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正祥与武汉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吴正祥与武汉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福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正祥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正祥,被上诉人武汉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芳、金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6日,吴正祥应聘至武汉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愿京物业公司)下属洪山区阳光在线管理处从事保安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3月21日,吴正祥向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承诺:自愿放弃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工作制度实行“三班倒”,吴正祥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工作制度实行“二班倒”或“三班倒”,吴正祥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或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其中2011年的“五一”和“端午”、2012年的“元旦”、“春节”和“五一”及2013年的“春节”和“清明”为“二班倒”。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吴正祥工作时间只为夜班。美好愿京物业公司规定夜班补助为4元/天。吴正祥在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其中2008年、2009年加班15天,2010年、2011年加班22天,2012年,2013年加班16天。事后,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安排吴正祥补休了18天,其中2009年补休4天、2010年补休4天、2011年补休5天、2012年补休5天。吴正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补助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3年5月1日,吴正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2013年8月7日,吴正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支付吴正祥加班工资3645.90元;二、美好愿京物业公司退还吴正祥押金10元;三、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支付吴正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81.35元;四、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吴正祥补缴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吴正祥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吴正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美好愿京物业公司:1、支付吴正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各13681.35元;2、支付吴正祥工作期间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各20268.32元;3、返还收取工牌押金10元;4、支付上述款项之和67909.34元的自2013年5月1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补办吴正祥在职期间自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另查明:吴正祥于2013年7月9日入职新单位。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支付吴正祥工作期间周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两班倒加班费及夜班费分别共计16769.65元、4603.2元、8379.3元及2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正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未为吴正祥缴纳社会保险,并对仲裁未提起诉讼,故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应支付吴正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81.35元。吴正祥要求支付相应赔偿金13681.35元的诉讼请求,因吴正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自动离职,故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收取吴正祥押金违反法律规定,故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应返还吴正祥押金10元。吴正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补助构成。在吴正祥工作期间,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安排吴正祥法定节假日加班和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扣除已付的加班费和夜班补助,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66.6元[700元/月÷21.75天/月×l5天×300%+900元/月÷21.75天/月×22天×300%+1100元/月÷21.75天/月×16天×300%-4603.2元+法定节假日“二班倒’’延长4小时的加班费762.9元(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小时/天×2天×300%+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小时/天×9天×300%-ll天×4元/天)及休息日加班费2329.4元(700元/月÷21.75天/月×(2008年、2009年加班天数78天-事后补休天数4天)×200%+900元/月÷21.75天/月×(2010年、2011年加班天数104天-事后补休天数9天)×200%+1100元/月÷21.75天/月×(2012年、2013年加班天数69天-事后补休天数5天)×200%-16769.65元]。吴正祥要求支付其余加班费、夜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吴正祥没有证据证实,在发放工资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吴正祥从事的是物业保安维护工作,故该院不予支持。吴正祥提出每天工作8小时的夜班费是4元、12小时的夜班费是7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提出有的法定节假日已休或补休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吴正祥要求支付被克扣加班费赔偿金20268.32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美好愿京物业公司限期支付加班费,故不予支持。吴正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相应赔偿金、被克扣加班费及其赔偿金款项之和67909.34元的自2013年5月1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吴正祥要求补办在职期间自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美好愿京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正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81.35元;二、美好愿京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正祥加班工资5096元;三、美好愿京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正祥押金10元;四、驳回吴正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吴正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在原审中,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统计表、月份考勤表是伪造的。我只认可其中的每月已发工资总额,所列项目费用为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拼凑出来的,与实际不符。二、1、我工作多年,工作期间的《值班日志》、《交接班记录表》原件均在美好愿京物业公司,但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其承担不利后果。2、原判决认定的休息日加班只认定计算了8小时内的,还有另外4小时没认定计算。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我提供的部分证据认定和计算超时加班费。3、原判决对我工作日12小时的加班没有认定。且我还有其他零星天数每天都上12小时的夜班,原判决也没有认定和计算超时4小时部分150%的加班费。三、原判决对我所提供部分加班的证据未予采信,导致认定休息日加班、工作日超时加班费计算错误。四、美好愿京物业公司违法收取了押金,原判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4条判决美好愿京物业公司返还押金;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拒不支付被克扣的加班费、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判决却没有依第85条判决其支付我诉求相关的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吴正祥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一致。庭审中,吴正祥变更其诉请为:1、撤销原判;2、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997.46元,支付相应赔偿金13997.46元;3、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被克扣的加班费23509.7元(包括5年未休年休假加班费3241.38元),支付相应赔偿金23509.7元。4、美好愿京物业公司返还收取工牌押金10元;5、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向其支付以上款项之和75024.28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6、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向吴正祥支付失业保险金10360元,并补办吴正祥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美好愿京物业公司针对吴正祥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为:吴正祥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按照公司的规定吴正祥属于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可能存在加班费计算错误的情形,加班费列入工资中,公司有补休,如果没有补休公司会支付加班费。吴正祥有两班倒的情形。工牌押金可以退。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只要吴正祥有相关手续,个人承担相应的费用,我们公司可以配合吴正祥办理社会保险。关于失业保险金,吴正祥是自动离职的,所以不存在失业金的问题。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法律上没有规定一定要支付年休假工资。关于吴正祥主张的利息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公司拒绝支付这笔费用。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吴正祥就加班费问题向美好愿京物业公司提出过异议,公司向其出示过工资构成。
本院认为:吴正祥请求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工牌押金10元,原审判决对其请求已经予以支持。吴正祥上述请求事项中,上诉超出其原审诉请的金额部分,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吴正祥提出美好愿京物业公司为其补办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吴正祥主张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该请求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吴正祥加班费的问题。美好愿京物业公司主张该公司向吴正祥支付了各项加班费共计32672.15元。吴正祥认可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总额,但不认可其中包含加班费。根据吴正祥庭审中的陈述,美好愿京物业公司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加班费问题向其出示过工资构成。因此,本院采信美好愿京物业公司的主张,并依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该公司向吴正祥支付了32672.15元加班费。吴正祥主张其加班费为20268.32元,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费金额高于其请求的金额。由于原审法院判令美好愿京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吴正祥各项加班费5096元后,该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该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吴正祥上诉请求的加班费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高于原审请求的金额,对于其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超出原审请求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吴正祥请求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相应的赔偿金,因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情形,故上述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吴正祥请求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利息,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正祥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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