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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青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2

武汉江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青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江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王青。

  委托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江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堤物业公司)、王青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0026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青于2014年11月1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青2012年3月作为管理人才到江堤物业公司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堤物业公司也未为王青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1日王青向江堤物业公司寄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5日王青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王青与江堤物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江堤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并补齐2013年1月至5月被扣发的20%工资;3.江堤物业公司向王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10000元×1.5个月=15000元);4.江堤物业公司为王青补办社会保险或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4.江堤物业公司向王青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10000元÷14个月=140000元);5.江堤物业公司向王青支付加班工资28505元并加付赔偿金28505元。同年8月16日该委裁决:一、确认王青与江堤物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江堤物业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青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及2013年1月至5月扣发的20%工资;三、江堤物业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10000元×1.5个月);四、江堤物业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青补办补缴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王青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五、驳回王青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江堤物业公司、王青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王青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江堤物业公司则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江堤物业公司不支付王青2013年5月“工资”及2013年1月至5月扣发的20%“工资”;3.江堤物业公司不支付王青经济补偿金15000元;4.江堤物业公司不为王青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5.诉讼费由王青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青在江堤物业公司处任经理职务,负责物业项目团队的组建、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员工培训等,但对工资发放、人员录用、财务审核没有决定权。双方口头约定王青每月工资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基本工资作为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江堤物业公司未发放王青2013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共计10000元及2013年5月工资。原审法院审理中,江堤物业公司提交了支出证明,刘海涛、何铸、李倩等人证言以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王青则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值班签到表、值班人员排班表、放假通知、加班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江堤物业公司、王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江堤物业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适用于王青,王青承担的岗位职责中有关物业项目团队的组建、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员工培训等均属江堤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江堤物业公司每月向王青发放的是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江堤物业公司称与王青是合作关系的主张,应不予采纳。江堤物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江堤物业公司未依法为王青缴纳社会保险费,王青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5月21日王青向江堤物业公司寄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王青要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江堤物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江堤物业公司应向王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10000元×1.5个月=15000元。江堤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王青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拖欠或者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江堤物业公司未向王青发放2013年1月至5月20%的绩效工资及2013年5月工资,王青要求江堤物业公司发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为2000元×5个月=10000元,2013年5月工资为8000元÷21.75天×14天=5149.4元。江堤物业公司要求不向王青发放2013年1月至5月20%绩效工资及2013年5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事务,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王青要求江堤物业公司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不予处理。因王青未提供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的证据,其要求江堤物业公司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青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和节日值班表不足以证明王青存在加班事实,其要求江堤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8505元及加班赔偿金2850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王青虽在江堤物业公司处担任经理职务,但对工资发放、人员录用、财务审核等并没有决定权,不能自主决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堤物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王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王青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10000元×11个月=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江堤物业公司只负有与王青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王青要求江堤物业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堤物业公司与王青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二、江堤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青2013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10000元;三、江堤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青2013年5月工资5149.4元;四、江堤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五、江堤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六、驳回江堤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堤物业公司承担。

  江堤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江堤物业公司与王青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2年3月王青等四人经人介绍作为物业管理高层人才到江堤物业公司,准备承揽正处于建设中的物业项目。但由于该物业项目尚未交付等原因,双方商定王青等四人虚拟一个团队磨合一段时间,直到该物业项目交付。在此期间,江堤物业公司向王青等四人支付咨询、示范、管理费。该虚拟团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考勤,也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青作为虚拟的经理,在公司没有任何事务处理决定权,在公司也没有阶段性的工作小结、述职报告等。王青举证的员工工资表、员工考勤表、节日值班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加班工资发放表、员工绩效工资发放表,王青作为虚拟的团队经理,在与公司磨合期间是可以产生的,不能仅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堤物业公司提交的刘海涛、何铸、李倩等人证词,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

  王青答辩称,江堤物业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系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己方的主张。江堤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支出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支出证明内容仅显示王青为员工报销费用的证明人,无法体现双方关系的性质;刘海涛、何铸、李倩等人证言虽均指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青对此不予认可,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王青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值班签到表、值班人员排班表、放假通知、加班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江堤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已基本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同时王青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其证明力显然大于江堤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对王青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堤物业公司存在未与王青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等违法行为,导致王青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江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江堤物业公司向王青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10000元、2013年5月工资5149.4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正确。

  综上,江堤物业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江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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