔偿金30504元;7.补办2005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23日的社会保险及支付应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宏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吴洪浩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宏利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洪浩劳动报酬;二、宏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洪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宏利公司是否需为吴洪浩补缴社保费用。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于考勤及工资支付制度的约定。因宏利公司提供的吴洪浩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发放津贴的支出传票(复印验证件)与其陈述的情况基本相符,而吴洪浩却未能就此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宏利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吴洪浩实行的是固定月薪制,月薪中包含有加班费,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判断宏利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关键在于宏利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将吴洪浩每月实际上班时间中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作为加班因素予以考虑,按照法定倍率折算为正常上班时间,再以吴洪浩月平均工资计算出其时薪,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较,以确定宏利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报酬是否合法,原审法院所采用的判断方法以及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且宏利公司核算吴洪浩2013年6月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期间的工资,远高于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所得的数额,不存在差额。故原审判令宏利公司应支付吴洪浩该期间工资11074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由于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吴洪浩要求宏利公司支付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从有吴洪浩签名的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发放津贴的相关票据来看,每个月的津贴几乎都是在次月下旬核算发放,这与宏利公司关于一直以来公司都是规定当月工资在下月月底现金发放的主张相符,宏利公司未及时发放吴洪浩2013年6月工资,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正。但在本案中,吴洪浩是以工资低为由向宏利公司申请辞工,《辞工书》中并未提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克扣工资和加班费及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虽然吴洪浩称辞工理由中的“工资低”是包含克扣工资的意思,并主张曾以宏利公司未与吴洪浩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交过《辞工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宏利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吴洪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吴洪浩系以工资低为由申请辞职,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离职的情形,故对吴洪浩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对吴洪浩要求宏利公司补买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理应向社保部门提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吴洪浩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洪浩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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